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3417号
原告:宁波东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海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405601193。
法定代表人:朱马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4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宁波东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豪园林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豪园林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勤红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豪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开始,原告雇佣案外人崔前光从事垃圾清理工作。2020年8月9日,崔前光在工作时被被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撞伤,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崔前光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20年11月,崔前光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186503元,后经调解,原告赔偿崔前光120000元。因被告***系实际侵权人,故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崔前光面对***,理应及时避让***驾驶的三轮车,故其应当对自身损坏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崔前光知道被告***无履行能力,所以选择找其单位赔偿,也曾告知***无需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三、崔前光与原告在鄞州法院处理时也未通知被告***,对崔前光的损失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东豪园林公司自2017年2月起雇佣案外人崔前光从事垃圾清理工作,月工资约为2500元。2020年8月9日上午,被告***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电驱动,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沿荷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毛家垃圾投放点,单手离把未停车丢垃圾时导致车辆失控摔车,与正在该垃圾投放点工作的案外人崔前光发生刮碰,造成***、崔前光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2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前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崔前光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0日,期间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慢性心房颤动;3.牙根尖炎治疗术后;4.人工髋关节。崔前光因门诊及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51988.6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1200元)。2020年11月19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依崔前光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崔前光因故致右侧股骨颈骨折,经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后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崔前光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同年11月26日,案外人崔前光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要求原告东豪园林公司赔偿崔前光医疗费3078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出院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552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合计186503元。2020年12月15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浙0212民初173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东豪园林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崔前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后原告东豪园林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2日向崔前光支付1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东豪园林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鄞州银行明细对账单、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20)浙0212民初17323号民事起诉状、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17323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涉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操作不当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崔前光选择请求由其雇主(即原告东豪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确认的原告东豪园林公司向崔前光赔偿的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豪园林公司按生效裁判文书要求向崔前光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外人崔前光曾承诺无需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该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徐漪波
二○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晴晴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