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85民初244号之一
反诉人:河南爱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卢店镇郑登快速与省道S237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MA3XBLMX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反诉人:山东爱树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1123号1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LYPCK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山东爱树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山东爱树)与河南爱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河南爱树)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爱树向本院提起反诉。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山东爱树向河南爱树支付货款77074元;2、依法判令山东爱树向河南爱树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为4704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山东爱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山东爱树多次联系河南爱树购买灭虫灯、可降解粘虫板等绿色防控产品,河南爱树按照指令将货物发送给了山东爱树联系的客户。2019年4月1日,河南爱树向山东爱树交付粘虫胶、粘虫板等产品,并于当日书写了“货物交接清单”。约定:交接的物品双方确认,收货方未给发货方(即河南爱树)结算。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山东爱树仅在2019年1月11日以材料款给付200000元。此后河南爱树要求结算无果,故提起该反诉,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爱树的反诉请求为要求山东爱树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山东爱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河南爱树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主张的事实也非同一事实,因此河南爱树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南爱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