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022民初437号之二
原告:三门县甬台温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威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贤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三门县甬台温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三门县甬台温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涉案款项为由,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甬台温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台州市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涉案款项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门县甬台温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080元,减半收取12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40元,由原告三门县甬台温铁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