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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45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美亚大厦703-D。
法定代表人:李维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徐力,浙江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巨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688号明豪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何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与被告杭州巨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巨茗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星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徐力,被告(反诉原告)巨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杭州市钱塘区新加坡科技园2幢19楼室内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全部工程,且该工程早已投入实际使用。双方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一次性包干价1558700元,如图纸涉及变更或合同范围调整则合同价款协商调整。经双方工程联系单确认增加工程造价323783.4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82483.41元,但被告仅支付1726613.41元,剩余工程款15587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巨茗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收到发票后付款,星泰公司并未向巨茗公司开具发票,故巨茗公司有权拒绝付款。2.施工质量存在巨大瑕疵,不需要支付剩余款项。3.巨茗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问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巨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未能按时完工的违约金161169.59元(以424130.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41526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返工维修造成的损失191192.04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已付工程款1726613.4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因反诉原告尚未完成公司注册,反诉原告委派员工蓝家辉与反诉被告签署《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期限自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11日。后反诉原告公司注册完成后与反诉被告再次签订内容一致的《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如因乙方(反诉被告)原因拖延工期,应向甲方(反诉原告)支付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截至2021年2月11日,反诉被告仍有多项施工项目未能按时完工,包括所有灯具、定制柜子、踢脚线等,总计未完工金额424130.5元,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反诉被告至今未向反诉原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有权停止支付合同款。工程交付后,因反诉被告的装修工程有多项不符合质量要求,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例如擅自更换原材料、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电力系统铺设混乱,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高达541526元,对此反诉原告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已经明确提出。2021年5月24日,反诉原告再次向反诉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反诉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无奈,反诉原告只能自行另聘请装修设计公司对房屋进行返工,并为此支付了人民币191192.04元。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且施工材料应按提供材料品牌购买,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能按时完工、擅自更换施工材料、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等多项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星泰公司辩称,1.不存在未按期完工事实,巨茗公司多次设计变更,又未及时付款,工期应顺延。2.巨茗公司自2021年3月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从未主张过有质量问题,现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应属于保修范围。3.案涉工程不存在返工维修情况,并无相应损失。4.2021年1月18日签订合同时,巨茗公司尚未完成公司注册,财务、税务系统尚不能启用,星泰公司无法向其开具发票,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已经变更成先付款后开具发票。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8日,因巨茗公司尚未完成注册,遂指派员工蓝家辉与星泰公司就新加坡科技园2幢19楼室内装修项目签订《施工合同》。2021年1月21日,蓝家辉与星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巨茗公司完成注册后,以巨茗公司(甲方)与星泰公司(乙方)就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含税1558700元,乙方提供票面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图纸设计变更或合同范围调整则合同价款参照报价清单协商调整。工程期限30天,1月21日至2月11日,开工时间以物业核发的装修许可证及甲方预付款到时间为准。因甲方提出增减项目而造成较大设计变更,影响进度,工期相应顺延。工程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完毕及开具发票后3日内,甲方支付50%预付款即779350元,隐蔽工程验收后待乙方出具发票后3日内,甲方支付40%工程款即62348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乙方出具发票,甲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10%工程款即155870元。如甲方拖欠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未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变更等原因,巨茗公司与星泰公司签订工程联系单两份,分别增加工程价款204894.53元、118888.88元,共计323783.41元。《竣工验收证明》载明,开工日期2021年1月25日,竣工日期2021年3月15日,验收结果处载明门、开关、电线等存在问题。巨茗公司已支付星泰公司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1402830元及工程联系单对应部分工程款323783.41元,共计1726613.41元。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9日,星泰公司向巨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82483.41元。
本院认为,巨茗公司与星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不管是星泰公司主张的竣工之日2021年3月15日后巨茗公司开始使用案涉工程,还是巨茗公司庭审中自认的2021年5月开始使用,巨茗公司使用案涉工程后又提出案涉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巨茗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请的损失赔偿、返工维修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现星泰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巨茗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55870元,星泰公司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工期是否延误问题。《施工合同》约定工期30日,巨茗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载明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虽然工期超过了《施工合同》约定,但因本案存在两次涉及变更签订工程联系单,相应工期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可以顺延,2021年3月15日竣工亦未超过合理范围。故巨茗公司诉请星泰公司支付未能按时完工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巨茗公司诉请星泰公司开具1726613.41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星泰公司已于诉讼中向巨茗公司开具,再行判决已无必要,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巨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870元;
二、驳回杭州巨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69元,共计9786元,由杭州巨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巨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陈**祺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