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03民初3648号
原告:杭州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汪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公民身份号码×××,系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杭州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原告杭州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杭州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