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4318号
原告:***,女,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泗洪县四河乡雪三村十组28号,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镇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宁波东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海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405601193。
法定代表人:朱马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红、赵召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东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3日诉至本院。原告以其在上班期间受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5.1元、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695.6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红和赵召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雇在被告公司从事环卫保洁工作。2020年3月15日17点55分,原告到宁波北仑长征骨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膝髌骨后下缘骨折。双方对原告受伤原因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原告于2020年3月15日12:53分在北仑区凤洋二路三港超市门口摔倒,原告在上班时间摔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当天下午原告曾二次遇到组长,但均未向其报告摔伤一事,直到晚上8点多才打电话给公司报告骨折的事情,因此原告很可能不是在上班时受伤,而是下班以后摔伤的;而且,原告负责清扫的是长白山路段,三港超市门口不在其工作范围之内,原告即便在上班时间摔倒,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又陈述,原告老公也在被告公司上班,当天原告老公要去定点修车铺修理工作用三轮车,但不认识修车铺地址,修车铺在凤洋二路,原告在为其老公带路的过程中摔伤,因此原告属于为被告公司工作而受伤。被告则认为,原告老公此前也去过定点修车铺修车,不可能不知道修车铺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与被告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的工作范围在长白山路段,但其陈述在凤洋二路三港超市门前摔倒,该地点不在其工作范围之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地点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即便原告确实在该地点摔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卞 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鞠云翔
代书记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