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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有限公司;东阳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1359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东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以(2023)浙0783民诉前调11949号登记立案后进行调解。后本院准予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2023)浙0783民诉前调1194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某乙公司银行存款1197630.9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王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阳湖莲东街北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湖莲东街以北的东阳市湖莲东街北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完成合同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3月31日经结算确认审定价为5075073.97元。现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支付了3639919.86元后,剩余1435154.11元(含质保金)未付,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3515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4年6月24日为16475.92元,此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手续,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且应在以下条件全部完成后3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A.细部检查完成;B.三方维修协议签署完成;C.工程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批结束后;D.乙方应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发票(包括保修金发票)等资料提供完整”。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书等完整的付款资料,所以被告不构成逾期支付,不应该承担利息损失,即使有利息损失,也包括在原告的报价内。二、对于保修金,首先,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中黑松枯死未补栽的107256元需要扣除;其次,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起退还保修金的流程,故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0日,被告(发包人、甲方)将东阳湖莲东街北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交由原告(承包人、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东阳湖莲东街北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期暂定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乙方必须保证本工程所有园林植物的全部成活,所有种植苗木一次性成活率必须大于95%(以施工完成后一年为限),否则甲方向乙方处以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养护期满后,最终成活率必须达到10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至其结算价的95%且应在以下条件全部完成后三十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A.细部检查完成;B.三方维修协议签署完成;C.工程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批结束后;D.乙方应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发票(包括保修金发票)等资料提供完整;本工程预留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款,保修期满一年后十五天内付结算价款的2.5%(扣除未履约部分),保修期满两年后十五天内付结算款的2.5%(扣除未履约部分),均不计利息;乙方申请办理退还质保金必须具备的条件:1.甲乙双方已完成结算协议的盖章确认。2.根据合同约定达到质保金退还节点。3.保修期内已按合同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配合甲方相关部门及时做好维修工作无遗留问题。4.所有质量缺陷及其他问题均已妥善处理,经甲方工程部、客服部、物业公司等相关部门确认且维保验收合格;乙方应在满足退还质保金条件时向甲方客服书面提出质保金退还申请,甲方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乙方无息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 2022年10月1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名称为东阳领峰名邸维修沟通群的维修群中发送名称为《东阳未来领峰销售部装修问题汇总表》的文件一份,其中载明“10月3日外围一颗迎客松即将枯死能救活则救不行就更换”。原、被告一致确认,目前有一颗黑松已死亡,死亡的黑松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确定的价值为67035元。 2023年3月31日,浙江建安某有限公司出具浙建安[2023]JS-42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075073.97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639919.86元。 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75073.9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阳湖莲东街北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完工移交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阳湖莲东街北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对于尚欠工程款1435154.11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也已完成审计,结合工程于2021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至于利息部分,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关于质保金是否需要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有一颗价值67035元的黑松已经枯死,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黑松枯死时间尚在质保期内,故对于该部分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完成质保义务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68119.11元及利息损失(以1368119.1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368119.11元及利息损失(以1368119.1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5元,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604元,被告东阳某有限公司负担172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