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13行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城区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黄冠奕,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宝叶,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耀文,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刚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婧,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举,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佳妮,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纯,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地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会齐。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城区人社局、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行初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城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庄宝叶、邓耀文,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10时左右,原告***在奥园领寓项目基坑钻孔工作时被重物砸伤,经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髂骨开放粉碎骨折;2.腰1-4横突开放骨折;3.左髋臼闭合骨折;4.右笫5跖骨骨折;5.腰骶部挫裂伤。2017年12月28日,第三人**公司委托其员工程邦龙向被告惠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建筑企业劳动合同》、疾病证明书等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签字处签有“***”;《建筑企业劳动合同》中甲方为第三人**公司,乙方签字处签有“***”,签字日期为2017年6月7日。2018年9月21日,被告惠城区人社局作出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30日,第三人**公司的员工石*民向被告惠城区人社局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原告***委托石*民前往被告惠城区人社局处领取工伤认定报告,委托人签名处签有“***”,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石*民代原告***和第三人**公司领取了上述决定书。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惠城区人社局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第三人**公司称原告***系在2017年12月入职**公司。另查明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三人粤地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向第三人**公司出具的《关于工人***受伤赔偿事宜的催告函》一份,内容为:“2017年12月21日我司工人***在惠州市**领寓项目被贵司正在作业的吊塔高空坠物砸伤……我司现正式函告贵司,请贵司尽快与***沟通赔偿事宜并积极作出合理赔偿,否则我司将协助我司工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另查明二,第三人**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等,由原告***出具收条或收据。2018年1月17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建设程工预支生活费叁仟元整”;2018年1月28日的《收据》内容为:“本人***收到**公司预支生活费5000元整”;2018年3月12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建设程工转给伤者***预支生活费肆仟元整”;2018年4月11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公司安全员程工预支生活费伍仟元整”;2018年5月16日的《付款凭据》内容为:“5.16付给工伤人员***生活费5000元,支付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民”;2018年6月14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支付工伤人员***住院期间6月份生活费4000元,支付人石*民”;2018年7月21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支付工伤人员***7月份生活护理费用4000元,支付人石*民”;2018年8月23日的《借支单》内容为:“预支受伤工人***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7日的《建筑企业劳动合同》、填表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的《委托书》上“***”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三份材料中“***”签名不是***书写。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6000元。经第三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的《付款凭据》、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的《收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8日的《收据》、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的《收款收据》、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的《收款收据》上“***”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的《付款凭据》、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的《收条》上“***”签名是***本人书写;2.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的《收款收据》上“***”签名不是***本人书写;3.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8日的《收据》、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的《收款收据》上“***”签名无法判断是否为***本人书写。第三人**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惠城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公司向被告惠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建筑企业劳动合同》中“***”签名经鉴定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被告惠城区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关于第三人**公司称其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就是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第三人**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系在2017年12月入职,与其提交的《建筑企业劳动合同》中原告***入职时间为2017年6月自相矛盾,并且第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条》《收款收据》等经鉴定只有部分才是原告***本人签字,虽然不排除第三人**公司确实在原告***受伤后向其支付了生活费,但是《收条》《收款收据》以及《借支单》等内容显示第三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不仅仅只有生活费,还有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就是工资。而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工人***受伤赔偿事宜的催告函》中,第三人粤地公司承认原告***是其公司的工人,因此,原告***到底与第三人**公司还是与第三人粤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可先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第三人粤地公司经法院依法送达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惠城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305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城区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有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被答辩人**公司在向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申请认定被答辩人***所受人身伤害为工伤时,提交有《建筑企业劳动合同》、考勤表、委托书等证据,被答辩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上已能充分证明其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被答辩人**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在工伤认定阶段,主动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合理性;其次,虽然《建筑企业劳动合同》等证据中***的签名经鉴定不是***本人书写,但结合被答辩人**公司提交的证据称系因被答辩人***受到人身伤害后行动不便由被答辩人***授权他人代为书写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考虑到部分建设施工单位管理并不规范的现实情况,被答辩人**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的疏漏不足以否定其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且,被答辩人***至今也未能提交出客观有力证据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对被答辩人***所受人身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十三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被答辩人***受到人身伤害所在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惠州市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答辩人**公司,而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惠州奥园领寓项目北区地下室锚杆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HZRT-GCHT-2017-014)载明发包人为惠州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即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并未与建设单位惠州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或分包合同,也未与被答辩人**公司签订承包或分包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系被答辩人***受到人身伤害所在项目的合法承包或分包单位,在被答辩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有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答辩人**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对被答辩人***所受人身伤害作出工伤认定。三、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以被答辩人**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对被答辩人***所受人身伤害作出工伤认定,既符合客观事实,也有利于维护被答辩人**公司和被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如前所言,被答辩人***至今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系被答辩人***受到人身伤害所在项目的合法承包或分包单位,虽然被答辩人***否认其与被答辩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现有证据至少已能够证明被答辩人**公司系被答辩人***受到人身伤害所在项目的合法施工单位,在被答辩人**公司已购买项目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如上诉人不以被答辩人**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对被答辩人***所受人身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将造成被答辩人**公司虽合法购买项目工伤保险,却不能享受因购买项目工伤保险所产生利益的不公平结果,而且,被答辩人***也将面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当前,国家和省、市层面均在大力推进建筑业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上诉人在此次工伤认定过程中,以被答辩人**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对被答辩人***所受人身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文件政策要求。四、原审判决由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承担鉴定费用13000元,显属不当。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作为行使工伤认定职能的政府机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虽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义务,但并不具备对虚假、伪造材料进行鉴别的能力。本案中,全部工伤申请材料均由被答辩人**公司向上诉人提交,被答辩人**公司负有确保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责任和义务。经司法鉴定,被答辩人**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存在伪造的现象,被答辩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行初242号行政判决书;2.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判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3000元;4.判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重要事实:被答辩人***明确要求上诉人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2018年12月4日追问上诉人员工石*民“石工你几时过来办(工伤认定)申请”,并提醒石*民“办工伤申请要提前半个月”;2018年12月10日追问石*民“石工今天都10号了,你申请康复没有”(见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第4页),表明被上诉人明确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工伤认定、康复申请。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上述事宜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又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意思表达前后矛盾,不仅不符合常理、不符合诚信原则,也违反了“不得反言”的法律原则。二、被上诉人确认用人单位每月以发放“生活费”的方式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述:用人单位每个月以“生活费”的形式发放工资(见一审庭审笔录)。而***本人确有以“生活费”的形式签收了上诉人每月固定向其发放的工资,经鉴定,2018年1月17日及2018年5月16日两个月的“生活费”由***本人签收,其他几个月的生活费由其配偶签收。综上所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上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如上诉人所请。上诉请求: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22行初242号行政判决,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根据广湖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和石*民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认定被答辩人**公司需作为用工单位的主要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建筑企业劳动合同》《委托书》等证据均是伪造而来,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被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2.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公司主张答辩人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庭陈述入职时间为2017年12月。该陈述与其提交申请工伤认定资料(惠城区人社局一审证据11《建筑企业劳动合同》、证据12《考勤表》)载明内容互相矛盾。因此被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据以认定被答辩人**公司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均已证实不真实,不应被采纳。二、被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认定被答辩人**公司为用工单位的行为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应予维持。1.被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仅以被答辩人**公司是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便认定被答辩人**公司应作为用工主体承担工伤赔偿保险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方应当作为用工主体承担项目工程所有建筑工人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又称因被答辩人**公司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因此其作出认定是为了保障各方合法权益。该种说法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四点规定,被答辩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一次性代缴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因此,被答辩人**公司为整个项目投保与被答辩人**公司必须认定为答辩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两者并无任何逻辑推演关系。3.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五点规定,“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于未签订真实有效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应当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而非被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前述两点主张。三、被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未调查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情况,忽略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专业分包的事实,是导致本次错误认定的关键所在。1.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公司证人程邦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是奥园领域项目承建单位之一,答辩人为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工作,答辩人是在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施工范围内受伤的事实。2.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等资质,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参与施工的工程不属于非法承包建筑工程。3.惠州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奥园领寓项目建设单位之一,并与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因此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的施工工程属于合法专业分包工程。4.奥园领寓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惠州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在2017年7月3日惠州市民政局公示的《2017年建筑物命名、更名网上公告》(201705号)文件中,前述两家公司共同作为申报单位申报奥园领寓项目名称;在2018年3月12日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惠州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批前公示》内容显示,两家公司共同作为建设单位开发惠州市金山湖JSH-A06-01-01、02地块的建设单位,该地块便是涉案工程所在地。5.鉴于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是合法专业分包,且答辩人是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的工人,本案并不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十三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前述两款规定适用前提都是非法承包建筑工程。被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忽视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合法施工这一事实,进一步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其上诉请求难以成立。6.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具有用工资质,结合答辩人的工作内容和答辩人一审提交证据3《关于工人***受伤赔偿事宜的催告函》等资料,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与答辩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才是答辩人真正的用工主体。被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认定用工关系错误,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四、被答辩人**公司主张答辩人主动要求申请工伤认定之说法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1.2018年12月4日答辩人与石*民微信聊天对话中的“办申请”,结合答辩人上下表述,显然是医院的工伤康复申请。答辩人受伤后,被答辩人**公司要求答辩人必须配合保险理赔相关工作才能给予赔偿,而所谓的工伤康复申请包含其中,答辩人为了尽快获取赔偿,方才催促被答辩人**公司尽快办理相关手续。2.被答辩人**公司主张答辩人聊天记录中的办申请是工伤认定申请显然不合理:(1)答辩人2017年12月份受伤,为什么等到2018年12月才催促被答辩人**公司办工伤申请?(2)被答辩人**公司2017年12月28日便向被答辩人惠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9月30日石*民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如果此时(2018年12月)答辩人和石*民谈的是工伤认定申请,那为什么石*民还要回答办工伤申请要提前半个月?显然双方说的是医院工伤康复申请。(3)2018年12月10日,答辩人追问石*民申请康复没有,承上启下,足以证明双方2018年12月4日谈及的申请就是医院工伤康复申请,并非被答辩人**公司主张的工伤认定申请。综上,被答辩人**公司主张答辩人主动要求申请工伤认定之说法与事实不符,且违背常理,不应予以采信。五、被答辩人**公司仅以答辩人签收其发放之“生活费”便称答辩人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纯属无稽之谈,毫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1.答辩人住院期间确实有收到被答辩人**公司支付的费用,但该费用属于赔偿性质,并非工资。2.对于一个卧病在床且文化水平不高的建筑工人而言,答辩人只知道自己被被答辩人**公司的设备弄伤,被答辩人**公司应当给予赔偿,至于这个赔偿是以何名目出现,该名目又意味着什么法律关系,答辩人根本没有能力去判断。3.被答辩人**公司仅以答辩人签领了“生活费”便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是在玩弄文字游戏。且签领“生活费”依法也未能达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点规定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六、综上,二被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粤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因此,本院确认一审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经司法鉴定,2017年6月7日的《建筑企业劳动合同》、填表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的《委托书》上“***”签名均不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城区人社局根据上述虚假的申请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系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另,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城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本案存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分包、转包”例外情形。至于两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司购买项目工伤保险的问题,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由此,建筑施工企业以其承建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非是认定其与项目使用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唯一有效依据。故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属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规定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项下。《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又规定,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应当负担的鉴定、公告等费用属于该办法所称其他诉讼费。故一审判决关于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鉴定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城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其负担鉴定费用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但,考虑到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的主要原因在于,经司法鉴定,查实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申报材料不真实,由此增加的鉴定费用,当令其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城区人社局作为行使工伤认定职能的部门,虽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义务,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在审查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司虚假申报行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原审裁判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仅对鉴定费用的承担略作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一审鉴定费13000元,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在一审中预交的鉴定费用,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丽蕴
审 判 员 覃毅华
审 判 员 邱炜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黎芬妹
书 记 员 林美娴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四、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
本办法所称其他诉讼费,是指:
(一)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
(二)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六)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而交纳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六、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
一、进一步完善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政策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施工一线务工人员,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三、进一步明确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相关事项
建设项目使用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负担。在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项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以劳动合同作为审核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施工工地“平安卡”管理信息以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材料作为审核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当事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