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有限公司、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2民初727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益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03元,减半收取计25.51元,由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