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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迈思普电子有限公司与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3民初6934号 原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益新大道**石羊工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1。 原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8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以218140元为基础自货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24日为22341.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生产、销售电子产品的制造商,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原告订购电源适配器56000个,总货款48285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票到90天。原告先后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4日分两批完成合同项下交货义务,并在双方对账确认后,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发票,被告均签字确认。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64710元货款,剩余218140元货款经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促后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产品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源适配器56000个,总货款48285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64710元,尚欠原告货款218140元。其中,产品订购单为打印件,需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价值482850元的电源适配器,付款方式为票到90天。送货单为原件,送货单抬头是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NO2GDID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签名处有***的签名;对账单为打印件,对账单抬头是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其中2018年1月对账单本月合计482850元,且在表格下方手写备注:2018年1月送货金额482850元,请按时开票,广达**。之前欠款为2017年10月至12月的货款共计455290元,且表格下方手写备注:截止到1月31日,已开未付455290元。发票及发票签收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开具了总金额为482850元的发票,发票签收单上的签收人处有***(代)的手写字样,签收日期为2018年2月9日。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QQ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确认对账单后通过QQ发送给原告,并且支付了原告货款共计7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8140元。QQ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2月8日,QQ昵称为成都广达-***向原告员工发送***2018年1月对账单。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被告出具一张价值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7月3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对账单上的送货日期、品名/规格、数量与送货单上的可以一一对应,且有产品订购单、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18140元(455290元+482850元-720000元=2181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18140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14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票到后90天,被告于2018年2月9日签收案涉发票,故被告应在2018年5月10日前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81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18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81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