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贺州市新风街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3MAA7D67E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典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丰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贺州市平桂区南环路改造工程鹅塘安置点规划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MA5NUYP0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丰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2)桂1103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118515.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851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5日,被告丰林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丰林公司员工***全权代表丰林公司就承***公司**·****项目附属河渠工程相关事宜,全权代表丰林公司进行合同洽商、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现场施工管理、工程验收等相关事务。
2022年5月20日,原告**与***通过微信沟通了**·****项目附属河渠工程相关事宜。
2022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员工***发送一份《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并发微信:“那就确定以上单价做为结算,工程量以实际收方为准”,***回复:“好的”。双方通过进一步沟通调整后,最终确定了报价:1、挖淤泥、流沙:42.94元/m3;2、石挡土墙463.30元/m3;3、现浇混凝土盖板2205元/m3。***在原告**发送以上报价内容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后回复:“好的”“可以”。之后,原告**、***开始安排进场施工。
2022年5月31日,被告**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丰林公司(承包方)签订《**·****项目附属河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贺州**·****项目附属河渠工程;工程地点为贺州市光明大道东侧、和平路北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项目附属排**拦水坝、暗渠及砼盖板、河道围堰及清淤,具体以施工图设计及甲方书面说明为准;总工期为30日历天,开工日期2022年5月23日,竣工日期6月23日;暂定合同总价¥865366.27元,因河道淤泥深度无法确定,***淤及暗渠砌筑高度暂不能确定,待河道水抽干并清除淤泥至持力土层后,由双方现场实测清淤工程量及暗渠砌筑高度,再按实测工程量乘以工程量清单报价中该两项工作的综合单价,得出该两项结算价格,其余项目按最后甲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不予调整。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等具体约定。
2022年9月30日,被告**公司员工***与二原告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依据《贺州市2022年7月份信息价》签订一份《单位工程组价汇总表》,该份汇总表计算出涉案工程总造价(未包含其中利润、管理费及税金)共计739773.11元,同时***在该表上备注:“该信息价前提下的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双方就案涉工程还分别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位价分项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增值税计价表》、《主要材料及价格表》上均予以签字确认。
同日,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丰林公司就涉案工程也签字确认一份《单位工程组价汇总表》,该份汇总表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贺州市当地市场价组价得到工程总造价544674.78元,加上签证台班费52000元,合计596674.78元。
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公司共认可以下事实: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至今未付任何工程款,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二原告述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洽谈案涉工程的施工、相关报价及工程结算等事宜,原告在施工期间是与被告**公司对接,均无***或丰林公司的参与,原告与被告丰林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工程单价应以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于2022年5月22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为准,并以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是于2022年5月23日施工,同年7月22日完工,已经现场收方且被告**公司已使用,依据与**公司确定的单价计算出实际施工的总价款为1118515.10元。被告**公司辩称:**是代表被告丰林公司并以丰林公司的名义施工,***在微信中回复**并不是认可合同单价,而是认可案涉工程以45.3万元总价包干完成,原告自行拟定的单价远高于市场价,应根据合同签订地的市场价结算本案工程款,即**公司与丰林公司共同确认的59万。被告丰林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两个承包方,实际施工方是原告,丰林公司只是签了合同,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二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发包方被告**公司也认可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按照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22年5月22日微信聊天中达成的最终综合单价计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辩称二原告系代表被告丰林公司进行施工,应按市场价为依据得出的《单位工程组价汇总表》支付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公司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于2022年5月22日通过微信确定了施工事宜及结算标准,二原告也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下进行施工,被告**公司认可二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公司虽与丰林公司在2022年5月31日签订《**·****项目附属河渠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丰林公司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无法证实二原告与丰林公司达成转包协议或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庭审中,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是无异议的,原告根据2022年5月22日与被告**公司员工***微信中达成的结算标准,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得出了总工程款为1118515.1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且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公司已实际使用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二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118515.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于2022年9月30日对工程款进行过部分结算,但未明确付款时间,故本院支持的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8515.10元;二、被告****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18515.1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后):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仅需在欠付被上诉人广西丰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6474.78元(596674.78元-250200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直接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并根据上诉人职工***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单价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单价,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18515.10元及利息系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公司系与被上诉人丰林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而丰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转包法律关系。第一,上诉人**公司系与被上诉人丰林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根据被上诉人丰林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丰林公司授权***作为丰林公司承包“**·****项目附属河渠工程”相关事宜的全权代表。说明被上诉人丰林公司有承包涉案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2022年5月31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项目附属河渠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3页),可以发现上诉人***在添加**微信之后便将上诉人与丰林公司即将签订的《**·****项目附属河渠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贺州**·****项目附属河渠工程丰林.xls》发给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发包对象是丰林公司而非**、***,上诉人与**、***之间并无签订施工合同的合意或真实意思表示。***之所以将工程相关材料发送给**,仅因**是丰林公司授权代表***找来的施工人,***认为**系丰林公司的施工代表,才与其就工程内容进行沟通。另外,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丰林公司授权代表***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设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被上诉人丰林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第二,丰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转包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丰林公司授权代表***找来的施工人。根据***向***出所提供的《****·****项目附属河渠工程经济责任合同书》以及***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关于该责任合同书内容的协商,可以充分证实丰林公司最终是以包干价453908.40元的价格将涉案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了**、***。根据《****·****项目附属河渠工程经济责任合同书》第一条第1款关于“承包内容为本合同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全部合同条款及补充协议、施工图纸(含变更)、工程量清单全部条款和施工内容”的约定,丰林公司将其与**公司所签订的《**·****项目附属河渠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施工义务转包给了***、**,因此丰林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符合其双方约定。而***、**也是按照《****·****项目附属河渠工程经济责任合同书》的约定完成施工义务。故,丰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转包法律关系。二、***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单价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第一,**系丰林公司授权代表***找来的施工负责人,***始终认为**是丰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单价是**公司与丰林公司最终签订合同之前洽谈过程中的报价,非最终合同价,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第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承认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给***的“淤泥、流沙:42.94元/m”报价实际上是包含“淤泥、流沙”运输工程量在内的,但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已认可涉案工程不存在淤泥、流沙的运输工程量。因此,***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单价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第三,**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给***的“现浇混凝土盖板2205元/m”并无计算依据,也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依法应以市场价作为结算依据。2022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丰林公司就涉案工程按照贺州当地的市场价计算得出涉案的工程款为596674.78元。该工程款应作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结果。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丰林公司之间签订了《**·****项目附属河渠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丰林公司是涉案工程结算的适格主体。其次,上诉人与丰林公司根据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并按照贺州当地的市场价计算得出工程款,是双方就工程单价计算标准进行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丰林公司就涉案工程按照贺州当地的市场价计算得出涉案的工程款为596674.78元,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丰林公司与**、***所形成并履行的《****·****项目附属河渠工程经济责任合同书》,**、***系以包干价453908.40元来承包涉案工程,而上诉人与丰林公司所结算的工程款已超出**、***所得的包干价,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四、上诉人依法仅应在欠付被上诉人丰林公司596674.78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丰林公司作为转包人,根据上诉人与丰林公司的结算结果,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96674.78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仅需在欠付的工程款596674.78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五、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利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丰林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属于非法转包关系,**、***属于无施工资质的主体,丰林公司与**、***之间所形成的转包合同当属无效,**、***所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六、2023年1月4日,**公司根据贺州市劳动监察支队的要求,就涉案工程向农民工***等16人先行代发工资250200元,该款项应当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七、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二审期间我方得到一份证据,***以***哥建筑服务部的名义,与***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同。所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丰林公司,***挂靠丰林公司取得工程后,再以服务部的名义转包给**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法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所请求的诉请以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与***聊天记录不完整,提供的证据内容进行了断章取义的理解。其中刻意的删除了关键内容,例如2022年8月25日下午15点41分*****“**也是这个原则。”意思是整个案涉项目***也仅仅是以代表**公司的身份以及作为**公司设计方的身份与我方对接,其中我方与**公司形成事实关系是与***进行单价的确认。删除这点要证明***正如上诉人所说,作为发包人参与到项目,是本质性的定性,我方认为,上诉人方刻意隐瞒关键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也完全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此,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2.对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付款的农民工数额我方认可,但是对尚欠的数额应当为1118515.10减250200元,尚欠868315.1元。3.***哥建筑服务部与***签订合同,是***为了让被上诉人一方实现工程走账,这些合同并非证明了其真实的法律关系。恰恰是该些合同确定的单价是我方与***确认的单价,并且也没有提及包干的约定,即便存在几重发包分包,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应当依据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工程量。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我方认为不存在遗漏,上诉人一审也没有追加***作为案涉当事人,也不符合法定追加的情形,从整个案件的证据看,***与这个案件的施工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丰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公司主张丰林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丰林公司并没有授权***与***签订经济责任合同,该份协议主体为钟山县笙哥建筑服务部与***,从合同主体可以看出,与丰林公司无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提供给劳动监察大队的《拖欠工资明细表(2022年版)》,拟证明2023年1月4日,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向农民***等16人先行代发工资合计250200元;
证据2:丰林公司授权代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丰林公司授权代表***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表明丰林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
证据3:1.钟山县笙哥建筑服务部与***签订的《贺州**·****项目附属河渠工程经济责任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1)根据经济责任合同约定,***以包干价453908.4元承包涉案工程;(2)丰林公司将涉案工程由其授权代表***转包给***,形成转包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农民工工资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案涉工程就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直接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农民工讨薪的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过程,整个沟通过程中丰林公司以及笙哥服务部从来没有参与过。证据2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内容存在断章取义之嫌,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只是将本案工程介绍给我方,其全程只是作为案涉项目设计方和介绍联系人的身份参与到与我方的沟通。2.丰林公司只是作为***介绍给我方后帮助我方走账而加入的施工方载体,没有任何分包合同。***以服务部名义与我方签订合同也只是方便走账。3.由于案涉工程很紧急,并且发生在雨季,且是水下作业,施工难度非常大,上诉方急着施工,催着被上诉人方进场施工,因此才有上诉方代表***与**2022年5月22日两次明确达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价格后5月23、24日就立刻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证据3不是新证据,是为了配合公司的走账才签订的协议,协议中并没有写包干价,其中合同第三条明确载明费用约45.3万,以及合同附件中所确定的单价与我方与上诉人达成的单价是一致的,并且注明了最终以实际收方为准。
被上诉人丰林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并非代发工资,上诉人与**、***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支付涉案农民工工资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确认,丰林公司并未授权***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丰林公司。对证据3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丰林公司并没有授权***与***签订该份协议,该份协议主体为钟山县笙哥建筑服务部与***,该份协议与丰林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亦向法庭提交了***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上诉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所提供的微信记录中少了“**也是这样的原则”这句话。
上诉人**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聊天记录所证明的问题与上诉人所主张的观点是一致的。
被上诉人丰林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丰林公司对聊天记录的内容不知情,也无法核实,对证据三性由法庭认定。
本院经审查,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各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均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结合其它在案证据予以认定。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双方通过进一步沟通调整后,最终确定了报价:1、挖淤泥、流沙:42.94元/m3;2、石挡土墙463.30元/m3;3、现浇混凝土盖板2205元/m3。”有异议,双方并没有确定报价。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所提异议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中另行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公司,**公司也认可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辩驳称其与丰林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与**、***无施工合同关系,但丰林公司称其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也未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任何书面分包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未向丰林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系由丰林公司转包给**、***施工。且本案中由**直接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并发微信:“那就确定以上单价做为结算,工程量以实际收方为准”,***回复:“好的”。之后,双方经沟通对一些数据进行调整后,**再一次发送《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内容为:1、挖淤泥、流沙:42.94元/m3;2、石挡土墙463.30元/m3;3、现浇混凝土盖板2205元/m3。***回复:“好的”“可以”。说明双方对工程的单价以及工程结算方法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判决据此计算涉案工程价款,判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18515.1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证实2023年1月4日,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向农民工***等16人先行代发工资合计25020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上诉人尚应支付***、**工程款868315.1元(1118515.10元-2502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本案出现新的事实,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2)桂1103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6831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18515.1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以868315.1元为基础,从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7433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8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6451元,由上诉人****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