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385号
原告: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6386993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二六市村工业园区18号1-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KQJ66X7。
负责人:***。
被告: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金桥三路418号前海人寿金融中心1号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WHPGU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1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5年0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98523.42元,泵送费16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9643.83元(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1月19日,此后以500123.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2日,原告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因承建舜宇路北侧、金辉路东侧地块居住用房建设项目附属工程需要,由原告向其供应预拌混凝土,交货期限为2023年10月13日至2024年5月21日;付款方式为:混凝土实行当月发货,次月10日前双方对账,20日前支付上月供货款的80%,余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如逾期付款,则应按拖欠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2024年6月22日,原告共供货计款798523.42元,被告仅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8523.4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的母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2023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1份、商砼销售结账单7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852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实,但欠款金额应以公司核实为准,目前公司尚未审核确定;付款应按工程进度支付,目前工程尚未完工,故原告要求全额支付依据不足。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账金额未经公司审核,现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2日,原告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的承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交货期限为2023年10月13日至2024年5月31日,合同暂估金额为8000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承建工地;付款方式为:混凝土实行当月发货,次月10日前双方对账,20日前支付上月供货款的80%,余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如逾期付款,则应按拖欠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另约定,如每次泵送方量低于60立方的,加收800元泵车出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05.5立方,含5次泵送费计款798523.42元,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有498523.42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供货物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金额应以被告公司审核为准的意见,并无相关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98523.42元,其诉请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的1600元出泵费,被告未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至2024年11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643.83元,理由正当,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违约金原告仍要求按该约定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本院认定的欠款金额为准。被告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作为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8523.4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643.83元,合计528167.25,并支付以498523.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一、驳回原告余姚市赛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归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82元,减半收取4541元,由被告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余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归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归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告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