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汉清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汉清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3民初6454号 原告:绍兴汉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388号南面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绍兴汉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清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50000元自2023年6月12日起、300000元自202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暂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11日、2022年1月12日通过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半。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扣款业务自助回单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2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农商银行将款项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今向绍兴汉清建设有限公司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日期2021年11月11日,期限1年半,到期如不归还,可以向法院起诉。”且签字确认,原告于当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2022年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今向绍兴汉清建设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借款日期2022年1月12日,期限1年半,到期如不归还,可以向法院起诉。”且签字确认,原告于当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一直未付,直至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元自2023年6月12日起、300000元自2023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返还绍兴汉清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元自2023年6月12日起、300000元自2023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