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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某某公司与谢某某、福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24民初4695号 原告:福建省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福建省泉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谢某某、福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某甲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某甲公司本案律师费1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间,二被告因承建施工的“安溪县医院二期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工地需要向某甲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某甲公司依约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但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某甲公司混凝土货款40000元未能偿还。 谢某某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中某乙公司没有盖章,某乙公司审批程序流程没有记录,合同是谢某某与某甲公司自行签订的,某乙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某甲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单,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银行付款明细,证据4—《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对上述证据,质证中,某乙公司认为,结算单不是某乙公司确认的,谢某某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合同与某乙公司无关;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5,虽然与某乙公司没有关联性,但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且真实,能够证明谢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及聘请律师的情况;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1-5均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证据2—银行客户回单。对上述证据,质证中,某甲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该两份证据能证明某乙公司因承建安溪县医院二期污水处理工程向他人购买水泥并已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1日,谢某某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38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上载明的工程名称是福建省某某医院二期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上仅有谢某某的个人签名和某甲公司的合同公章,没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某乙公司的公章;合同上并约定“若因逾期付款造成诉讼,需方还应承担供方由此支出的全额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陆续向谢某某供应预拌混凝土,谢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分三次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货款210000元后进行了结算,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结欠货款131654.5元,谢某某在某甲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嗣后,某甲公司继续向谢某某供应预拌混凝土,谢某某又再分二次通过个人账户向某甲公司***支付了货款116742.5元;2023年7月11日,某甲公司***将结欠40000元货款的结算单通过微信发给谢某某,谢某某在微信上用“ok”进行了确认。2024年7月5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另又查明,福建省某某医院二期污水处理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某乙公司,组织施工时水泥和沙土的供货商分别为福建省某甲公司和福建省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并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024年7月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3%。 本院认为,谢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履行中,谢某某未能依约偿还尚欠货款,应承担偿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某甲公司与谢某某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某甲公司应得货款数额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从某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145%计算。谢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若因逾期付款造成诉讼,需方还应承担供方由此支出的全额律师代理费”,故某甲公司要求谢某某偿还因本案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可以采信。谢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虽载明需方为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某甲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谢某某与某乙公司间存在委托代理或表见代理关系;某甲公司在买卖合同的相关事项上均是与谢某某进行沟通,且收取的货款均来自谢某某个人账户;某乙公司作为福建某某医院二期污水处理工程中标人,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组织施工时水泥和沙土的供货商分别为福建省某甲公司和福建省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谢某某是某乙公司的职工,也没有证据证明谢某某与某乙公司间存在委托代理或表见代理关系及共同买受人的关系,对此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与谢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省泉州某某公司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145%计算,自2024年7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省泉州某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福建省泉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由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