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新疆兴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5)新432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甲项目工程款130,000元;3.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某甲项目结算金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错误扩大“自认”范围,导致未付金额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自认某乙公司的抢修款为580,000元+144,040元,共计724,040元”,并据此计算未付金额为274,040元(724,040元-450,000元)。该认定与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严重不符。首先,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从未认可724,040元为某甲项目的全部结算金额。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劳务结算清单》《工程量确认单》及《***应付款情况说明》,经财务、技术及总工三级核定的结算金额580,000元系某甲项目土石方工程;而144,040元系某甲项目与某乙项目共同产生的机械租赁费,且该笔费用已于2021年9月27日实际支付(备注“租金”)。一审判决将“土石方工程款”与“跨项目机械租赁费”拼接为“抢修款”,并将已支付的144,040元重复计入未付款范围,既与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矛盾,也与一审判决“144,040元与本案无关”的认定自相矛盾。其次,某乙公司主张744,132元工程款的核心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某某公路费用一览表》,该表仅由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方签字,无某甲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确认,亦无其他第三方见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理,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因缺乏对方确认,不具备证明双方达成结算合意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未严格审查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径行采纳某乙公司单方主张的金额,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二、一审判决对144,040元机械租赁费项目归属认定错误,导致未付金额多计144,040元。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某乙公司支付的144,040元(备注“租金”),系某甲项目与某乙项目共同产生的机械租赁费。一审判决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某乙项目人员的通话录音)认定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但该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其一,录音对话方身份无法核实,某乙公司未提供通话对象的身份信息或职务证明;其二,录音内容仅提及“某乙项目租用机械”,未明确指向144,040元具体对应关系;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九十条第四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在未核实录音真实性及关联性的情况下,直接排除该笔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某甲公司已支付的450,000元明确指向某甲项目;而2021年9月27日的144,040元系跨项目费用,且已实际支付。因此,某甲项目未付金额应为580,000元(土石方工程款)-450,000元(已***甲项目款项)=130,000元,一审判决多计144,040元缺乏依据。三、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某乙公司在施工完成后,既未与某甲公司签署结算文件,也未积极配合对账,导致尾款130,000元因结算未完成而未支付。某甲公司不存在恶意拖延付款的情形,未付行为系因某乙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所致。一审判决以“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基础,违反公平原则。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甲项目结算金额为724,040元,系基于某甲公司在诉讼中的有效自认,属于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某甲公司的主张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不应采信。1.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自认某甲项目结算金额为580,000元(土石方工程)+144,040元(机械租赁)=724,040元,该自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构成诉讼中的有效自认,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2.某甲公司上诉称“从未认可724,040元为某甲项目全部结算金额”,与一审庭审记录及证据材料严重矛盾。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结算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均将144,040元纳入某甲项目款项范围,一审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明确陈述该两笔费用合计为某甲项目总价款。现某甲公司无任何法定事由推翻该自认,其临时反悔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3.某甲公司主***公司单方制作的《某某公路费用一览表》无证明力,但一审判决并非依据该表认定结算金额,而是基于某甲公司的明确自认,结合已付款作出裁判,不存在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144,040元与本案某甲项目无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甲公司主张该笔为跨项目费用且已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某乙项目崔某某、胥某某的通话录音、钟某某短信截图),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实144,040元系某乙项目租用机械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某甲项目无任何关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通话对象身份可通过项目隶属关系、工作衔接记录核实,并非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一审判决予以确认符合证据审查规则。某甲公司支付144,040元的凭证备注为租金,而某甲项目已付款项备注均为精平及工程款,二者明确区分,进一步印证该笔费用并非某甲项目款项。某甲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某甲项目存在关联,也无法推翻某乙公司提交的某乙项目关联证据,其主张该款为跨项目费用纯属单方陈述,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已查明某甲公司就某甲项目仅支付450,000元,结合其自认的总价款724,040元,不存在“多计144,040元”的情形。三、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主张不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完成某甲项目抢修后,多次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向某甲公司催要工程款,但某甲公司长期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直至2025年1月某乙公司起诉时仍未付清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丙公司已出示其向某甲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的凭证,且该项目已于2022年投入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某丙公司述称,一、某乙公司在一审时,起诉请求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794,132元。经一审判决认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无合同关系,驳回了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某丙公司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应围绕上诉请求审理,不应超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不能超出合同的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三、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第一项,提起上诉。该请求涉及的合同主体、结算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均发生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某丙公司不了解双方之间的结算和给付情况,请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支***乙公司工程款1,794,132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年利率3.6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0日,某某景区管理委员会环保建设交通局为发包人,某地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某丙公司(原名某丁公司)为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某丙公司是案涉项目总承包方,施工合同总价合计215,870,000元。2020年7月30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案涉项目整体交由某甲公司建设。2021年7月某乙公司为某某公路实施公路抢修。某甲公司2021年9月15日向某乙公司支付200,000元,2022年1月15日某甲公司让某戊公司代其向某乙公司支付50,000元,2022年1月22日让某戊公司代其向某乙公司支付200,000元,一共向某乙公司支付450,000元。2021年9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44,040元(备注租金),为某乙项目款项,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认可其与某戊公司为关联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某丁公司即某丙公司原负责人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该如何确定。某乙公司为某某公路实施公路抢修,结合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提供的劳务结算清单中的施工量,根据劳务结算清单中所列项目名称可以证实,某乙公司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力对某某公路进行抢修,已达到完成修复公路的工作成果,并因此可以获取相应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1,794,132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首先需要确定某乙公司与谁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2020年7月30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案涉项目整体交由某甲公司建设,根据付款情况,可以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某甲公司还应付款金额,在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某乙公司的抢修款为580,000元+144,040元,共计724,040元,现已支付450,000元,剩余274,040元(724,040元-450,000元)未付。自2021年7月某乙公司为某某公路实施公路抢修已近三年,某甲公司至今剩余274,04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向某乙公司支付274,040元。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实则为占用资金期间的经济损失,即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无相应规定,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约定逾期损失的计算方式,也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应自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7日开始计算,2025年1月7日一年期LPR为3.1%,加计50%为4.65%。现某乙公司按3.65%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某甲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应以274,04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7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某乙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超出部分及某丙公司原负责人***承诺除支付抢修款外,还另行向其支付1,5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274,040元及利息(利息以274,04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7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某丙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7.18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7,747.66元,某甲公司负担3,199.52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录音发表补充质证意见,对证据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内容含王某、***、***等多人参与的谈话,对话中***反复强调“我们挂账的数额是580,000元,原始核算依据都在,有理有据。”并明确表示“如果你们非要按照700,000元的说法,没有依据的事情,我没有办法核实。”对话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的金额明确否定,并非对结算金额认可。对话中***提到“如果你方按740,000元,我580,000元。”通过王某从中协调,可以对半让出80,000元,最终660,000元愿意也接受,但该方案某乙公司并未认可,至***离场时,双方也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就案涉工程款未达成结算合意。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某甲公司认可证据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仅能显示各方当事人协商的过程,并不能体现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甲公司一审答辩时陈述,某乙公司在某甲项目上干活,某甲公司财务已经与某乙公司进行核对,土石方工程580,000元,机械租赁144,040元,合计724,04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2.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若应支付,数额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某丙公司不承担责任未提出异议,本案仅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对于工程款的确定问题。首先,某甲公司一审答辩时陈述某甲公司财务已经与某乙公司进行核对,土石方工程580,000元,机械租赁144,040元,合计724,040元。二审中又主张机械租赁144,040元不是本案范围,总工程款仅为580,000元,该主张与一审自认内容明显矛盾。其次,某甲公司称一审代理人未听清询问及未全面了解项目具体情况,自认的总工程款有误,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该行为违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应受“禁止反言”原则约束,在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依法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总工程款为724,0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已付款的确定问题。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已支付450,000元无争议。其次,某甲公司一审主张支付144,040元机械租赁费系本案工程款,二审中又主张该费用系本案某甲项目及某乙项目的机械费,两次陈述意见不一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项目的金额如何划分。最后,在双方存在某乙项目机械租赁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作为主张抵扣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某甲公司关于扣减144,0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274,0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若应支付,数额确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现工程已完工,某乙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其利息起算时间依法应以某乙公司起诉之日为准。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80元(上诉人某甲公司已预交5,410.80元,应退还2,23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