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沐溪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某有限公司;龚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15957号 原告:宁波沐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河中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GULRG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旦天左(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沐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沐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沐溪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宁波沐溪建设有限公司工伤赔偿垫付款249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原告沐溪公司承包余姚市凤山小学改扩建工程项目,将该项目泥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招用案外人***从事泥工工作。2023年8月11日,***站在桌面上刷高处墙面时不慎摔落,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28天,被诊断为创伤性尿道断裂、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尿路感染。后***又于河南省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2024年6月6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构成工伤八级,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2024年7月23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5年1月8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沐溪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合计258540元。2025年8月25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25)浙028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沐溪公司支付***249422元。2025年9月15日,沐溪公司按照判决内容向***支付249422元。原告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可以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被告***答辩称:一、事发时,案外人***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其受伤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23年7月,被告虽曾为原告承包的余姚市凤山小学改扩建工程项目提供点工劳务,但该劳务关系已于2023年7月底终止。双方也已对账确认,2023年8月10日,原告的项目管理员张某主动联系被告,要求帮忙寻找两名人员前往项目现场从事零星工作。被告基于此前合作,应其要求予以介绍。次日,案外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关键事实在于,***受伤时并非受雇于被告,而是应原告管理人员张某的直接要求,为原告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其工作内容、时间、地点及现场管理均由原告安排与掌控。因此,***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仅为介绍人,并非雇佣主体,依法不应对***的受伤承担责任。二、原告作为项目总承包人,负有依法投保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的工伤待遇损失应自行承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杜部发(2014)103号)的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需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此项规定旨在强化建筑业,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具体至宁波市地方规定,《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亦明确要求,(二)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建设项目为单位,由建筑施工企业为工程期间参与项目建设的所有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一次性缴费手续。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完全具备为整个工程项目投保工伤保险的条件和能力,且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投保义务。其未能依法履行该义务,直接导致***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理赔。该法律风险及不利后果,理应由义务违反方即原告自行承担,而不能因其违法未投保而将赔偿责任转嫁给仅是介绍人的被告。三、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需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也应就其违法行为及管理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且诉请金额缺乏合理依据。1.原告存在违法分包及选任过错:原告将劳务工作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进行招揽,该行为本身违反建筑行业管理法规,存在明显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应为其违法发包行为承担首要责任。2.原告未尽安全管理职责:事故发生在原告承包的工地现场,***的工作直接受原告管理人员指挥。原告作为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主体,未能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并进行有效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3.赔偿金额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249422元赔偿总额,系基于其未投保工伤保险而产生的结果。如前所述,若原告依法参保,本案大部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便在追偿情形下,被告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也应仅限于工伤保险依法不予覆盖的部分(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且需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进行划分。原告主张全额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案外人***系为原告提供劳务而受伤,双方存在直接劳务关系;原告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未投保工伤保险,且存在违法分包及现场管理过错,应对本次工伤事故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被告并非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沐溪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余姚市凤山小学改扩建工程公告,泥工工资单、粉刷承包费清单、付款凭证、支付业务回单,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余姚市凤山小学改扩建工程公告无异议,对泥工工资单、粉刷承包费清单、付款凭证、支付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清单载明的结账时间是2023年8月26日,案涉事故发生时间是2023年8月11日,该工资没有结算在原、被告的结账清单中,可以说明***发生事故时由被告直接雇佣,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查明的事实是“***由***叫去沐溪公司承建的余姚市凤山小学改扩建工程项目从事泥工工作”,2023年8月11日是原告联系***为被告工作,对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庭审结束后,原告根据本院要求提供其与业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全国版”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关于施工合同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定,合同第十八条规定,承包人应投保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和工伤保险,且相关费用已包含在签约合同价中,即本案中,原告具有购买项目工伤保险的义务,其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责任范围也仅限于保险不能理赔部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庭后核实被告确认***确有其人,但并非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12日,案外人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余姚市人民政府凤山街道办事处将余姚市凤山小学改扩建工程(改造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在其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投保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和工伤保险,且相关费用已包含在签约合同价中”。案涉工程其中部分“泥工”由被告负责施工,包括卫生间粉刷共计价款18000元(该部分施工时间为2023年7月21日至同年7月24日左右)、其他“泥工”价款20900元(该部分施工时间为2023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上述施工价款原、被告于2023年8月26日结算,原告已支付相关价款。***参与了其他“泥工”价款20900元(该部分施工时间为2023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的工作。 2023年8月11日,***在案涉工程工作时站在桌面上刷高处墙面时不慎摔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2025)浙028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波沐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100元、护理费88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40元,以上合计24942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已履行。 另查明,2023年8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告知原告方工作人员***“张工,工人已排好二人6点到工地”,次日被告微信联系***“张工,真的不好意思了,帮忙越邦(本院注:应该是“帮”)越忙了,不知道这样的事也会发生的”,***于同年8月12日回复“龚师傅不能怪你的我们叫你帮忙叫人”。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诉因而言,属于追偿权纠纷,本院明确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系经被告介绍为原告提供“泥工”劳务,无证据证明***发生案涉事故时的“泥工”由被告承包,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沐溪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1元,减半收取2520.50元,财产保全费1767元,合计4287.50元,由原告宁波沐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