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81民初348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韩店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19989555。
法定代表人:张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5日,被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21年10月19日鉴定结束,于2021年10月23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7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带领八、九名工人给被告**干活。2017年9月份左右,经双方结算,仍欠原告劳务费1471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带人为被告项目工地施工属实,但是所诉尚欠原告劳务费147100元未支付不属实,针对原告的施工情况被告已经基本支付完毕施工费用,即使有未支付款项,也没有原告所诉款项那么多。另,原被告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原告催要施工费用应当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原告起诉追要劳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述称,针对原告催要劳务费一事,我方不清楚内情,**确实在齐星建筑公司承接过工程,至于原被告双方的款项及具体支付情况我方不知情。需要说明一下,因为齐星集团破产重整,作为齐星集团的下属子公司,齐星建筑公司也在破产重整范围内,并且重整程序已终止。现在的齐星建筑公司与破产重整前的齐星建筑公司不是同一法律主体,本次诉讼与现在的齐星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款证明一份;证据2.齐星建筑公司债权申报表复印件一份、山东邹平县人民法院通知一份、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等27家相关公司合并重整案网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须知一份;证据3.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据4.劳务费结算单十二份、汇总表一张;证据5.协议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非**本人书写,通过其录音证实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对证据2中的通知及会议须知真实性无异议。债权申报表系复印件,对依据该证据证实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录音时间、电话号码及录音原始载体,该录音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劳务费未进行结算;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欠原告涉案劳务费,汇总表及结算单中无**签名,且2013年12月27日单据中欠***车费,与劳务费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协议方为齐星建筑公司**项目部,涉案劳务费主体应是齐星建筑公司,原告应向齐星建筑公司追要或在齐星集团破产期间进行债权申报,协议书中无**签字,李杰的身份及签字的有效性需向齐星建筑公司进行核实,且其签字在该协议书上是复印件,原告的证明事实不能成立。
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不知情;对证据2中的通知和会议须知无异议,对债权申报表不知情。
被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规定笔迹鉴定应当以同时期的检材为准,但原告提交的经质证的同时期检材未被采用,却采用了被告于今年新书写的检材,与鉴定规则相悖;除费、元、刘、辉四字所用检材为同时期外,其他所有的对比字迹均为2021年新书写的检材;诉前调时**向原告要过该欠条原件,并且在做鉴定时鉴定人员也明确告知其书写的内容可能作为本次检材,因此不排除**故意改变书写习惯的可能;限于检材及现有的科技手段,笔迹鉴定无法做到100%准确,综上,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依职权调取的(2017)鲁1626破26号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卷宗两册,卷宗中包含**及***的债权申报资料。
原告对于***的债权申报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47100元的人工费。对于齐星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及**的债权申报表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由于**与齐星建筑公司有施工协议,且**申报的债权包含我方申报的内容,因此将我方从债权人会议中剔除。
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债权申报表及协议书同
庭审质证意见。该卷宗材料证实涉案劳务费已经通过齐星建筑公司破产案件作出处分,被剔除后应进行债权确认诉讼。对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工程协议书内容第一条,所施工的工程是齐星建筑公司**项目部根据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可以证明**是代表齐星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对债权申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单独进行债权申报,该申报表中不包括原告已经申报的债权。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鉴定不是**书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收款收据“小铁车66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予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多次从齐星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砌砖、抹灰及散水等工程转包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中,2012年9月6日,齐星建筑公司**项目(甲方)与无棣城乡建筑工程队(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项目:无棣齐星电厂综合办公楼;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所有综合办公室工程;承包价格:办公部位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不包括地板砖、钢筋、吊顶和门窗,其余扫地出门;宿舍、餐厅部位:砖每块0.5元,屋面1000元一间包括:(安装檩条、韦板、打泥挂瓦和吊车费用),室内外抹灰每平方12元,室内混凝土垫层、散水、台阶另算。主体完工付百分之六十,最后工完场清一次付清。**、***签字确认,并加盖齐星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工程施工完毕后,经***与**项目部人员李杰、徐汝有等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502605.5元。庭审中,**要求对李杰的身份及签字的有效性向齐星建筑公司进行核实,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核实材料。***自认通过**、刘红霞转账、李杰现金结算及公司垫付的方式收到劳务费共计35620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人工费欠款证明不是本人所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人工费欠款证明》内容字迹不是**书写。**支付鉴定费451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向齐星建筑公司申报劳务费147100元,未被确认。2017年11月16日,被告**向齐星建筑公司申报了相应债权,申报资料中包括**以个人名义与齐星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申报的债权经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辩称涉案劳务费的承担主体应是齐星建筑公司,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齐星建筑公司的破产债权申报资料显示,**是以个人名义与齐星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劳务费支付义务系由被告**履行,且**以自己的名义向齐星建筑公司申报了相应债权,并经依法确认,同时在***与**的通话记录中,**也承诺齐星建筑公司与其结算后,其再与***结算,故***要求**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欠付劳务费的数额,虽然***出具的人工费欠款证明经鉴定非**书写,但根据劳务费结算单、债权申报表、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应支付***劳务费共计502605.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劳务费356200元,**还应支付***劳务费146405.5元。**主张劳务费结算单中没有**本人签字,但结算单中有李杰、徐汝有等人签字,且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有李杰的签字,**要求对李杰的身份及签字的有效性进行核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回复意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的鉴定费4510元,本院根据鉴定的原因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确定鉴定费由当事人双方各自负担一半,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还应支付***劳务费144150.5元。**辩称***已经向齐星建筑公司申报债权,债权未确认后在法定期限内其未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现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齐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415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心悦
书 记 员  田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