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6民初27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1(别名刘某某2),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县自来水公司(鄄城县鄄润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鄄城县鄄一路南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16923040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柳峰乡墩头富察线柳泰路666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GY49J4Q。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鄄城银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禹王北端路西肖宁街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MA3NEBWW5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鄄城县自来水公司、鄄城银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鄄城县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鄄城银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某1、被告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鄄城县自来水公司、被告鄄城银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为751,850.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的请求数额为800001.92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9日7-8时许,张某某在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鲁商城市广场项目工地干活(幕墙安装)时因地面塌陷导致其干活所乘坐的直臂型高空作业车倾斜,以致张某某直接从作业车工作平面上被摔落到地面,导致张某某受伤严重。该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救护车紧急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又被紧急转院至菏泽市立医院治疗,张某某病情稳定后,家属将其接回老家并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7112.46元,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22天,花费78536.7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两次住院29天,花费45843.27元。在此期间被告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代支付住院费、门诊费85965.76元,支付专家会诊费10000元及生活费7000元。起诉前原告了解到该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鄄城县鄄润自来水公司将其自来水基坑遗留在被告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内,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安装工程车倾斜侧翻,另原告去被告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务工系被告刘某某1介绍。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刘某某1辩称,一、原告受刘某某1个人雇佣,在工程车上施工时,施工车辆陷入自来水公司窨井坑(上面全部用水泥板覆盖),发生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刘某某1是从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外墙装饰工程。二、本案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自来水公司正在使用中的供水设施没有设置警示性标志,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来水公司对正在适用中的供水设施,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当由自来水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告没有特种车辆驾驶资格,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刘某某1及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费用109621.42元,已经超出了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刘某某1及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1及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鄄城县鄄润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隐瞒了案件关键事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某1个人,在被告浙江正昊建设公司施工的鲁商城市广场项目进行高空架设作业,原告施工乘坐的自升降式高空作业车,在进入工地东南角位置时,作业车辆将覆盖基坑的水泥板压塌,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陈述地面塌陷根本不是事实,原告受伤直接原因是作业车辆超重,将基坑上的水泥板压塌,并发生侧翻导致的,根本不是什么地面塌陷。二、原告陈述鄄城县鄄润自来水公司违规将自来水基坑遗留在工地内更是颠三倒四,严重背离事实。首先,涉案片区属于鄄城银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片区内土地及附属物在征收完毕后,所有权归属鄄城银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因此鄄城县鄄润自来水公司的泵房被拆除后,基坑应由建设单位进行管理,原告诉称鄄城县鄄润自来水公司违规将基坑遗留工地内,不是事实,况且事发前基坑上面覆盖了二三十公分的水泥板,不存在安全隐患。其次,涉案地点属于水源保护区,水源设备、管道必然存在,建设工程中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范围内危险部位需要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且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的构筑物、地下管线,采取专项保护措施。本案的发生是因为施工单位被告浙江正昊建筑公司未能做到上述规定,导致高空作业车进入工地,压塌了基坑上的水泥板,发生了侧翻。该案事故的发生与鄄城县鄄润自来水公司无任何关联。综上,鄄城县润鄄自来水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鄄城县鄄润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鄄城银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银田公司在通过招拍挂方式从政府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取得管网资料时,政府及其部门并未将自来水公司地下供水设施告知银田公司,自来水公司没有向银田公司进行明示或者做出标识,银田公司不知道自来水公司地下供水设施的存在,本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昊公司是银田公司的总承包人,刘某某1是从正昊公司承包的外墙装饰工程,原告受刘某某1雇佣,在在工地操作工程车并陷入自来水公司的窨井坑从而发生事故是事实。鄄城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井现状、事故工程车辆现状,水井坑预制板现状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工程车陷入的窨井坑,属正在使用中的供水设施,坑道上面没有设置警示性标志及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一般人不会预料到此处有窨井的存在。银田公司从未获得该隐藏供水设施相关资料,不可能对窨井设施进行管理、防护及提供警示标识。供水设施在案发时以及现在均在使用中,设施产权人及管理人是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应当是第一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银田公司与刘某某1、原告无直接雇佣关系。正昊公司与银田公司双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鄄城银田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当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银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1、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3张。证明目的:1、原告是为被告正昊公司务工,所施工工程也是正昊公司承接,正昊公司未对其施工工地现场进行仔细查验导致工程车发生倒塌,负有重大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2、根据被告正昊公司所述导致工程车发生倾斜倒塌是由于被告自来水公司施工基坑(图片显示位置)缘故,由此可知被告自来水公司存在重大的管理疏漏,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1、张某某住院信息单一份;2、张某某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一份;3、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消费清单3份、住院收费发票及住院病案病例各一份;4、原告妻子***为被告正昊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在山东鄄城县及菏泽市共住院23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85965.96元,专家会诊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正昊公司全部支付,且还支付原告家属陪护生活费5000元。
第三组: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案各一份(2022年7月26日住院);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案各一份(2022年8月27日住院);3、2022年9月27日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门诊收费票据2份及DR检查报告单1份;4、2022年10月8日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拆除外固定架门诊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6份及门诊病历2份3页;5、2022年11月16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定复查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及报告单1份。证明目的:1、发生事故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又住院2次,住院29天,住院个人花费36036.43元;2、原告因受伤严重需要定期复查,截至本次起诉之前原告在新乡第一附属医院及新乡市中心医院共复查4次(包括拆除外固定支架),花费门诊费用共计6539.39元。
第四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发票;3、亲属关系证明一份;4、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5、卫辉市城郊乡代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4次住院共计52天,根据山东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营养期还有为60天,原告营养费为3360元(112天×30元/天);原告住院52天,原告交通费为1040元;2、原告因此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我省赔偿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0048.8元(47066元/年×20年×34%);3、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还需误工150天,加上住院52天,共计误工天数为202天,原告工资为300元/天,原告误工费为60600元;4、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期60天,部分护理依赖,1人,再加上住院52天的护理期,原告的护理费为11289.94元(根据山东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50,254元/年标准计算);5、原告发生事故时有4人需要抚养、赡养,父亲***、母亲***、儿子***、女儿***,通过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002.8元;6、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严重(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7、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被告鄄城县鄄润自来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三张照片是何时、何人拍摄,与事发现场是否一致,均无证据证实,原告所述的证据目的不能通过三张照片所实现,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是因为基坑未设置安全标示的原因。照片上仅反映的是事发现场已经被清理完毕的现状,并不是事发第一现场,车辆已将被清理;第二组证据中的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及明细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被告自来水公司对三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住院存在多次间断,且主诊病情和其他诊断在多次住院病历中显示也不一致,无法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第三组中的第五份证据,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对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司法鉴定前的质证阶段以及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作出均没有被告参与,系原告自行通过其他法院委托所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费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不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计算的依据与鉴定结论也不相一致,误工标准、护理标准计算依据过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本人的收入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计算数额错误,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审判长询问原告的案件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1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案发的原因是由于自来水公司对于自己建设的窨井没有设置警示性标志,没有采取防护性措施,该窨井中的供水设施属于正在使用中的设施,其所有权和管理职责在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并没有将窨井等设施交付建设单位管理,自来水公司没有将存在安全隐患的窨井告知建设单位,因此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存在全部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提出以下异议,第一误工时间应当以鉴定报告列明的150天为准,误工费标准应当以每天100元,护理时间也应当以鉴定报告列明的60日为准,护理费标准按照每日100元,营养费应当以鉴定报告列明的60天,按照每日30元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的太高了,应当按照山东省202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99元每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八级伤残应在3000元左右,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被告刘某某1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作业车是由其与***共同驾驶,双方均没有操作资格证,作业车从东面行进到作业地点,地面平整,并不知道作业车停放的地点下方系鄄城县鄄润自来水公司供水的设施,作业时或作业前均无人告知。
鄄城县鄄润自来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事发当天的照片,证明原告在乘坐升降作业车压塌基坑,导致侧翻受伤,事发地点位于鲁商城市广场项目施工工地内,车辆压塌基坑后将供水管网和设施损坏。通过照片证实车辆发生侧翻的真实原因,是施工场地内基坑上方没有警示标志和围栏,导致自身过重的升降作业车在施工作业时将水泥覆盖的基坑压塌所致。2、2023年2月2日被告拍摄的视频和照片一宗,证明在2023年2月2日,被告代理人到事发现场拍摄了遗留的水泥板、水源保护区的牌照及现场已经由施工单位设置围栏的情况。证明在事发后施工单位将事发地点进行了水泥覆盖并架设了围栏。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证明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人员、施工机械所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其中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可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本人不具有操作资格,机械设施没有验收合格,浙江正昊公司需要施工承担负总责,并需要对工地内的基坑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地下管线采取专项防护措施。而本案中被告显然没有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原告对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点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某1的质证意见,第二点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并不是被告自来水公司所称的地下管网管理权移交的问题,只是规定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应注意的一些问题以及施工的规范,并不像自来水公司所述的问题,明显是自来水公司在断章取义,适用法律法规,第三点在事故发生时,该自来水管道是正常向居民用户进行供水,自来水公司收取水费,由此不可能说该管网的管理权就移交给了其他单位,所以说自来水公司该的叙述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点根据自来水公司所列的证据,未曾提及任何有关该窨井管理维护的资料,甚至连给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正昊公司)要求注意窨井防护的文件也没有,由此可知自来水公司对该窨井严重疏于管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第五点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可知,被告正昊公司确实在施工过程中也存在管理缺失不规范的情况,也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1对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照片质证意见同原告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自来水公司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自来水公司的窨井正在正常使用,窨井的所有权和管理职责在于自来水公司,银田公司在出让该地块时,并没有将自来水公司的供水设施予以征收,银田公司在出让地块时对于自来水存在地下窨井不知情,自来水公司也没有将供水管网进行交底,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窨井原因发生的事故应当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这个照片不能免除自来水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不属于证据,需要说明的是该条例所指的工程并不是指银田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而涉案工程指的是窨井建设工程,张某某驾驶施工作业车所施工的工程,也不是条例所指的工程,窨井的建设单位就是自来水公司。
被告方刘某某1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正昊公司为原告支付���疗费单据12张,原告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正昊公司为原告支付费用共计109621.42元。2、鄄城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地是鄄城县自来水公司正在使用的自来水供水工程窨井,被告自来水公司没有采取保护措施,也没有采用警示性标志。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自来水公司天眼查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鄄城县自来水公司名称在2022年11月12日更名为鄄城县鄄润自来水公司,前后名称变更但属于同一主体。4、2022年6月27日的高空作业车交底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1和正昊公司尽到了安全教育提示责任,本身没有过错,原告没有工程车施工作业证,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少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交费记录,因为被告正昊公司将医院的费用直接支付给了医院,有部分费用我方的原告不掌握,而且在原告起诉时有部分费用未列入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之内,具体有鄄城县人民医院2022年6月29日的门诊消费315元、101元、4元、35元、16.66元、4660元、90元、对2022年6月28日菏泽市立医院的60元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在2022年6月29日,对2022年7月22日鄄城县中医院的1374元有异议,张某某从未在该医院就诊过,该日期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就诊,对公证书无异议,对交底记录真实性不认可,最后一页张某某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且张某某自始至终没有见过该文件,对自来水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名称变更为鄄城县鄄润自来水公司,其他没了。
鄄城县鄄润自来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支付的医疗费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发表意见前,说明一个情况对涉案地点是否正常供水,在征询公司意见后予以书面答复,对公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公证的申请人是鄄城银田置业有限公司,公证的事项是证据保全,银田公司陈述的事实经过,是位于项目建设红线内,水井前无警示标志,事故现场为清理完毕的现场,但公证员仍在现场确认了水井有预制板完全覆盖并上边浇筑有水泥防护层,这说明水井本身是没有任何安全隐患的,是因为事故车压塌导致,而且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并不是说供水管道的水井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可以通过里边的照片可以显示,里边有鄄城县水务局水资源能力监控项目,该监控项目的功能本公司不清楚,证据四对交底证明我们不予质证,但是没有车辆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不能涉案工地施工使用,涉案车辆由山东正昊公司交付刘某某1和原告使用,本身就不符合安全规定,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1之间及浙江正昊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与刘某某1对各自的证据中关键的部分例如原告的鉴定书和被告的公证书相互默认,对刘某某1接受劳务一方和施工单位浙江正昊公司一方均不陈述各自的意见。
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山东牡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3640元);3、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1840元)。证明目的:1、原告张某某在本案各被告均参与情况下又申请做了一次司法鉴定,原告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为赔偿依据,即被鉴定人张某某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某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29日;被鉴定人张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9日,尚构不成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张某某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39日;被鉴定人张某某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22000元。2、由于新的鉴定报告与之前的鉴定报告有些不同,原告张某某以本鉴定报告为准,相关的赔偿依据以本鉴定报告为准;3、原告为进行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640元,复查费1840元,应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内。4、原告第一次开庭的提交的证据中除去第四组第1、2份证据不再使用外,其他证据与本补充证据继续使用。并附原告张某某最新的赔偿清单。
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两家评定机构,针对同一病情作出不同的鉴定伤残等级,及鉴定依据适用发生变化,所针对的病情也相应变化,但病情变化原因在第二次鉴定中没有注明,其病情的变化是否与事故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报告没有描述,因此对其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不予认可,我方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赔偿标准赔偿清单,除上次庭审意见之外补充以下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35%错误,同时计算数额错误,4人需要抚养每人都除以2乘以35%的系数,明显超过了每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总额,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相关依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
被告刘某某1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两家评定机构,针对同一病情作出不同的鉴定伤残等级,及鉴定依据适用发生变化,所针对的病情也相应变化,但病情变化原因在第二次鉴定中没有注明,其病情的变化是否与事故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报告没有描述,因此对其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赔偿标准赔偿清单,除上次庭审意见之外补充以下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35%错误,同时计算数额错误,4人需要抚养每人都除以2乘以35%的系数,明显超过了每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总额,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相关依据,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
被告刘某某1提交证据如下:一、鄄城县政府于2017年3月7日发出的《关于实施老城区二期西街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一份、鄄城县政府与鲁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一份。二、鄄城县房产服务中心、鄄城县老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于2019年5月2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三、鄄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5月29日向鄄城县政府发出的关于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一份、鄄城县政府于2019年6月6日出具的批复一份。四、鄄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银田公司于2019年9月4日签订《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一份。五、银田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一份(含宗地图)、2020年1月8日鄄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银田公司签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六、山东宏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鲁商城市广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七、银田公司从鄄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获取的管线成果图一份(电子版)及与案涉地点有关的截图一份。上述证据证明:银田公司是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C2019-014号宗地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C2019-014号宗地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是经政府征收并补偿完毕,产权无争议。自来水公司的地下供水窨井在该地块边界内,案发地点位于银田公司规划红线10米内,位于建设红线外,银田公司委托山东宏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岩土工程勘察,勘察范围是建筑红线内,勘察报告中没有自来水公司的窨井设施报告。银田公司不知道案涉地点有自来水公司的窨井。自来水公司、政府及鄄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没有将自来水公司的地下窨井的管网设施告知银田公司。银田公司从鄄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获取的管线成果图电子版也没有自来水公司窨井的标识,银田公司无法得知此处存在窨井,因此银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八、正昊公司与银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017-0201);上述证据证明:案涉地点的工程承包给了正昊公司,正昊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案发原因是工程车在行驶至自来水公司供水窨井时,因井盖不能承受车重而塌陷,导致事故发生,发包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九、窨井被工程车压塌后,自来水公司安排施工人员进行修复处理的照片两张。证明:案涉供水设施(窨井)产权人、管理人均是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是一个劳务者,对于上述文件与原告施工没有关系,请法院依法查明后认定。
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到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获得开发建设土地的行政文书和资料,勘察报告不涉及地下管网和供水设施,是对施工楼体和地质的勘察,证据七中的管辖图没有证据来源说明,仅是对地上附着物的记载,也不显示地下管网,对证据八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地点位于正昊公司工地内,对工地内的施工人员附有安全警示作用,基坑在施工单位施工时应当设置符合安全施工和符合国家某标准的专项防护措施,但本案中不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均未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予以实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于证据九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涉案房屋的证明报告一份,证明涉案管道上面的房屋已经被征收了,案涉管道在征收前已经存在,征收单位已经知道涉案管道的存在,被告银田置业辩称对管道不知情不是事实,被告选择的是货币补偿,不存在另行安置的问题,征收房屋及相应管道后续管理应当归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另陈述认为,按照建筑法跟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是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的地下管网的资料,施工单位采取措施保护,本案中应当是由银田置业向正昊公司交付管网资料,所以不存在自来水公司直接交付管网资料的义务;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查询管网资料时,有关单位和部门及时提供;2、事发前基坑上是有水泥板覆盖的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车辆将基坑压塌是因为基坑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基坑本身没有安全隐患,是没有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才导致发生车辆侧翻。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案涉房屋是否征收不知情,而且该协议中未提及地下管网的问题,也未能证明征收了房屋就是发生事故的地点。
被告刘某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补偿协议发生在银田公司对该地块拍买前,自来水公司虽然将窨井之上的房屋拆迁,但是窨井及窨井的供水设施仍然由自来水公司继续使用,房屋被拆迁后窨井覆盖是自来水公司自行覆盖,窨井及窨井中的供水设施权利人仍然是自来水公司,因此上述设施的安全及维护义务仍是自来水公司;2、该房屋被拆迁后自来水公司并没有将地下供水设施管网资料移交给拆迁部门,拆迁部门也没有将供水管网设施资料移交给银田公司,因此虽然房屋被拆迁,但本案的发生证实因为自来水公司的窨井及窨井没有设置警示性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所致,该证据不能免除自来水公司的赔偿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鄄城银田置业有限公司系案涉事故地点的开发单位,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事故地点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将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了刘某某1,原告张某某受被告刘某某1雇佣从事外墙装饰劳务。事故发生前,张某某作业地点在手拉手城市广场,因正昊公司在鲁商城市广场项目施工工地需进行幕墙作业,原告张某某与另一工人接受正昊公司及刘某某1的指派前往该工地作业,事故地点位于鲁商城市广场项目施工工地围挡内侧,2022年6月29日7时许,原告张某某与另外一人***在正昊公司提供的直臂型高空作业车上幕墙安装时,因该作业车停至水井坑处,造成水井坑上面的覆盖物塌陷,引起该作业车整体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另查明,该水井坑被预制板完全覆盖、预制板上面浇注有水泥保护层,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某并不知道作业车停至的地点系水井坑的上方。另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水井坑的现状、事故工程车辆现状、水井坑预制板及覆盖物的现状进行了录像、拍照并制作了光盘。幕墙施工前浙江正昊公司及刘某某1均没有告知原告张某某在作业车经过的地方或停留作业的地点下面是水井坑。原告张某某对是否具备特殊作业资格资质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2022年6月29日,原告张某某住院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花费7112.46元,门诊费用5221.66元;6月30日12时住院菏泽市立医院,主要诊断为T11、T12胸椎骨折,2022年7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住院花费78536.7元,门诊花费316.6元,支付专家会诊费10000元。出院医嘱:加强护理、注意休息和增加营养、术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胸部CT,胸外科随诊等。2022年7月26日原告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多处骨折术后,2022年8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住院费用14434.57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出院后留陪护1人、加强营养,院外继续药物镇痛、营养神经、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诊等。2022年7月26日门诊复查2100.65元,9月27日复查319.5元、10月8日3532.24元。2022年8月27日原告张某某再次住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天,2022年9月5日出院,原告自付住院花费支出21601.86元,2022年8月27日门诊费用1042元。2022年11月16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复查费用58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结论及支出的鉴定费,于2023年3月28日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申请重新鉴定,2023年4月13日山东牡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张某某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2、张某某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29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9日;尚构不成护理依赖。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39日。张某某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22000元。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3640元,复查费1840元。
被告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告张某某认可108187.42元。
原告张某某父亲***,1957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5707××××,其母亲***,1956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5607××××。张某某兄妹二人,其妹***,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8311××××。张某某有两子女需要抚养,女儿***,2021年8月18日出生,儿子***,2014年8月23日出生。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2021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
另查明山东省2021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6278元,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931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案涉工地受伤并住院治疗,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雇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应与雇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刘某某1的雇员,被告刘某某1认可;原告受刘某某1及正昊公司的指派到另外一工地施工,系共同接受劳务的一方,疏于安全管理、对案涉地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充分的提醒、防范,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力,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双方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未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在进行高空幕墙作业过程中,未按照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安全隐患未充分注意,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第三人侵权遭受损害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对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享有选择权,原告既已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应在本案中再请求接受劳务之外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在施工作业时其升降作业车侧翻所致,自来水公司、鄄城银田置业有限公司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自来水公司、鄄城银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本院酌定被告浙江正昊公司、被告刘某某1作为接受劳务的当事人对提供劳务的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应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医疗费,原告张某某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7112.46元、门诊费用5221.66元,菏泽市立医院住院费用78536.7元,门诊费用316.6元,专家会诊费用10000元,第一次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14434.57元,第二次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实际支付21601.86元,2022年7月26日门诊复查2100.65元,9月27日复查319.5元、10月8日3532.24元,2022年8月27日门诊费用1042元,2022年11月16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复查费用587元,鉴定时鉴定复查费用1840元,二次手术22000元,上述费用有住院结算单据、门诊单据、实际支出凭证及鉴定意见佐证,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68645.24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住院52天,按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市内80元,市外100元的计算标准,结合市内住院23天,市外住院29天,共计款4740元(1840元+29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9日,住院52天,共计9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273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跟随刘某某1从事幕墙施工作业,原告主张按照300元计算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的幕墙装修,参照2021年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6278元/年,结合张某某出院后的误工日为129天,其误工期间共计181天,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为37825.5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从业身份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计算护理费时,按1人计算,系其权利处分,结合原告张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9日,尚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1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为91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依照张某某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结合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计算,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33540元(49050元×20×34%)。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023年4月13日原告张某某定残时,其父亲***系65周岁、其母亲***系66周岁,儿子***8周岁、女儿***1周岁,结合原告张某某现兄妹二人的客观实际,依照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9314元及张某某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以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规定,***应为74750.7元(29314×15年÷2×34%),***应为69767.32元(29314×14年÷2×34%),***应为49833.8元(29314×10年÷2×34%),***应为84717.46元(29314×17年÷2×34%),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9069.28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多处致身体致残,其身心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及护理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鉴定费364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共计16864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2730元、误工费37825.5元、护理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612609.28元(333540元+74750.7元+69767.32+49833.8元+84717.4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40元,以上损失共计840490.02元,应当由被告刘某某1、浙江正昊公司负担588343.01元,加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应当赔偿原告598343.01元。
被告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告张某某认可108187.42元,本院予以认定,判决时可一并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88343.01元;
二、被告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108187.42元,在履行时一并结算;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75元,被告浙江正昊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某1负担8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