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爱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爱树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爱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5民初244号 原告:山东爱树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云门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LYPCK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爱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郑登快速与省道S237交叉口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MA3XBLMX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爱树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东爱树)与河南爱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河南爱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爱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爱树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爱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爱树返还投资款300000元及赔偿损失125777.0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河南爱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山东爱树成立,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6月初山东爱树与河南爱树共同合作开展绿色防控项目合作并形成初步意向。山东爱树以现金出资、河南爱树以设备出资双方共同经营绿色防控项目。山东爱树投入大量资金用于租赁经营场地、装修办公室及厂房,投入资金改造河南爱树的旧设备及其他项目运营费用等。合作期间,双方以山东爱树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并投标,其中包括新疆英吉沙项目,该项目完成后,河南爱树理应对项目收益按投入资金比例分配利润,但河南爱树拒不返还投资款及利润,致使绿色防控项目无法运行,给山东爱树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河南爱树辩称,山东爱树所称的绿色防控项目合作主体错误。该项目的合作主体为***与河南爱树的法定代表人***;河南爱树没有收到山东爱树的300000元投资款,山东爱树请求返还的300000元,其中付给盛世蒙1000**元,下余200000元,之前山东爱树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庭审结束后撤回起诉,在本次诉讼中又称为投资款,两次陈述不一致,存在虚假陈述;山东爱树数次购买河南爱树灭虫灯、粘虫板等产品,至今仍欠77074元,损害了河南爱树的利益。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山东爱树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2018年3月份至2019年4月2日之间的部分聊天记录,共计124页,证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绿色防控项目上经前期协商达成初步意向,共同合作开展项目,但因河南爱树拒不签订合作协议,给山东爱树造成了巨大损失;第二组证据投资支出明细表,货物运费、卸车费支出明细各一份,厂房租金、物业费支出明细各一份,英吉沙项目借款统计表,财务凭证一组,共计540页,证明因河南爱树的恶意磋商,造成山东爱树投资损失1512698.45元。河南爱树认为,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山东爱树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不是双方全部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断章取义的可能;第13页的聊天内容中已经明确,双方的合作主体为***与***,且在第111页中***也强调“山东爱树是你与我共同创建的”;第二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投资支出明细与山东爱树所称损失数额及诉状中的损失也不一致;双方正在谈合作,合作期间的费用山东爱树要求河南爱树负担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山东爱树的二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山东爱树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只能反映山东爱树与河南爱树就有关合作项目不断进行磋商,但不能反映双方已经达成意向,且从双方互发的创业投资协议书看,双方合作主体为***和***,因此山东爱树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山东爱树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山东爱树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支出的相关费用,从证据本身看与本案没有关联,且系单方制作,河南爱树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爱树提交的十三组证据,双方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但山东爱树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河南爱树提交的1—9组证据,说明双方有业务上的来往,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10—12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合作的主体从协议上看是***、***,而不是山东爱树和河南爱树;山东爱树曾以同一事实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山东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山东爱树主张双方存在共同合作开展绿色防控项目并形成初步意向,但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从其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内容上,只能反映双方为合作进行了磋商,并分别进行了相应的准备工作,但最终没有签署合作协议,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但山东爱树主张的双方存在共同投资的合同关系,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山东爱树主张的事实不予以认定,至于山东爱树称,双方没有最终签订合作协议,是由于河南爱树的恶意磋商所致,同样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山东爱树要求河南爱树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河南爱树称双方合作的主体为***、***两个自然人,并非河南爱树、山东爱树,因双方没有最终达成合作意向,因此合作协议的主体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论;山东爱树基于同一事实,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从不同的角度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更好的保障自己利益,不属于虚假陈述,因此河南爱树的相关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爱树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1元,由原告山东爱树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