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永固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4民初1916号
原告:鄂托克旗永固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061619034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电冶路西环路运煤专线交叉路口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591999513T,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阿尔巴斯东街北泰祥国际住宅小区南区商业A段104。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理赔部门员工。
原告鄂托克旗永固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永固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托克旗永固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陕西远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训练架赔偿款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棋盘井支公司在特种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陕西远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训练架赔偿款10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0日10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所属的牌号为蒙K×××××号大型汽车在鄂绒农场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院内训练架相撞,造成训练架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托克旗交管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驾驶的蒙K×××××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特种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撞坏的训练架属于陕西远拓实业有限公司安装,事发时尚未验收交工。后陕西远拓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无奈,为不影响陕西远拓实业有限公司的交工日期,避免给对方造成延期交工损失,经与对方协商,原告向陕西远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04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此次事故给第三者陕西远拓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现原告已经向第三者进行了赔付,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至你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蒙K×××××特种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投保人为**,事故发生于2021年6月10日,在保险期间内。一、对被答辩人的诉求104000元第三者责任财产损失,答辩人不同意此项财产损失金额;本案涉案三者财产损失应按照84200元予以核定。具体核定标准如下:涉案三者财产为高空七面体主体框架,根据被答辩人诉求财产损失分为三项:训练架主体框架90200元,原有框架拆除及新框架安装费19800元,原有框架残值6000元,合计诉求104000元。应按照主体框架90200元扣除残值6000元后进行赔偿,赔偿金额842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因事故导致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任何间接损失均不予承担,故对被答辩人诉求本案涉案三者财产拆除原有框架及安装新框架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最终赔偿金额因扣除答辩人前期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金额。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系蒙K×××××号营运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权人。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页,证明2021年6月10日10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的蒙K×××××号大型汽车在鄂绒农场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院内的训练架相撞,造成训练架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页、《特种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页、《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件1页,证明蒙K×××××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202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拒赔通知书,以原告驾驶的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为由拒绝理赔的事实。
证据4,《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页、《拓展训练设备所有权声明书》原件1页,《拓展器材建议整改办法及照片》原件2页、《主体框架更换报价清单》原件1页、《陕西远拓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页、《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1页、《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页,证明2021年6月10日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鄂绒农场院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训练架受损的受害方权利人为陕西远拓实业有限公司,损失金额为104000元,原告已经向陕西远拓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04000元,被告应据此金额向原告理赔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经市场调研,对受损报价清单的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反映陕西远拓实业公司是鄂托克旗恬然生态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拓展训练基地建设项目的施工安装方,该公司对原告的劳务人员所撞坏的训练架(高空七面体及保护钢丝绳)建议进行全新更换的整改办法以及更换报价清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报价清单中的金额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也未在本院限定时间提起鉴定申请,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认为原有框架拆除及新框架的安装费用19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自己只承担84200元(主体框架90200元-原有框架残值6000元),可以反映被告对更换报价清单中的金额是承认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和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复印件1页、《账户信息》复印件1页,证明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付了交强险2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打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在事故后向被保险人**已经赔付2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陕西远拓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鄂托克旗恬然生态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拓展训练基地建设项目。2021年6月1日,陕西远拓实业有限公司进场对鄂托克旗恬然生态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拓展训练基地建设项目进行安装。2021年6月10日,该拓展训练基地建设项目还未安装完毕和验收,原告雇用的司机***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号大型汽车在鄂绒农场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院内的训练架相撞造成训练架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托克旗交管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蒙K×××××号汽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特种车辆商业保险,交强险中财产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7日,被保险人为**。2021年6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以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为由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2021年6月11日,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赔付2000元。2021年6月18日原告向陕西远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训练架更换及拆除安装费用共计104000元,其中包括主体框架90200元和原有框架拆除及新框架安装费用19800元,原有框架残值6000元已经予以核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车辆发生倒车事故后所造成的施工方陕西远拓实业有限公司的训练架损害后的赔偿金额为多少?被告虽然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更换训练架的维修方案及金额予以采信,另被告提出拆除与安装费用198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认同,因为所谓间接损失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才产生的损失,而本案因原告司机的行为导致已经安装好还未验收的训练架需要更换拆除,而拆除旧训练架与更换安装新训练架的必然会产生一定费用,也增加了施工方陕西远拓实业有限公司的成本,该拆除与安装费用19800元明显属于直接造成的损失,故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被告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的训练架赔偿款102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鄂托克旗永固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训练架赔偿款102000元;
2、驳回原告鄂托克旗永固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负担1167元,其余23元由原告鄂托克旗永固凝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白 冬
法律条款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主张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