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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民终3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1年12月27日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1895166K。
法定代表人:王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金禄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师寨镇南香山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94892594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强,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金禄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211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支付债务本金2604865.57元的利息及支付赔偿金、违约金的诉求(不服金额为120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向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债务本金2604865.57元的利息,并向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0万元和违约金4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期限有明确规定,**与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承担债务的具体期限,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履行了通知或者催告的义务,故截止到本案诉讼之前,**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改判。二、**不应向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债务本金2604865.57元的利息。**与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欠付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本金由**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由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向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债务本金2604865.57元的利息,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向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0万元和违约金48万元,没有依据。1、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已于2015年11月24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判决内容,直至2016年2月5日与**签订协议书,显然,这期间的损失与**无关,应当由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016年2月5日签订协议后,一方面,**与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定**承担债务的履行时间;另一方面,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履行了通知或催告的义务,在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人民法院确定为赔偿义务主体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其既不通知**履行债务,也不自行先将债务履行完毕,再向**追偿,而是任由损失扩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要求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3、如前所述,**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损失,并向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违反了上述规定,有违民法损失填补的原则。四、一审法院判决**全额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73534元,没有按照支持诉讼请求的比例认定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违反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改判。
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在上诉状中所说并不符合客观事实,造成本次纠纷主要是**的违约行为导致,违背了双方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在收到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300万元补偿款后拒不按协议的约定偿还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期间所欠妥的债务,导致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本金,实际代偿,并因此造成双倍利息的损失,对此,申请人应当以约定承担赔偿职责和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责任的数额确定的太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李强未答辩。
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其与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立即向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垫债务本金2604865.57元及利息(自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垫日2016年11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损失50万元,河南省金禄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承担违约责任,向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李强依法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金禄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9日,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重交沥青综合单价为每吨4349元,改性沥青综合单价为每吨5649元;未付款额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计算。自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1月,现代公司按约定向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重交沥青51**.12吨、改性沥青41**.06吨,总货款为45951136.82元,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现代公司部分货款后,尚欠现代公司货款8104865.57元,现代公司因此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现代公司货款8104865.57元及利息。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现代公司申请法院对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涉案工程业主高速公路公司向现代公司支付了货款本金550万元,剩余货款本金2604865.57元。2016年2月5日,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河南省金禄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主要载明:“乙方作为以汤阴宝亨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建设甲方连霍高速郑洛段改建工程LM-3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经与甲方充分协商,就其承建的上述工程竣工后债权债务的处理等事宜,达成合意。甲方同意补偿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由乙方偿还连霍高速郑洛段改建工程LM-3标段建设期间所拖欠的债务(含以甲方项目部名义所欠债务),上述款项由甲方分二次付给乙方(协议书生效之日支付150万元,款项转至保证人账户,余款150万元甲方于2016年3月7日支付),乙方需在收款单上签字确认。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补偿后,自愿承担在实际承包建设连霍高速郑洛段改建工程LM-3标段、帮扶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其中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由甲方承担,本金由乙方承担;如在结算过程中,业主或人民法院直接将拖欠河南现代交通道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利息、违约金扣划,甲方应当另行支付乙方该笔利息、违约金)。协议生效之日,乙方应将其承包建设连霍高速郑洛段改建工程LM-3标段的工程全部施工、竣工及变更等资料交付甲方,双方应积极向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连霍郑洛段改建工程项目部追讨所拖欠的全部工程款,该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乙方,由乙方负责偿还该项目的债务。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任何要求,甲、乙双方之间原有协议或合同自行终止。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或终止履行本协议。为确保本协议完全适应履行,乙方向甲方提供河南省金禄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乙方完全适当地履行本协议,如出现第三人就该工程再向甲方主张债权,河南省金禄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协议签订后,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将300万元转至河南省金禄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河南省金禄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亦将其承包建设连霍高速郑洛段改建工程LM-3标段的工程变更资料交付给了通达公司。协议签订后,因**未依约将剩余货款本金2604865.57元支付给现代公司,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将剩余货款本金2604865.57元支付给了现代公司。2016年12月19日,通达公司又向现代公司支付了以货款8104865.57元为本金计算的违约金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678594.89元(其中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12月19日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504190.46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77157元,以上共计2760751.89元,现代公司向通达公司出具了收据。2016年12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执1034号结案通知书,通知现代公司、通达公司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已履行完毕,予以结案。现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李强、河南省金禄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为由,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禄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约定现代公司的货款本金应由**承担,因**未依约向现代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向现代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2604865.57元依法应由**承担,故对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向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垫债务本金2604865.57元及利息(利息自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垫日2016年11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约定,**应于2016年2月5日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生效后及时向现代公司偿还货款本金,因**一直未向现代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货款本金的利息损失一直在计算,直至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将货款本金代付完毕。为此,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多向现代公司支付了利息共计504190.46元,该部分利息损失应由**承担,故对于其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河南省金禄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作为**的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金禄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未及时向现代公司支付货款本金,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以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酌情确定**向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对于其超出认定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李强依法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故对于其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继续履行与原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垫债务本金2604865.57元及利息(利息以2604865.57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四、河南省金禄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六、驳回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强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3534元,由**、河南省金禄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协议书》约定支付**300万元,**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及时向现代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金,但**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向现代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2604865.57元依法应由**承担,同时造成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多向现代公司支付了利息共计504190.46元,该部分利息损失应由**承担,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其50万元的损失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约定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以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酌定**承担48万元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与其所承担的利息损失并不重复,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宝霞
审判员  路 璐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楚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