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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7民初5100号 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862.2元;2、请求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20年12月3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EPDM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高陵区泾惠十四路,合同约定工作由原告组织包工队进行承包施工,工程完工后付款80%,工程验收后付至95%,剩余5%质保两年后无息支付。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108862.20元。现本案项目已全部交付使用但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受理。 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了《某某EPDM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新城悦隽公园里,工程地点:高陵区泾惠十四路,承包范围:EPDM塑胶地面施工(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付款80%,工程验收后付至95%,剩余5%质保两年后无息支付。2020年12月31日经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总价为108862.20元,结算单中有结算人史某某、项目负责人仇某某签字。原告提交《工程验收单》显示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因案涉工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某某EPDM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某某EPDM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交了结算单及工程验收单,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886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以103419元(108862.2*95%)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8862.2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62.2元(利息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以10341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8862.2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9元,由被告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1239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1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和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