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3民初4955号
原告:东莞市迈思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锝霖自动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1。
原告东莞市迈思普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锝霖自动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因案情审理需要,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预付款2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2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生产、销售电子产品的制造商。2017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条款基本相同的购销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价值230000元的装绝缘片机及一台价值290000元的镭雕贴膜机,交货时间为下订单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产品总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产品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的,被告应自收到书面通知二天内退还全部预付款,并按该批产品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订金支付义务,但是,被告的履行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装绝缘片机,被告于2018年7月份送货后,经过多次调试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双方于同年11月达成整改协议,但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整改义务,也拒不根据整改协议约定退还原告预付的全部款项。关于雕镭贴膜机,自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至今仍未交货,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退货通知后,被告承诺在2019年10月30日前退回镭雕贴膜机全部订金。原告于2019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上述退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任何退款。原告认为,原告在2019年8月8日发送了解除装绝缘片机购销合同的通知书,而镭雕贴膜机合同在之前也已经确认解除,故双方之间的两份合同均已经解除。被告应按照约定退回全部预付款共2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共52000元。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此诉,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采购方,被告作为供货方,共同签署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ZDL1701213、SZDL1701213-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装绝缘片机一台,单价230000元,镭雕贴膜机一台,单价290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以包税金、包供货、包运输、包卸货、**装调试、包通过验收、***等方式向原告提供产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0%作为订金;设备到厂付30%并提供送货单、总务验收单、全额发票、安装调试OK签收函,要有固定资产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设备到厂后120天内无质量问题即验收并付20%;交货时间为下订单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的,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产品总价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产品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同时赔偿原告因货物未到位而导致的所有损失。
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装绝缘片机整改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的设备因工程较大需运回被告处整改;整改项目及标准详见《装绝缘片机方案改造》;整改工期从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如设备在整改工期内完成并能达到整改后生产效率,原告按原合同规定付款,如设备未能达到要求,则被告无条件在3日内退回所有设备(镭雕贴膜机、装绝缘片机)预付款,共计260000元。
2019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设备退货通知,载明双方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了装绝缘片机、镭雕贴膜机两份购销合同,约定交期为自下单后60个工作日;被告于2018年7月份送货装绝缘片机(延期送货),经多次调试设备未能达到合同技术要求;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下达装绝缘片机整改通知,双方签订整改协议,要求被告在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整改,但是截止2019年8月8日装绝缘片机仍然未达到合同及协议技术要求,现原告将此设备作退货处理;镭雕贴膜机自下订单并支付预付款至今未交货;本通知在原告签字或**后通知被告,被告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已支付的装绝缘片机的预付款及镭雕贴膜机的预付款,合计260000元,无条件全额退回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保留对被告追究违约金的权利。
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联络函,约定关于装绝缘片机,被告于2018年11月开始陆陆续续整改,效果仍没有达到双方签订合同及增补协议要求,机器由于被告设计缺失,在原基础上整改确实效果有限,现被告重新设计方案来实现原告的要求,请求将原机退回再次整改,被告在设备拉回40个工作日内把达标设备重新交给原告;另一台镭雕贴膜机因为被告逾期制造且未交货,原告于2019年5月份发正式通知取消订单并要求退回定金,被告承诺退回定金,被告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时间,在2019年10月30日前退回镭雕贴膜机全部定金145000元到原告指定的账户。2019年8月28日,原告将装绝缘片机退回给被告。
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请被告于律师函到达之日起7日内退还全部合同定金260000元,并按照两份合同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000元。2020年3月1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装绝缘片机整改协议》、设备退货通知、联络函、收货单、律师函、邮单、快递查询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署《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依约支付订金260000元后,被告没有依约交付设备,并提供了《设备购销合同》、《装绝缘片机整改协议》、设备退货通知、联络函、收货单、律师函、邮单、快递查询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作为案涉交易的相对方,负有交付设备的义务,其对于案涉设备的交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对于原告上述主张及举证并未提出任何抗辩或举证反驳,依法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依约交付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定。《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设备交期为自下单后60个工作日,《设备购销合同》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但被告至今尚未完成其交付设备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预付款2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锝霖自动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迈思普电子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60000元;
二、被告锝霖自动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迈思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锝霖自动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