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中建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1215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湖北中建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住房公积金大楼。
法定代表人史先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乾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令飞,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5号(河南国际商会大厦)。
负责人薛国兴,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被执行人)耿亚龙,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被执行人)耿之函,女,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湖北中建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东支行”)、耿亚龙、耿之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建的委托代理人曹乾伟及被告工行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亚龙、耿之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建诉称,一、原告公司员工刘正一与耿之函、耿亚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本案所涉执行房屋,用于公司办公使用,由原告支付租金,系职务行为,原告是被执行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有权继续承租该房屋。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现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首先保护的是租赁权,即买卖不破租赁,而除去租赁权的前提是租赁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优先的担保物权的实现有影响,原告的租赁并不影响工行郑东支行债权的实现,执行法院除去租赁权的决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三、原告对执行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除去租赁权的决定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四、承租涉案房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腾房、变更办公场所将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五、原告与耿之函、耿亚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生效,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物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作为承租人,对执行房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在拍卖过程中予以体现。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在租赁期内对郑州市郑东新区××号美盛中心写字楼15层1507号、1508号房屋享有租赁权;2、撤销(2017)豫0191执192、193号通知书及(2017)豫0191执192、193号腾房通知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行郑东支行辩称,一、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租赁合同承租人为刘正一,原告主张刘正一为其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且该房屋实际办公单位为中建七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主张的承租房屋由湖北中建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办公使用不一致。二、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7月7日签收(2017)豫0191执异39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14日签收(2017)豫0191执异29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已经超过15日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三、2012年9月27日,耿亚龙、耿之函将涉案房产抵押于工行郑东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因其他经济纠纷被长葛市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就涉案房产签订租赁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1月份,晚于工行郑东支行抵押登记的时间,原告的租赁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四、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且存在抵押的前提下,承租人刘正一仍就涉案房产签订五年的租赁协议,并一次性交付租金2804031元,承租人存在恶意租赁的嫌疑。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耿亚龙、耿之函均未答辩。
原告湖北中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耿亚龙委托耿之函收取租金的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转款凭证三份、中建七局投资发展公司办公室审批表、(2017)豫0191执异39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以及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虽以刘正一的名义租房,但刘正一是原告的公司员工,租赁款项也由原告支付,租赁房屋也是由原告使用,原告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高新区法院接收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
被告工行郑东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刘正一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工行郑东支行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美盛中心15楼1507、1508两套房产于2012年9月27日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于2015年6月1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查封,而原告的租赁时间为2017年1月,原告的租赁不得对抗被告工商银行东区支行已经登记的抵押权;证据二、邮寄单及查询结果,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湖北中建对被告工行郑东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在十五日内,未超诉讼时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合法,但原告已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耿亚龙、耿之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耿亚龙、耿之函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号美盛中心写字楼15层1507号、1508号二处房产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
刘正一作为承租方与耿亚龙、耿之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郑东新区××号美盛中心写字楼15层1507号(不动产权证号:1401328387-1/1401328387-2)、1508号(不动产权证号:1401328367-1/1401328367-2)二处房产,租赁期限五年,自2017年1月至2022年1月,年租金934677元,合同生效3日内支付年租金的10%作为订金,并于2017年1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前三年租金的剩余部分2710563元。收款账号户为耿之函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东区支行账号为62×××86的账户。耿之函、耿亚龙、刘正一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指印,该合同落款签约日期及地点处空白。
2016年12月27日,耿亚龙向耿之函出具《委托书》,根据与刘正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委托耿之函全权负责租金收取事宜,并同意租金转至耿之函个人账户。
2017年1月5日,中建七局投资发展公司综合部申请借款金额2704031元用于租赁办公场地。
2017年1月6日,湖北中建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账号为17×××26的账户向耿之函名下账号为62×××86的账户分三次共计转款2704031元。
工行东区支行申请执行耿之函、耿亚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分别为(2016)豫0191民初8239号、8240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分别确认工行郑东支行对耿亚龙、耿之函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号美盛中心写字楼15层1507号、1508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豫0191执192号、193号。
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豫0191执192号、193号腾房通知书,责令耿之函、耿亚龙腾空涉案房屋;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豫0191执192号、193号通知书,通知刘正一,除去刘正一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租赁权,责令其腾空房产。湖北中建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豫0191执异39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湖北中建的异议请求,并于2017年7月7日向湖北中建送达该裁定。湖北中建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就涉案房屋与耿亚龙、耿之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刘正一,并非湖北中建,湖北中建称刘正一为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湖北中建举证不能证明其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该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该房产抵押登记于工行郑东支行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关于“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规定,该租赁权亦不得对抗工行郑东支行的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湖北中建请求确认其在租赁期内对郑州市郑东新区××号美盛中心写字楼15层1507号、1508号房屋享有租赁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湖北中建就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撤销(2017)豫0191执192、193号通知书及腾房通知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工行郑东支行辩称湖北中建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收到湖北中建诉讼材料,距其于2017年7月7日收到《执行裁定书》的时间不超过15日,故对工行郑东支行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亚龙、耿之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益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中建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35元,由原告湖北中建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