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世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世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2民终45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青海世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敏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世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5民初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青海世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并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大循公路隧道二衬涂装施工合同》虽然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第4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本工程最终办理结算后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除支付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条款外其余条款自行失效。”本案中,案涉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大循公路隧道二衬涂装施工合同》中的争议解决的条款约定已经自行失效,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十六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与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且最终结算协议并未约定相应的管辖法院,故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法律规定,在双方仲裁条款失效的情况下,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的地点为青海省循化县,故应当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管辖。一审法院在未完全了解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的前提下,单纯以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二、本案中案涉的当事人众多,不应仅以上诉人与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约束其他当事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的案涉工程以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而案涉的《大循公路隧道二衬涂装施工合同》仅仅是上诉人与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的实际中标单位有两家且发包方为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主张由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价款支付义务,若人民法院仅以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仲裁条款裁定不予受理,则变相限制了另外两位被上诉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剥夺了另外两位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另外两位被上诉人来说是明显不合理的。故上诉人认为在本案案涉多方当事人的前提下,各方当事人并未就案涉工程产生纠纷后如何解决进行明确约定且各方当事人至今未达成任何的补充协议,仅以与其中一方签订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依据剥夺他人诉权显然是不合适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本案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经查,2020年6月25日,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大循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青海世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案涉《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大循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大循公路隧道二衬涂装施工合同》,该案涉《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十七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本工程最终办理结算后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除支付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条款外其余条款自行失效。”本案中,青海世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完工后,其与被上诉人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大循公路隧道二衬涂装施工合同》中的争议解决的条款约定已经自行失效。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青海世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大循公路隧道二衬涂装施工合同中间工程结算报表(第1期)》。经审查,该证据系案涉工程结算报表,不属案涉《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4项约定的《最终结算协议》。因此,仅凭青海世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大循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之间已签订《最终结算协议》,案涉《施工合同》中除支付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条款外其余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已自行失效。由于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大循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与青海世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订有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有效,目前尚未失效。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青海世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青海世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案涉《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青海世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案涉的当事人众多,不应仅以上诉人与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约束其他当事人。本案中,青海世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由于青海世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大循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青海世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也必须依据其与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大循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之间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因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在本案中,该仲裁条款同样对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青海世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青海世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