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6591号 原告: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国际机电水暖城2号楼2**7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映映,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映映、***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原告将“中石化五建家属院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给甘肃雄图无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图公司)施工。3月13日,该公司负责人陈文焰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信息表,即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签订后,由陈文焰组织施工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与雄图无量公司补充签订了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系雄图无量公司负责人陈文焰雇佣的施工工人,被告3月15日在该工地提供劳务,3月17日受伤。受伤后,陈文焰积极协助其住院治疗,并全额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出院次手术费根据医院票据实报实销。约定该赔偿费用属于双方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愿处分,该一次性赔偿后被告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伤害有关事项主张权利。该协议签订后,陈文焰已实际支付了协议约定费用,被告也出具了《收据》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受伤索赔已处理终结,被告再次启动工伤索赔无任何依据,无法获得法律支持。七里河区仲裁委《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该案赔偿已和解,被告再次启动工伤程序进行二次索赔无法律依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辩称,1.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3月17日16时20分左右其在给被**公司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工地搭建安全通道时从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导致头部和腰椎受伤,医院诊断: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椎体及横突骨折;脑挫裂伤(双侧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16天,事发后由西固城派出所接警到案并留存现场证据,并有省医院西院区救护车出诊记录。其作为一名来兰务工从事户外重体力作业的农民工,日常开支及家庭生活大部分依靠务工收入维持,该起事故发生在**公司所承揽的工地。另介绍人陈文焰在事发当日曾索要本人身份证,说要买保险,后查明**公司为其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17日零时至2021年7月27日二十四时;2.兰州市七里河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七劳人仲裁字(2021)第26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无误。2021年7月6日其向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七里河区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9月1日开庭审理,原告在开庭时提出其将涉案项目搭设安全通道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案外公司即雄图公司,但经查**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时间是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5日,而该公司登记注册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如此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据此七里河区仲裁委员会认定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份原告将其承建“西固区中石化五建家属院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安全通道搭设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雄图公司。陈文焰(本案证人)代表雄图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 2.2020年3月16日陈文焰联系到***,双方口头约定***到西固区中石化五建家属院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安全通道搭设项目中从事安全通道搭建工作,工资日结400元/天由陈文焰支付,陈文焰负责***每日考勤及工作安排,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 3.2020年3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 4.2020年5月11日雄图公司与***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于2020年3月17日在雄图公司承包的项目中,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自受伤之日至协议签订之日,**公司已实际支付住院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317元;雄图公司另行支付***补偿费12000元并承担二次手术费。雄图公司赔偿到位***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伤害等有关事宜向雄图公司主张任何其他费用或要求甲方承担责任; 5.***已收到补偿费12000元,二次手术费***庭审中自认已收到; 6.***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21)第263号《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7.***认可其与陈文焰之前亦建立过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其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陈文焰雇佣至原告承包的项目中从事安全通道搭建工作,日常的考勤管理、工作安排、工资等均由陈文焰负责且其在受伤后的住院费用亦已由陈文焰承担;2020年5月11日***就本次事故与雄图公司已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甘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千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