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2024)浙0203民初673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25年1月2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869192.67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69192.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3.判令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在某乙公司欠付款项2869192.67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其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复审金额为7827336.57元。因为争议问题一直未确认,其已支付10318165.01元工程款,复审结算的扣款主要包括工期延误扣款5340000元、高估冒算扣款282700.38元,工程责任扣款126562.60元;2.经复审核算,已经超额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支持;3.案涉小区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无法进行拍卖,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另外,其也不提起反诉。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两被告是独立的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已提交资产独立性审计报告,某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5月20日,原告(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海曙区潮悦南塘项目大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海曙区潮悦南塘项目大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含税价为12897706.29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竣工款:工程完工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结算款:本工程验收合格全部移交到发包人,并签订维保协议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保修金:尾款3%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等等。
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海曙区潮悦南塘项目大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延期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施工延期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2022年6月初进场开始施工,初始施工场地不具备大面积开工条件,原告从项目13#楼东南侧围墙基础开始施工,以及3处成品的化粪池施工、戏水池区域结构施工....并于2022年12月17日完成合同范围内大面积施工工作内容。实际工期约200天。因此特向贵司提出施工延期申请,我司承诺本报告仅作为申请工程施工情况延期说明使用,事后不以任何原因向建设方申请索赔事宜,同时也向建设方申请不会以超出合同约定工期向我司进行责任扣款”,等等。监理单位在该《施工延期申请报告》加盖公章,被告确认该《施工延期申请报告》的申请原因及内容属实。
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1日开工,2023年5月12日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
后某乙公司委托的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送审造价为14169546.33元,审定造价为13595214.10元,净核减574332.23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共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0318165.0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延期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如何认定。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款应当按照《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确认的13595214.10元作为结算价。某乙公司认为,《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不是最终结算价,应根据其之后委托的徐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于2024年10月29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最终审核结果为:一审造价为13595214.10元,复审造价为7827336.57元,较一审核减金额为5767877.53元,核减率42.12%。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案涉工程造价审定系由某乙公司委托某丁公司确认,某丁公司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后,某乙公司又不认可。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委托某戊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合同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某乙公司提出相应扣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应为13595214.10元,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即13187357.68元,扣除已支付的10318165.01元,尚需支付2869192.6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2869192.6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亦未载明具体时间,且诉讼前双方对工程结算价存在争议,故本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29日起按照同期LPR即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法律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也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法定审计的特别规定,既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项基本制度配置,也是加强对其规制、严格管理的一项重要法律措施。本案中,某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资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资产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各一份,两公司分别委托杭州信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截至2023年6月30日资产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两份报告后附有2023年6月资产负债表各一份。但某丙公司未提交连续的年度审计报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完备、连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申请法院进行专项审计,仅提交了上述两份报告,上述报告中仅附有2023年6月资产负债表,没有详细的财务记录,未完整、连续地体现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独立性,不能认定某丙公司已完成了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因此,某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某乙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利息损失等,且原告仅就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认定原告可就其承建的海曙区潮悦南塘项目大区景观绿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2869192.6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286919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69192.6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海曙区潮悦南塘项目大区景观绿化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869192.67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754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