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1民初309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义,男,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师寨镇南香山村。组织机构代码:59489259-4。
法定代表人:何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号。组织机构代码:30002690-7。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董事长。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81797A(2-2)。
法定代表人:房益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奇,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寅、李怀义,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张雨,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198859元,支付违约金705688元,共计1904547元。2、判令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将拌合站撤离施工现场并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拖欠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连霍高速郑洛段改建工程LM-8标段发包给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后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沥青混合料的施工任务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完成101951.62吨的沥青混合料的施工任务,2012年12月12日全部完工,并经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但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拖欠工程款1198859元,导致原告承租的沥青拌合站的租金至今未能支付。工程完工后,原告先后3次组织人员及车辆搬迁沥青拌合站,遭到当地债权人的阻碍,致使沥青拌合站至今仍被扣留在施工现场,闲置时间长达3年半之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实际施工方为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而不是原告本人,故***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既便***是实际施工人,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未给被告提供发票进行最终决算;3、根据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核算,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大量资金。
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2、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不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请求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与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由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连霍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洛阳段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旧路改造工程项目LM-8标段施工。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言明,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LM-8标段沥青混合料的施工转包给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是口头合同,主要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由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2012年7月20日,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第一项目部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连霍高速郑洛段改建工程LM-8标段沥青混合料的施工任务发包给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第一项目部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机械租赁、施工、劳务等综合单价承包,按每吨75元进行结算,沥青混合料总量约为10万吨,具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量计算,沥青混合料总量未达到10万吨,按10万吨计量结算,超过10万吨按实际量计量结算,只负责拌合沥青混合料(不负责摊铺)的单价为每吨52元结算。沥青拌合站进场后安装前,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付20万元预付款,安装完毕开工前再付20万元。沥青的数量以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过磅人员并经前场签字认可的工程数量为准,每完成2万吨沥青混合料的生产计量结算一次,结算款需在5日内支付给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第一项目部,工程完工后剩余工程款在7日内一次性付清。沥青拌合站所用重油、燃煤及机械用油使用,由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第一项目部负责,所需费用可报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审批,采用预借的方式,该货款计入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本,从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第一项目部进场主要设备有,林泰格3000沥青拌合站1个,中大牌摊铺机1台,双钢轮压路机2台,胶轮压路机2台,水车1台,50型装载机2台,中大牌摊铺机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第一项目部每月承担10万元租赁费,其余由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期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工程主要原材料沥青、石料、矿粉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辅助材料、机械维修及油料由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第一项目部自费,在拌合生产、施工中所使用的电费在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第一项目部的计量款中扣除。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方承担本协议造价10%的违约金金,并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第一项目部和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分别加盖了公章,原告***在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第一项目部代表人后面签名并按指印。
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拌合并摊铺的沥青混合料为76321.79吨,只拌合不摊铺的沥青混合料为25629.83吨,工程款共计7056885元。
原告言明,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第一项目部工程款585.8026万元,其中包含机械用柴油款21.1764万元,拌合站使用的电费10万元,包含中大牌摊铺机租赁费24.8万元。
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言明,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但对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有异议,原告少计算59万元,其中少计算电费13万元,柴油的价格应以发改委的批复为准。
关于电费,原告言明,原告与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碎石破碎机业主共用1电表,从2012年9月7日开始至2012年12月11日,原告估计电费为10万元。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言明,用电时各自装有电表,拌合站共有3张票据,其中2012年10月19日为10.3275万元,2012年11月15日共计为98118元,2012年12月15日为25290元。以上共计22.6683万元。
拌合站共使用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0柴油36804公升,负10号柴油1557公升。按照国家发改委2012年11月15日公布的成品油价格计算(0号柴油每吨8495元、负10号柴油每吨8595元),0柴油36804公升计款为259499.5元,负10号柴油1557公升计款为11107.4元,以上合计约270607元。
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中大牌摊铺机由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第一项目部每月承担10万元租赁费,其余由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言明,工程从2012年9月7日开始,于2012年12月11日交工。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言明,因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预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支付第二笔预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故工程应从2012年8月15日左右开始计算,于2012年12月11日交工。
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向本院出具了《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关于下属机构设置的证明》,该证明中并没有“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第一项目部”这个机构。原告言明,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第一项目部与菏泽市公路管理局没有任何关系,其公章系原告***私自刻制,并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上述规定,无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私自刻制“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第一项目部”的公章,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经营,违法,对此本院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但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原告***应承担中大牌摊铺机每月10万元的租赁费,按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工期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共计5个月,实际工期从2012年8月15日左右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11日、按4个月计算租赁费较为合理,租赁费应为40万元,此款原告应当承担,从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拌合站机械所用油料由原告***承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拌合站使用的柴油价款270607元,应从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拌合站在生产施工中所使用的电费应由原告***负担。拌合站所使用的电费,不能以原告估算的电费为10万元来进行计算,应以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电表计量为准,电表抄报的电费为226683元,此款应从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施工的工程工程款共计7056885元,扣除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5858026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中大牌摊铺机租赁费40万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电费226683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柴油款270607元,扣除后余款为301569元,此款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请求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拖欠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请求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将拌合站撤离施工现场并交付给原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015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1元,由原告***负担18467元,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人民陪审员 郭东坡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