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11029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被告:某某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某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某某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3874.5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3874.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6月17日,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暂计利息:1295元;合计金额35169.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16日原告给被告提供装载机租赁服务,用于某某项目工程,同日双方签署了《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费月结,2023年9月到2024年1月租赁费43474.5元,已付15000元,尚有28474.5元未支付,2024年4月1日到2024年4月30日租赁费5400元未支付,合计欠款33874.5元,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全部服务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之诉请: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合同及对账单系用项目章签订,项目章不能用于经济往来,其对欠款金额及利息均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1月16日,某某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签订《某某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万泰臻园项目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某某项目,项目地点为某某市,合同暂估价900元/台班,具体结算按照实际使用时间(小时)进行结算,8小时为1个台班。约定装载机的型号20、报价900元/台班,备注“一台班为8小时不含税”。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机械租赁费用支付方式月结,付款条件约定:付款前需与项目部进行机械台班结算,以结算单据记台班进行付款。第九条约定,甲方委派的现场代表为刘某某,乙方委派的现场代表为吴某某。并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由刘某某签名,甲方某某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加盖项目章,该项目章显示“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来往”;原告吴某某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字。原告自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1月,以及2024年4月将案涉装载机租赁给案涉项目使用。
2024年1月5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2023年9月15日至11月30日机械工时结算单,载明:9月15日至11月27日,合计179小时,180分,共计20475元。该结算单落款处由韩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签字并加盖项目章。2024年1月5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202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装载机机械工时清算单,载明:2023年9月至12月共计36112.5元,已付款15000,剩余21112.5元未付。该结算单落款处由韩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签字并加盖项目章。2024年1月31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2024年台班结算单,载明:元月12日至元月26日,共计65.5小时,为7362元。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31日,共计43474.5元,已付15000元,剩余28474.5元。该结算单落款处由韩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签字并加盖项目章。同日,刘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签订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装载机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分包总金额43474.50元,应付款43474.50元,已付款15000元,欠款金额28474.50元,备注处载明“1.此单为2023年9月9日至2024年1月材料对账单,期间所有原始单据收回,截止2024年1月31前所有单据作废,过后本公司不对账;2.本单由材料员或者主管核对无误,双方在每一页签字(乙方需按手印);3.双方签字核实后,主管负责人交项目经理核实签字,再报公司总经理审查核实无误,财务方可计划付款。4.本单据附件为该对账单期间全部原始单据及付款收据,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该结算单落款处由刘某某签字并加盖项目章,乙方吴某某签名按印。2024年6月12日,刘某某出具2024年4月1日至4月30日装载机机械工时结算单载明:4月8日至4月18日,合计48小时,共计5400元。结算单落款处由李某某签署“时间确认无误”并签名,刘某某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加盖项目章。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公司承建汉中市的某某项目,刘某某受其公司委派,系该项目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装载机对账单、机械工时结算单等与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刘某某受被告委派,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被告名义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虽2023年11月16日刘某某与原告签署的租赁合同加盖的某某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显示“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来往”,但并不影响就案涉项目经被告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刘某某要求,原告依约为案涉项目提供装载机租赁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交的2024年1月31日刘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签订的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装载机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分包总金额43474.50元,应付款43474.50元,已付款15000元,欠款金额28474.50元”以及2024年6月12日刘某某出具的2024年4月1日至4月30日装载机机械工时结算单载明“4月8日至4月18日,合计48小时共计5400元”,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33874.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387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31日(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机械工时对账单签署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847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24年6月12日(2024年4月的机械工时结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并未就案涉纠纷申请财产保全,诉责险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责险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租赁费33874.50元;
二、被告某某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847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2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