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8601号
原告:***,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中,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东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海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3405601193。
法定代表人:朱马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893924。
诉讼代表人:许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东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383489.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波东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请求中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宁波东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浙B0××××重型车在鄞州区兴宁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宁东路与后殷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同方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送医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2020年6月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皮肤软组织脱套、缺损,右足1-3趾伸股腱缺损,第1-5趾跖趾关节背伸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明显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3.5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50元。
原告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另原告花去医疗费8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
另查明,浙B0××××重型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矫形器发票、聘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各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事故认定为***负全部责任,***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宁波东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661元、误工费50854.6元、残疾辅助器具1280元、残疾赔偿金285498.4元、鉴定费33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宁波东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浙B0××××重型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12万元后,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提供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宁波东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垫付的原告住院费用,可与保险公司另行理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4639.2元;
二、被告宁波东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3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052元,减半收取计3526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海波
二0二0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吴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