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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7民初8828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执星(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271.03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72.42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72.42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305.1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7336.45元;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开除的经济赔偿金61869.16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吴某某入职某某公司,任职矿工,从事打钻凿岩作业。2024年12月31日11时左右,吴某某和同事在某某公司驻醴陵日景矿业铁石尖金矿项目部井下70中段工作时,在旁同事打完孔后拔出钻机过程中,机器侧翻砸在吴某某的右手掌上,造成其手指受伤。随后其自行升井并通知了会计,由项目部派车送往醴陵民生骨伤医院,诊断为: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2025年1月13日,某某公司向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3月20日该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6月4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6月下旬,当事人被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工伤保险也只缴纳到5月份。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拖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非法辞退的赔偿金。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某某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由,原告主张双倍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告于2023年6月起在答辩人处工作直至受伤,期间一直由答辩人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5年5月21日经原告本人提出后解除。相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也系其本人提出解除合同并提交至社保处,其起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二、原仲裁裁决的事实和金额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21822.42元补偿,主张过高,于法无据。1.关于月均工资。首先,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结合其提供的工资流水可得,应为(157567.52元除以12个月)13130.6元。另外结合其工种的特殊性,基本每天都在干活,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标准应为13130.6元/30天*21.75天=9519.7元计算为宜。其次,原仲裁裁决系将总工资157567.52元除以11个月(即中间放假的一个月没有予以扣除),虽客观上有利于原告,与答辩人仲裁主张不符,但考虑到原告曾系答辩人员工,因此也对仲裁此次的计算方式不提异议,认同原裁决书月均工资为10385.1元的认定。2.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书的伤情及受伤部位,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给予其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3.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应由工伤医保基金支付,不应向答辩人主张。4.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为十级工伤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省平工资为基数,给予2个月补助金,则为8433*2个月=16866元。综上,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驻湖南省醴陵市日景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铁石尖金矿项目部从事掘进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24年12月31日11时许,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右手掌不慎被机器砸伤,其随即被送往醴陵民生骨伤医院治疗,伤势经诊断为:右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负担。此后,原告未再返岗工作。 2025年3月20日,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苍工决[2025]00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5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共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兹有本单位职工吴某某,男,40周岁,住陕西省,劳动合同期限2023年6月25日至2025年6月3日。现因单位与职工已赔偿调解完毕,经吴某某本人提出,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单位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2025年6月4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2025]330327379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之后,原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271.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72.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72.42元、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305.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336.45元、违法开除的经济赔偿金61869.16元。 2025年9月28日,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25)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吴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37636.2元;二、被申请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1766.04元;三、驳回申请人吴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1.2024年2月春节期间被告公司放假,原告受伤前11个月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总额为157567.52元(领取工资时间为2024年5月至2025年3月期间,包括支付至原告妻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四笔金额均为9850元的工资);2.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2.7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20.34元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3.浙江省202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43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和查询账户明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邮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查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醴陵市非煤矿山企业复工复产审批表和醴陵市日景矿业发展有限公司2024年春节放假安排文件、案涉劳动仲裁案件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河南农商银行2024年2月6日的转账记录,付款人为案外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份转账记录的待证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也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2.7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20.34元支付至被告处,故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返还,原告虽未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主张,鉴于工伤保险基金已予核算且被告对返还并无异议,可在本案中由被告一并返还。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金额高于仲裁裁决金额,实质系原告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存有异议,本院认为,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系自愿于2025年5月2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即2024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8433元为基数,按两个月标准计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66元。原告该项主张的标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伤残等级,仲裁裁决酌情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扣除加班工资予以计算,具体为157567.52元÷11个月÷30日×21.75日=10385.13元,因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770.26元(10385.13元×2个月)。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15467.29元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70.26元,返还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2.7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20.34元,以上共计89402.30元; 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工伤职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继续保留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一、依法减免案件受理费。对于自动履行完毕的案件,符合条件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依法减免案件受理费。 二、发放自动履行证明。对于自动履行完毕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三、提供诉讼服务便利。法院为诚信履行名单库成员设置诉讼服务绿色通道和诉讼服务专窗。 四、降低诉讼保全成本。诚信履行名单库成员申请诉讼保全的,法院可依法免予提供担保或降低其保证金比例。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一、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启动联合信用惩戒机制。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