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2民初17070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七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108号中建大厦5-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69176682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中建七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29日、2022年5月19日、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有审判员变更、疫情扣除等原因),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板桩租金3,102,027.63元,并支付原告以3,102,027.6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次诉讼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第二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钢板桩租金3,286,427.63元,并支付原告以3,286,427.6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另,***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该项目中建七局实际付款时间和比例支付钢板桩租赁款”,故认可按照第三人中建七局所述“已支付79.8%的比例”要求被告进行付款。***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中建七局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拉森钢板桩,用于其从第三人处承接的津南区葛沽镇三条路(平湖道、北园路、蛤沽路)、**道工程施工,规格型号Q295-BZ400*m170*12m单价450元/吨,规格型号Q295-BZ400*m170*12m单价750元/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经核算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租金3,102,027.63元未付。另,原、被告存在“葛沽立项五”项目租赁合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发生业务总量经对账为764,400元,被告已支付580,000元,尚欠付184,400元。(即:第二次庭审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上述租金,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多次庭审答辩意见归纳):1、原告虚构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事实,诉请金额不真实,对原告捏造部分案件事实提出虚假诉讼部分,依据民诉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该项目中建七局实际付款时间和比例支付钢板桩租赁款”,而被告已经支付相应比例的租赁费,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并将全部租赁物返还后,于2020年12月17日进行拢账、结算,发生总租赁费为4,486,990.50元,被告已经按照80%的比例支付3,365,242.88元,故涉案合同未支付的比例20%款项因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不同意支付。3、针对原告第二次庭审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葛沽立项五”项目并非与***个人发生租赁关系,不予认可。 中建七局述称,中建七局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中建七局系与天津市滨海生态公司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约,无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撤销对其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诉请金额3,286,427.63元计算方式如下:依据提货单、退货单,平湖路、**路项目总费用为6,467,270.50元,扣除被告已付3,365,242.88元,即为该二项目的欠付金额。未签订合同的“葛沽立项五”项目,总费用为764,400元,扣除被告已付580,000元,欠费金额为184,400元,二者相加即:(6,467,270.50元-3,365,242.88元)+(764,400元-580,000元)=3,286,427.63元。 庭审中,***还**:2020年12月17日的收款明细形成经过为:原告去被告办公室要账,要求被告所有欠付金额都计算清楚,但被告说超租部分中建七局还有没有给认量,故只能先结算合同周期内的欠付租金,被告会计***为自己出具表格,但自己不认可,因为签字了就代表总价款为这个金额所以没有签名,自己回去后,照着被告提供的表格做了一模一样的表格,并在备注加了一行字,即“注:此工程款不包含超租部分,以提货单为准”,自己签字后将该表格交给被告,被告同意付款。 庭审中,***则**:2020年12月17日的表格数据,是由被告的财务人员和原告共同核对而来,共同核对时没有备注的那行字,后期在原告拿来的签字表格要求付款时,被告财务人员也没有注意到表格上增添了这行字。因双方系在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于2020年12月17日形成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对租赁物的数量、单价、总金额、付款比例进行了明确计算,应以该结算明细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经质证,***对涉案合同的租赁清单部分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主合同第七条第二项已经约定结算付款方式。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被告对租赁清单不认可,经初步辨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与租赁清单字体上存在差异,故***应当就该租赁清单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同一份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又因租赁清单上未有被告签字,作为合同重要附件未有双方签名与日常逻辑不符,故对该租赁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打桩机签证单,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数次庭审提交的多段录音(包括:原告与***通话录音、案外人***与***通话录音、原被告及案外人***、***的谈话录音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录音均系协商过程一部分,并非全部协商过程或最终的协商结果,亦未能明确体现“***认可欠付超租部分”及“***认可的尚欠付租金具体数额”,故不能证实本案的待证事实(欠付租金的具体数额)。 4、***提交的葛沽立项五项目(合同)1份、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被告欠付764,400元、已支付580,000元的情况。经质证,***认为没有***本人签字,并非本案合同项下部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该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该证据签名人员为“***”,后续支付款项由“***”支付,且***不能提交当时的提货单、出库单等原始单据,***亦不认可与原告在该项目上存在租赁关系,且***否认与***、***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故原告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在“葛沽立项五项目”中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欠付租金的情况。 5、***提交的“天津市峰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葛沽城市开发PPP项目合同、结算申请书”,欲证明中建七局与其他公司的合同都是有超租的约定,租赁的价格远高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经质证,***认为,从合同形式和内容来看,该证据与本案合同没有相似性,结算方式与本案中的结算方式和单位完全不同,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系商事活动,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属于市场行为,该证据系案外人之间的个别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关,且不能仅凭个案便推定存在交易习惯,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6、***提交的2020年12月17日对账单(收款明细)一份,欲证明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截止起诉之日仅欠付1,346,097.15元,且该费用未到合同付款时间的情况。 经质证,***认为该对账单明确标注“不包括超租部分”,故应以提货单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本案关键性证据,是针对总价款结算还是仅针对合同周期内的价款进行结算,现予以分析如下:一方面,该日对账明细系全部租赁业务(租赁物已经全部退还,之后未再发生任何租赁)结束后所进行,且***庭审自述“因为签字了就代表总价款为这个金额,所以起初没有签名”,以上两点能够足以证实:该收款明细中“应付总账款4,486,990.50元、本次应付3,589,592.40元、剩余应付1,445,242.88元”本意是双方对总价款进行结算、协商一致。另一方面,原告基于尽快回款的目的而做出让步进行签名,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单方在该收款明细上增加一行备注“此工程款不包含超租部分,以提货单为准”,考虑该备注系***非现场、单方后行添加,故针对该增加备注部分系“双方形成新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且,双方已经写明应付总账款的情况下,仍备注以提货单为准与正常商业逻辑不符。综上,原告添加备注的行为,因未有后续协商的过程和双方达成合意,增加的备注部分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2020年12月17日对账单(收款明细)一份,能够证实系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总结算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拉森钢板桩,用于津南区葛沽镇平湖路、**道处工程施工,双方在提货单中约定:用货不足15日,按15日收费,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10月18日,原、被告补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拉森钢板桩,用于其从第三人处承接的津南区葛沽镇三条路(平湖道、北园路、蛤沽路)、**道工程施工,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按照该项目中建七局实际工程付款时间和比例支付钢板桩租赁款,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并在附件租赁清单中约定:Q295-BZ400*m170*12m,单价450元/吨,箱涵1个月/管涵25天为周期,因甲方原因造成超期的按每根5元收费,Q295-BZ400*m170*12m,单价750元/吨,一个月为周期,因甲方原因造成超期的按每根10元收费。 双方在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于2020年12月17日进行拢账、总结算,形成收款明细一份,内容为:“应付总金额4,486,990.50元、本次应付3,589,592.40元、剩余应付1,445,242.88元”,***明知系总价款结算,考虑未将超租的违约金计算在内,故内心不太认同,回去后,照着被告提供的收款明细做了一份一模一样的表格,并加了一行备注,即“注:此工程款不包含超租部分,以提货单为准”,然后***签字后将该表格交予被告但未提醒被告,被告亦未能注意,后将该表格中的3,589,592.40元尽数支付。 就剩余欠款、超租部分,双方发生争议,呈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2020年12月17日,原、被告就剩余价款如何支付及应支付的金额进行重新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在证据分析阶段已经充分论述,故不再赘述。 针对原告所坚持主张的备注部分“此工程款不包含超租部分,以提货单为准”,本院再次指出:1、在全部租赁业务结束后,进行结算后,仍坚持以提货单为准,则双方于2020年12月17日签署的收款明细则无任何实际意义,与日常商业逻辑不符。2、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针对备注部分系“双方形成新合意”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因***系单方离开后行添加,且双方并未再实质协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退一步而言,即使该备注被告已经注意到,因提货单、《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未曾约定周期及超期事宜,而租赁清单的真实性又未被采纳,故无从计算超期部分。且,原告诉讼中所提交的计算明细表格,有重复部分,且与其庭审自述的“总费用金额6,467,270.50元”不一致,而原告自行计算的“周期内金额”亦与“2020年12月17日收款明细上的金额”不一致,无法得出其所述的欠款数额,亦与其认可按照第三人中建七局所述“已支付79.8%的比例”进行付款相矛盾。4、假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将对实践中催账过程中,大量债权人为尽快回款而做出让步达成的还款协议产生冲击,不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况且本案被告在收款明细形成后尽数支付了全部价款。5、至于应付的1,445,242.88元,***可在给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主张的葛沽立项五项目,应向实际租赁人、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对***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中建七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后几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33,091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