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1862号
原告:新疆全鑫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桂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磐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全鑫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矿冶公司)与被告新疆磐基实业有限公司(磐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鑫矿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被告磐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鑫矿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1日的利息5594元【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6400元×4.9%÷360×2113天=4717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6400×3.85%÷360×500=877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被告供应销轴等产品,合同金额588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供应了货物,被告仅支付了42400元货款,尚欠16400元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磐基公司辩称,本案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已向原告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如果按照原告所述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16400元未支付,为什么要出具全额的发票给被告,这与常理不符,只开票不进账长达七年也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全鑫矿冶公司与被告磐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全鑫矿冶公司向被告磐基公司供应轴、销轴,合同总价款588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被告磐基公司自提,运费由被告磐基公司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20000元,余款提货付清,原告全鑫矿冶公司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鑫矿冶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磐基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付款金额为30000元;原告全鑫矿冶公司开具了58800元的发票;现原告全鑫矿冶公司认为被告磐基公司尚欠16400元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全鑫矿冶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兴业银行进账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根据原告全鑫矿冶公司陈述,被告磐基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本案两年诉讼时效已经在2017年9月30日前届满,原告全鑫矿冶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全鑫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全鑫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政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金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