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2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金桥三路418号前海人寿金融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陶马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前由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青0202民初2752号民事裁定,裁定送达后,原审被告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查阅案件相关材料,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乐都区人民法院(2024)青0202民初275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青0202民初27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金桥三路418号前海人寿金融中心1号楼601室,故本案应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公正处理本案,请贵院依法裁如诉请。 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一个案件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应当全面审查。从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审裁定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看,本案应审查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该案?从本案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22年4月15日,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中天璟园住宅小区景观工程二期项目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和《中天璟园住宅小区景观工程三期项目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在该两份《采购合同》的第十二条中双方均约定了“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从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看,该协议仅约定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从内容上看,该约定也很不明确,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当事人事后就此也未进行补充协议,故该条约定的仲裁协议应视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内容不明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但因仲裁协议无效,作为原告一方的海东市乐都区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就该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是否明确,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该案系混凝土买卖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欠付货款问题而发生纠纷,故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本案中,据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采购合同》查证,在该两份《采购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交货方式为:“乙方把货送到现场(并卸车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中天璟园住宅小区施工工程景观工程(二期)、(三期)工地。”从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混泥土供货票单》看,也注明了交货地点是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中天璟园住宅小区景观工程(二期)和(三期)工地,因此,应当认定该两份《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即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中天璟园住宅小区景观工程(二期)和(三期)工地。而中天璟园住宅小区位于海东市乐都区引胜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北280米,属于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均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原审原告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受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裁定认定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继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裁定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其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陕西碧景荟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