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东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民特137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东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安中路177号加利利海运大厦1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

宁波东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豪公司)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270号仲裁裁决,裁决东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限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结。该裁决书送达后,东豪公司不服,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东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原系申请人单位员工,于2015年12月1日进入申请人单位工作,职务为驾驶员,工作地点为中街街道内。2015年12月21日,申请人与所有新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因与原公司劳动纠纷未结不肯签订合同,申请人怕发生合同纠纷故作辞退。2015年12月22日应被申请人要求才出具一份《通知》,内容为“***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在我司宁波东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临时担任司机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司决定从即日起不再使用***担任我司司机工作。并予以结清全部工资,至此无认可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于情于理不是很合理,完全偏袒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称:东豪公司陈述的都不是事实,其从未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东豪公司是因为怕与其他公司发生矛盾才辞退***的。

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东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270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情形,仅以“于情于理不是很合理”为由申请撤销,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宁波东豪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27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