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7406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10221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嘉兴市某小学西校区图书阅览中心装修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合同结算方式为:建设单位到账金额一税金管理费+进项税额。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后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结算,应付工程款为1292662元。2023年5月8日,根据业主单位应付工程款金额扣除税金、管理费、投标文件费用,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应付工程结算款为1275314.19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已支付的126755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7764.19元。202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原告应付工程款结算且支付完毕,原告不再欠付被告工程款。2.被告不再欠付工人工资;3.被告对外欠款四笔:其中包括①嘉兴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7万;②***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2万,由本人直接向供应商结算支付,与原告无关。若原告被诉导致承担支付责任的,原告有权就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款项产生的利息、律师费用一并向被告***进行追偿。后因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某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欠款,导致原告分别支付某某丙公司82219元,支付某乙公司2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遂成讼。
被告答辩称,首先,认可某乙公司的2万元,某丙公司认可7万元;其次,原告的已付款中包含了当时支付给某168000元,但案涉合同中并无该项目,该笔款项是过桥资金,应当由原告去追。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6日,原告(发包人)被告(承包人)、某甲公司(担保人)签订《嘉兴市某小学西校区图书阅览中心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工程名称:嘉兴市某小学西校区图书阅览中心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价为1280000元;合同结算方式,原告对被告的本合同结算价=建设单位到账金额-税金管理费【开票金额*(10.5%+1.5%)】+进项税额。
2023年5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嘉兴市某小学西区阅览中心装修工程项目与业主单位决算价为1298662元,实际收款1298662元,原告在扣除***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投标文件费、垫资利息后,应付***结算款1275314.19元(已包括应退可抵税额108319.63元、履约保证金32000元),原告已付***工程款1267550元,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7764.19元。现***承诺如下:1、***向原告申请将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其中7600元支付给本人班组人员孙某,剩余164.19元暂不转账。至此,双方工程款结算且支付完毕,原告不再欠付***工程款款项。2、***所承包的“嘉兴市某小学西区阅览中心装修工程项目”,不再欠付任何工人工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及班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益。另***也已按时结清工人工资,若发生工人讨薪事件或供应商催款事件,***第一时间出面解决并按实结清,与原告无涉。若因***拖欠工资导致工人讨薪或供应商催款,原告不得已承担支付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追偿。3、***在该工程对外有且仅有欠款三笔:①嘉兴市某甲有限公司:7万;②***某戊有限公司:2万;③***有限公司:1.5万;④某丙有限公司9万。以上四笔未付款由***直接向供应商结算支付,与原告无关。若原告被诉导致承担支付责任的,原告有权就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款项产生的利息、律师费用一并向***追偿。
2023年8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承诺“本人***已与***有限公司(简称***)完成工程款结算事宜。根据本人于2023年5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本人尚欠***某戊有限公司(简称***)应付款项为20000元,应当由本人自行承担,与***无关。但由于***向法院起诉,且仅能以***的名义与***进行调解。故本人对***与***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案号:2023嘉南建人调字第46号)的内容均予以认可。本人承诺于2023年8月21日前向***支付剩余应付款项20000元,若本人逾期支付导致***代付的,***有权向本人主张返还,届时***有权以一并向本人主张逾期利息及律师费。”2023年8月29日原告支付***20000元。
2023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调解申请书》,载明“***有限公司:本人已阅读并确认(2023)浙0402民初6083号民事调解笔录,同意按签调解方案履行支付义务,如本人未能按照调解方案支付,导致某丁有限公司为本人垫付,某丁公司有权向本人追偿。”(2023)浙0402民初608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嘉兴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某丁公司尚欠某丙公司货款70000元、律师费3000元、保全保险费400元、违约金6600元,被告于2023年10月18日前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40000货款及违约金6600元、律师费3000元、保全费400元于2023年10月31日前付清;……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元,保全费1035元,合计2219元,由某丁公司负担(该款项某丙公司已预交,某丁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某丙公司)……四、某丙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2023年10月18日,原告支付某丙公司30000元,2023年10月31日支付某丙公司52219元。
以上事实由《承包合同》、承诺书、情况说明及承诺、人民调解协议、业务回单、调解申请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情况说明、调解申请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承诺书、情况说明、调解申请书,被告***对原告代其向某乙公司支付20000元、代为与某丙公司调解82219元并付款的事实均已知晓,并承诺原告付款后,有权要求其返还或向其追偿的承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10221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就某丙公司追偿金额为7万元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就原告支付给某的款项某未向被告支付,应予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且若按照被告陈述,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付款,某未向被告支付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就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有限公司垫付款102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