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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25民初4010号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某,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某(以下简称:南美回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美回族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98079元及违约金26156.43元(以2980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从202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起,暂计2025年6月12日),以上共计324235.4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某公司于2025年8月13日收到南美回族村民委员会方支付的40000元工程款,因此,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580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80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从202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25年8月12日止,以2580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自202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永春县东关镇南美村(后垅、南村角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污水处理设备,并由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509750元(经审定造价调整为498079元)。被告应在施工前支付30000元,竣工后支付至90%,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2016年6月8日,被告支付设备款30000元。2022年7月8日,工程验收合格。2022年11月16日,工程竣工。2024年3月15日,被告支付170000元设备款后,再未支付,极大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南美回族村民委员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永春县东关镇南美村(后垅、南村角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合格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通知书、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核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回单、与南某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南美回族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某公司提交的《永春县东关镇南美村(后垅、南村角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合格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通知书、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核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款回单、与南某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及本案当事人的盖章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8日,南美回族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永春县东关镇南美村(后垅、南村角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东关镇南美村(后垅、南村角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承包施工。三、工程说明:1、具体按甲方现场要求进行施工。2、承包总造价:50.975万元。四、承包工期:2015年12月01日起至2016年01月30日止,为期60天。若遇雨天或民事纠纷不能施工的,按实际天数,给予顺延工期。五、本工程含税总造价人民币:本工程不要求投标单位编制预算书,结算时按中标价计算结算。六、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甲方协助乙方协调施工前期的手续并拨付工程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其余工程款按月工程量支付,工程俊工后发包人支付至工程款的90%;工程俊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后的15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0%。九、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7天内,甲方应组织上级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以中标价结算)等内容。2022年7月8日,建设单位南美回族村民委员会、设计单位泉州市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质量合格验收证明书,确认工程造价509750元,验收意见为按图纸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22年11月16日南美回族村民委员会与某公司共同签署永春县东关镇南美村(后垅、南村角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通知书,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核书。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通知书载明:送审金额为500975元,审定金额为498079元,审减金额为2896元,审减率为-0.58%。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受南美回族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我司对永春县东关镇南美村(后垅、南村角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我司按照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对本工程结算资料逐一进行了复核验算,通过现场勘察取证,并与送审方就工程造价的有关内容逐一进行了核对。现审核工作结束,提出报告如下:一、工程概况:东关镇,建设规模:500975元,该工程主要施工内容为市政工程等项目。最高控制价500975元,施工单位为某公司。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约定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工期60日历天。经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委托某公司进行结算的造价500975元,该结算造价经我司审核后核减造价2896元,审后造价为498079元。六、审核增减情况说明:1.根据现场情况一体化设备(水解酸化池2*3.5玻璃钢一体式调节池2*1.5m内设两台潜污泵)送审工程量为1台,审后工程量为1台,工程量核减0,造价共核减1397.6元。2.一体化设备(水解酸化池2*3.5玻璃钢一体式调节池2*1.5m内设两台潜污泵)送审工程量为1台,审后工程量为1台,工程量核减0,造价共核减1397.6元。该工程尚未开票,税审核未予调整,由建设单位与承包人根据相关规定协商自行调整,其他情况不详之处详见审核书。七、结论:该工程送审造价500975元,经我公司审核后核减造价1419元,审定造价498079元。并提供工程审核书,某公司对审减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进行工商登记名称变更,名称由原来的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某公司自认至开庭前共计收到南美回族村民委员会工程款240000元。尚欠258079元(498079元-240000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南美回族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永春县东关镇南美村(后垅、南村角落)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公司对案涉的东关镇南美村(后垅、南村角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后各方出具工程质量合格验收证明书,确认按图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并将案涉工程送审,最终审核价为498079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南美回族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6月8日转账汇款30000元、2024年3月15日转账汇款170000元、2025年8月13日转账汇款40000元。现尚欠258079元,因此,本院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被告南美回族村民委员会支付尚欠工程款258079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永春县东关镇南美村(后垅、南村角落)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办法中约定,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后的15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0%。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南美回族村民委员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因此,某公司主张以29807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及以258079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南美回族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58079元,及以29807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以258079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4元,减半收取计3082元,由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