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21民初415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西门街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166991932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和被告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9200元整;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惠民县御龙国际小区5号楼工程时,自原告***处购买保温砂浆,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此事,后两被告尚欠19200元货款未付。2019年6月13日***自书欠条一张,并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捺手印。就该笔欠款,***多次讨要,两被告均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保温砂浆,2019年6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保温砂浆款19200元,欠条由***签名并捺印,该欠款被告一直未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保温砂浆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数额及欠款人,被告***应及时偿还该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偿还欠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欠其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8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惠民县惠民镇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惠民支行账户:62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