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巩民初字第3538号
原告:***,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禄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金禄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