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

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与惠民县刘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6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西门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民县刘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辛店镇刘集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如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东方花园小区59号1单元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城关西门大街135号-A4。 上诉人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刘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集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4)鲁162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民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162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集建材公司对上诉人惠民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未与刘集建材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首先,对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委托项目部购买刘集建材公司的砖块等建材,刘集建材公司自2012年由***出具砖块明细后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况且***也并非上诉人职工。一审法院单凭***2012年出具的用砖明细就判定系上诉人所欠货款实属不妥。其次,***也不构成隐名代理。隐名代理的前提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刘集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代理关系,一审仅凭***自述受***雇佣从事收料员工作便认定上诉人使用了涉案货物,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欠条真实性问题,是否是被上诉人***出具,***对该货款责任承担范围问题。根据庭审情况分析,无法证实案涉砖块的实际买受人为上诉人,***自愿签订用砖明细的行为应当视为构成债务加入,其与***到底是何种关系,***亦未到庭,一审法院武断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三、涉案欠条诉讼时效问题。自***2012年1月16日出具证明开始,刘集建材公司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期满,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尚欠货款金额的问题。用砖明细系***单方出具,具体是否上诉人用砖以及用砖数额不详,当时的砖块价格也没有依据,刘集建材公司也未与上诉人对账,一审法院仅依据***出具的明细计算货款是错误的。五、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有无依据问题。本案中,货款的主张及计算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案涉交易的实际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刘集建材公司辩称,1.上诉状提到了欠条真实性问题,但一审中未出现过欠条,所以该上诉状内容系套用上诉模板所写,针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我未使用刘集建材公司的砖,不应起诉我。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集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9342.8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惠民镇建筑公司承建惠民县江南豪庭小区项目,由被告***任项目经理,被告***任材料员。被告惠民镇建筑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工地用砖,其中多孔砖545960块,标砖4400块,红标砖16500块,当时约定的多孔砖单价为0.48元,标砖单价为0.38元,红标砖单价为0.34元。被告***2012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工地用砖明细,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民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惠民镇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934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该货款,被告惠民镇建筑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违约损失计算,原告与被告惠民镇建筑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故被告惠民镇建筑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惠民镇建筑公司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民县刘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9342.8元及利息(以269342.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惠民县刘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惠民镇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一、监理公司的资料2份,证实:涉案项目所购买的多孔砖是山东省惠民县鸿昌新型建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售卖;红砖是惠民县源盈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源盈建材厂)售卖,在该份资料中均有相关的质检报告、数量,相互印证。证据二、滨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筑与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2份,证明:涉案项目封顶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此时主体已经竣工并被相关质检单位验收合格,与被上诉人刘集建材公司所提交的用砖明细时间不相符。以上两份证据均证实惠民镇建筑公司的涉案项目并未购买刘集建材公司的砖块,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三、15号楼与17号楼建筑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上边有对多孔砖、红砖数量的预算,17号楼大概用多孔砖30万块,15号楼大概用砖40万块,与证据一中提交的验收材料用砖数量大致相符,上诉人不可能在预算及验收之外再使用50万块砖。证据四、发票复印件,证实:上诉人在2011年5月28日付给鸿昌公司55000元,发票上有江南豪庭15号楼、17号楼***的签字,虽然该发票的金额与质检报告中砖块的数量不相符,但是该份付款发票也能证实上诉人购买的砖块与质检报告中相应的公司是对应的。证据五、上诉人在2011年8月1日付给滨州市鑫广物资有限公司203846.15元的发票复印件,发票上有江南豪庭15号楼、17号楼***的签字,上面明确载明购买多孔砖45万块,单价是0.45元,经上诉人原来的相关人员表述当时购买时是通过上述公司中转了一下,但是实际是鸿昌公司的多孔砖。 被上诉人刘集建材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在一审中应提交而未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在二审作为新证据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是施工单位,其应当保存原材料及各种资料,上诉人不提交己方作为施工单位保留的证据,而提交监理公司的资料,我方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该资料证明其建设楼房的多孔砖及红砖系购买其他单位的,应当提交购买发票及付款记录予以佐证,该监理资料中没有相关盖章、合同发票及转账证明,但可以证实的是,监理资料中对于多孔砖及红砖的检验员是***,质量验收报告中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也是***,***与***是亲戚关系,不管一审***称给***打工,还是***共同承包相关工程,都可以证实涉案材料的检验人员是***,承包单位、施工单位是上诉人,项目经理是***。补充一点,因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在江南豪庭小区并不只有***一个项目部,上诉人应当提交其作为施工单位中标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为被上诉人书写了收料的证明,包括种类及数量,该行为系***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关付款义务。对于证据二,质量验收资料施工单位是上诉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是***,监理资料中承包单位是上诉人,项目经理***。该两份资料中的监理单位名称不同,验收资料中标明的监理单位是惠民县建设监理公司,而监理资料的单位是惠民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应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没有印章、签字,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承建了江南豪庭不止两栋楼。对于证据四,1.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2.通过该证据标明的单价及数量可知,涉案工程上诉人自称需要70万块砖,而其只是提交了10万块砖的相关发票。如果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多孔砖545960块、标砖4400块、红标砖16500块,正好70万砖。2.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一、二相悖,上诉人陈述的多孔砖出售单位并非该发票单位;4.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1年8月1日,上诉人陈述涉案工程封顶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上诉人不可能在三个月内将涉案两栋楼房建设完毕并封顶。 被上诉人***质证称,我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可。多孔砖是买的鸿昌公司的,红砖买的源盈公司的,都有实验报告,***与我是连襟,我没有用他的砖。我签字的认可,***写的证明不认可。我就盖了15号楼、17号楼两栋楼,用砖的情况和预算书中差不多。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发票认可,都是我签字。 被上诉人刘集建材公司提交(2024)鲁1621民初2707号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该案中,上诉人及***承担了连带还款的责任。说明:综合其他案例,在以***为项目经理起诉上诉人的同时,好多单位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而把相关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款项判决给***个人,***早就是失信状态,这也是***一审不出庭的原因,其不出庭不是收到传票不出庭,是无法送达不出庭,但是只要上诉人联系,就不需要公告能联系上。上诉人惠民镇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开庭时***也是多次找不到人,经过多方打听、寻找,在济南一家医院找到***,上诉人之所以找到***是因为很多对外的账目其本人不到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该案中***之所以承担责任,是因为欠条上有***本人的签字,其本人到场后也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而本案不同的是涉案的证明条并非***书写,上诉人对***承建的15、17号楼所有的项目材料中也从未听说过对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另外根据刘集建材公司代理人的相关质证,其始终没有提交买卖合同或者其他的票据,而仅凭***一张证明条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核实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举证的上述证据中印章存在不清晰的情况下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四组证据之间关联性不强,不能相互对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集建材公司提交的调解书,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主体问题,根据各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上诉人惠民镇建筑公司认可***曾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且涉案项目江南豪庭小区15号楼、17号楼工程项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列明的项目经理亦为***,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砌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记载项目技术负责人为***;***与***系亲戚关系,其庭审中亦陈述与***合伙,结合***在出具的证明上写明“江南豪庭工地”,被上诉人刘集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惠民建筑公司履行职务,故本院认为惠民镇建筑公司与刘集建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对***出具的证明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未向刘集建材公司购买过砖块,涉案项目用砖均是自其它单位购买。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来看,其中的用砖数量与预算书中用砖数量存在差异,且与其提供的发票不能相互对应,对此,上诉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作为惠民镇建筑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向刘集建材公司购买涉案砖块,并出具证明,无论涉案砖块是否全部用于本案工程,均不影响***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故***出具证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惠民镇建筑公司承担。 关于刘集建材公司的诉求有无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向刘集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未载明付款时间,且刘集建材公司一审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其向***多次催要过欠款,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惠民镇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上诉人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