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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8140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8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出具了1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XX1、XX2、XX3、XX4、XX5、XX6、XX7、XX8、XX9、XX10,上述10张电子汇票的票面总金额为85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某某公司,汇票上载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现原告作为上述10张汇票中的前手之一,已经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原告在履行清偿义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清偿,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23年1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1,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9日,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2023年1月19日,华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某公司;次日,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陕西荣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2023年7月19日荣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3年10月13日荣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追索清偿。2.2023年1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2,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9日,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2023年1月19日,华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某公司;2023年1月31日,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西安市未央区诚某经销部(以下简称“诚某经销部”);2023年7月13日诚某经销部提示付款被拒付,2023年10月17日诚某经销部向原告某公司追索清偿。3.2023年1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5,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9日,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2023年1月19日,华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某公司;2023年1月31日,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诚某经销部;2023年7月13日诚某经销部提示付款被拒付,2023年10月17日诚某经销部向原告某公司追索清偿。4.2023年1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7,票据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9日,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2023年1月19日,华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某公司;2023年3月17日,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周至县某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木”);2023年7月14日某木提示付款被拒付,2023年10月18日某木向原告某公司追索清偿。5.2023年1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10,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9日,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2023年1月19日,华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某公司;2023年1月31日,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诚某经销部;2023年7月13日诚某经销部提示付款被拒付,2023年10月17日诚某经销部向原告某公司追索清偿。6.2023年1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3,票据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9日,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2023年1月19日,华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某公司;2023年4月6日,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贵州顺物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某公司”);同日,物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怡泽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泽公司”),怡泽公司将该票据再次背书转让给邓州市某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公司”);2023年7月10日某科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邓州市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公司”);2023年7月13日某贸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邓州市卓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2023年7月14日,卓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邓州市弘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2023年7月19日弘某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分别于2023年7月31日、2023年8月7日、2023年8月14日、2023年8月21日、2023年8月28日、2023年9月11日、2023年9月18日、2023年9月25日弘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3年10月11日弘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追索清偿。7.2023年1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4,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9日,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2023年1月19日,华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某公司;2023年4月6日,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贵州顺物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某公司”);2023年4月6日,物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怡泽公司,怡泽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科公司;2023年7月10日,某科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贸公司;2023年7月13日,某贸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卓某公司;2023年7月14日,卓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弘某公司;2023年7月19日弘某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分别于2023年7月31日、2023年8月7日、2023年8月14日、2023年8月21日、2023年8月28日、2023年9月11日、2023年9月18日、2023年9月25日弘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3年10月11日弘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追索清偿。8.2023年1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6,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9日,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2023年1月19日,华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某公司;2023年4月6日,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泽公司”);同日,长泽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公司;2023年4月27日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物某公司;2023年4月27日物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怡泽公司;2023年4月28日,怡泽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科公司;2023年7月10日某科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贸公司;2023年7月13日某贸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卓某公司;2023年7月14日卓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弘某公司;2023年7月19日弘某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分别于2023年7月31日、2023年8月7日、2023年8月14日、2023年8月21日、2023年8月28日、2023年9月11日、2023年9月18日、2023年9月2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2023年10月11日弘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追索清偿。9.2023年1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8,票据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9日,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2023年1月19日,华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某公司;2023年4月6日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长泽公司;同日,长泽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公司;2023年4月27日,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物某公司;2023年4月27日,物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怡泽公司;2023年4月28日,怡泽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科公司;2023年7月10日,某科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贸公司;2023年7月13日,某贸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卓某公司;2023年7月14日,卓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弘某公司;2023年7月19日 弘某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分别于2023年7月31日、2023年8月7日、2023年8月14日、2023年8月21日、2023年8月28日、2023年9月11日、2023年9月18日、2023年9月2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2023年10月11日弘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追索清偿。10.2023年1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9,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9日,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公司;2023年1月19日,华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某公司;2023年2月28日,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陕西砼聚盛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聚公司”);2023年3月1日,砼聚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怡泽公司;2023年3月1日,怡泽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科公司;2023年7月10日,某科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贸公司;2023年7月13日,某贸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卓某公司;2023年7月14日,卓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弘某公司;2023年7月19日弘某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分别于2023年7月31日、2023年8月7日、2023年8月14日、2023年8月21日、2023年8月28日、2023年9月11日、2023年9年18日、2023年9月2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2023年10月11日弘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追索清偿。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诚某经销部、荣某公司、弘某公司分别出具的三份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结清涉案票据尾号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共九张汇票),总计汇票金额为800000元,持票人已将汇票权利转给原告某公司所有。另原告某公司撤回对票号为XX7的汇票(金额为50000元)相关诉讼请求(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8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告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庭审中,原告撤回主张保全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结清证明等在卷为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票据合法有效,原告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即取得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再追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80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票据清偿日原告取得了票据权利,故关于原告的利息,原告自2024年8月13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向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00000元; 二、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五内向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795元,剩余1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