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411执12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甲。
被执行人:乙。
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浙0411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102219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3364元、执行费148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其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现无不动产、股权及有价证券。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XXXX**的XX牌汽车一辆,于2024年11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粤XXXX**的汽车一辆,均未扣押在案。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39178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35814元,转诉讼费3364元。截至2025年8月1日,本案执行标的执行到位35814元,转诉讼费3364元,未收取执行费。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已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浙0411执126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