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3民初15728号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8795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57879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26日,暂计60121.7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日就西安史家湾项目非展示面园建施工工程项目签署《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其上述项目的土建劳务部分,合同价款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然被告陕西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剩余678795元的劳务费用迟迟不予付款。2023年6月20日、2023年6月21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署《协议书》,与黄某某签署《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陕西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某某转让房屋一套后,由黄某某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欠付原告劳务费57879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陕西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劳务费的事实基础,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其主张劳务费的主体已经完成概括的全部转移,即使存在欠付劳务费的可能,欠付的主体也应当为黄某某。2.即使向黄某某索要劳务费用,其起诉主体按照客观事实应当为案外人康某某,按照协议约定也应当为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与康某某,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不能作为单独主体向黄某某索要劳务费用,其不具备完整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2022年5月1日,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西安史家湾项目非展示面园建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80万元,清单计价方式,据实结算,甲方常驻工地负责人由***担任、乙方常驻工地负责人由康某某担任。原告提交手写《结算证明》载明“康某某劳务班组2022年费用……合计金额1150295元,已付金额440000元,未付金额710295元”,尾部签有“2022.9.5***、康某某”并加盖有陕西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史家湾项目部印章。2023年1月21日,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向康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附言“西安海伦湾项目劳务费”。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该款项系被告黄某某通过张某某账户支付。
2023年6月20日,“甲方”原告陕西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康某某及“丙方”黄某某签订《协议书》载明,2022年5月1日甲方与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史家湾项目非展示面园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而康某某系该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本协议中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和康某某系乙方。为妥善解决甲乙双方债权债务问题,三方协商约定如下:一、各方协商一致,由甲方将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街××小区××号楼××号商铺转让至丙方名下或丙方指定第三方名下,在必要情况下丙方应当积极协助甲方完成该商铺的更名手续;二、各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因甲、乙双方劳务承包合同尚未完成结算,甲方对乙方的债务虽有待进一步结算确认,但现在甲方将对乙方的债务概括的转移至丙方。三、本协议签订后,就劳务成本合同的结算、支付或支付方式等等,均由乙丙双方自行完成或另行达成协议,就劳务承包合同相关债务将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七、本协议经甲、乙方加盖公章、乙方康某某和丙方签名后生效。
2023年6月21日,“甲方”黄某某与“乙方”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康某某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西安史家湾项目非展示面园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付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未支付乙方劳务费用总计678795元。本协议签订后,视为乙方对本项目劳务费用已结算,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付款任何权利,并取代双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任何协议或安排。二、甲方于2023年6月30日支付乙方第一笔劳务费用10万元。三、甲方于2023年9月30日支付乙方第一笔劳务费用15万元。四、甲方于2024年2月10日前支付乙方剩余劳务费用428795元。五、乙方收款账户为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名下尾号3281银行账户……。2023年7月3日,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向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名下尾号3281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附言“西安海伦湾项目劳务费”。原告确认该款项系被告黄某某通过张某某账户支付。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康某某系原告的常驻工地负责人,原告提交手写《结算证明》汇总载明“康某某劳务班组2022年费用……合计金额1150295元……”并签有“康某某”,后2023年1月21日被告黄某某支付的5万元系支付至康某某名下个人银行账户,各方在2023年6月20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康某某系该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本协议中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和康某某系乙方……甲方对乙方的债务虽有待进一步结算确认,但现在甲方将对乙方的债务概括的转移至丙方。……本协议经甲、乙方加盖公章、乙方康某某和丙方签名后生效”,2023年6月21日黄某某与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康某某在《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未支付乙方劳务费用总计678795元……”,据此,各方已一致确认案外人康某某系《承包合同》项下西安史家湾项目非展示面园建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且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康某某应均系案涉合同及协议项下约定款项的收取人,本案涉及案外人康某某的权益,现原告径自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损失,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79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公告费(以票据金额为准),由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