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门峡市三一零国道南移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建七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282民初1338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三一零国道南移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西段43号院7号楼7113-7114(开发区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OMA3X8MR83Y(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七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108号中建大厦5-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I42070069176682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富江路6号(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三一零国道南移项目建设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零南移建设公司)、中建七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七局交通公司)、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阳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一零南移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七局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阳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694,895.25元,及自2020年8月29日至2023年3月1日延迟支付期间利息200,703.85元,共计1,895,599.10元;2.退还质保金332,207.06元,及所施工工程实际开始使用之日起质量保证6个月以后延迟退还质保金的同期贷款利息18,991.17元,共计351,198.2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底,原告与被告通阳路桥公司签订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工程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己负担部分工程费用、自己承担质量保证金等),承建三一零国道南移新建工程第六项目部预制梁工程建设,工程地址位于三门峡市灵宝市。该工程由三一零南移建设公司发包,中建七局交通公司承包。期间,中建七局交通公司、通阳路桥公司等分别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该工程于2021年12月22日官宣正式通车使用。2020年8月29日,被告通阳路桥公司与原告达成结算协议,共欠原告工程款2,494,895.26元、质保金332,207.07元。其后,被告中建七局交通公司又陆续支付原告800,000元,目前尚欠1,694,895.25元,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讨要,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三一零南移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中建七局交通公司、通阳路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包括本案中涉及的项目在内的相应工程发包给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也是支付给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且已支付完毕。答辩人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七局交通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为中国建设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所有合同均由中建七局签订,中建七局交通公司仅为中建七局的二级分公司,中建七局交通公司与***、三一零南移建设公司、通阳路桥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任何法律关系。中建七局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具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2018年12月,中建七局与通阳路桥公司签订《预制梁及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的预制梁及附属工程制作、安装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了通阳路桥公司。截止目前,双方最终结算因争议问题尚未办理完成且存在诉讼纠纷,按照合同约定,中建七局应支付计量款2002.6万元,已支付计量款2002.6万元,到期应付款剩余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七局不具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且中建七局不存在欠付通阳路桥公司工程款的情况,通阳路桥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中建七局无关。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更不具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阳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有工程关系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和利息起付时间我公司均不认可。我公司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1,566,602.3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同时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是在工程完工后一年以后无息支付,我公司不应承担质保金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通阳路桥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原告***与被告通阳路桥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签署的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国道310南移新建项目1#梁场结算单1页,以此证明原告***已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被告通阳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通阳路桥公司应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694,895.25元,返还质保金332,207.06元。 被告三一零南移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建七局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道310洛三界至豫陕界段南移新建工程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此证明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为中建七局,而非中建七局交通公司,中建七局交通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国道310三门峡西至豫陕界段南移新建工程第六项目部预制梁场及附属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此证明中建七局将涉案项目的预制梁及附属工程制作、安装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了通阳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七局不具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3.中建七局与通阳路桥公司第15期期中结算(最后一期),以此证明双方最终结算尚未办理,按照合同约定的期中计量支付比例(85%),中建七局应付1997.67万元,目前已付款2002.6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通阳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单,2.付款明细及凭证20页,以此证明通阳路桥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是1,566,602.31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三一零南移建设公司、中建七局交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通阳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合计数额有出入,利息应按结算单中总工签字日期2022年8月2日开始计算。对被告中建七局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三一零南移建设公司无异议,被告通阳路桥公司及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中建七局仍欠通阳路桥公司工程款。对被告通阳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三一零南移建设公司、中建七局交通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2付款明细中支付给***的11万元的两笔款项有异议,认为这两笔款项不应计入通阳路桥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明细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中建七局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通阳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通阳路桥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的11万元支付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通阳路桥公司不能提交此11万元款项系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有效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建七局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关联不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三一零南移建设公司为实施国道310洛三界至豫陕界段南移新建工程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道310洛三界至豫陕界段南移新建工程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全长为164.6km的三一零国道公路项目。2017年3月7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中国建设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中建七局和中建六局为联合体成员,合同项目一切工作由联合体牵头人负责组织,联合体各方按内部划分比例或内容具体实施。2018年12月7日,中建七局与通阳路桥公司签订《国道310三门峡西至豫陕界段南移新建工程第六项目部预制梁场及附属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建七局将其承建公路第六项目部预制梁场及附属工程分包给通阳路桥公司,合同金额为23,263,448元。后通阳路桥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通阳路桥公司将国道三一零三门峡西至豫陕界段南段新建工程第六项目部预制梁工程分包给***,承包范围为国道三一零三门峡西至豫陕界段南段新建工程第六项目部通阳路桥公司承包范围内部分中,含梁场建设和梁板预制等,施工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钢筋加工制作绑扎、模板支拆、张拉压浆、封锚、养生、移梁出坑等与梁板预制相关的一切工程以及梁场建设相关的部分工程。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月付70%,工程全部结束后,三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95%,剩余5%工程款项作为质保金,工程结束一年后无息返还。2020年8月2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经原告和通阳路桥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截至2020年8月29日,扣除通阳路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项4,596,000元及质保金332,207.07元,通阳路桥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494,895.25元。2021年2月6日,通阳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80,500元,2021年2月10日,通阳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023年2月21日,通阳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通阳路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44,395.25元及质保金332,207.07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344,395.25元、质保金332,207.07元及利息,被告三一零南移建设公司、被告中建七局交通公司认为工程款与其无关,被告通阳路桥公司要求依法判决,因各方当事人坚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通阳路桥公司将预制梁工程分包给无建筑企业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通阳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通阳路桥公司应参照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通阳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344,395.25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时均不能提供预制梁工程完工的确切时间,原告与被告通阳路桥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结算时间应认定为预制梁工程已经完工之日,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通阳路桥公司应在工程完工之日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通阳路桥公司至今未将95%工程款完全支付,应自2020年11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后也即2021年8月30日无息支付,但通阳路桥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质保金,现原告要求通阳路桥公司支付质保金332,207.07元并承担自2022年6月22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虽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该条解释旨在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涉及多层转包,原告要求被告三一零南移建设公司承担欠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七局交通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44,395.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332,207.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7.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0,933.34元,原告***负担145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