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3159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椒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浙江某某生物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常山县辉埠新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汉卓(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某某航空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新胜路158号迈普科技园8号楼北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被告浙江某某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浙江某某生物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3)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该案于2024年6月19日、7月15日、9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处理结果与江苏某某航空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4)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某公司4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另于202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参加了四次庭审。原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参加了第一次及第四次庭审。被告某公司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某公司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参加了第四次庭审。被告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某公司2无偿转账给被告某公司31021万元的行为;2.判令被告某公司3向被告某公司2返还102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汇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保险费用4257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对被告某公司2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金额为5000万元及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成立时间是2022年7月1日。原告根据其与某公司2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某公司2履约保证金5000万元,其中2021年12月28日支付2000万元,2022年1月14日支付3000万元。因某公司2未能在2022年7月1日前进场施工,根据约定,某公司2在该日应无条件一次性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3)浙1002民初3272号判决书(以下简称3272号判决)确认。二、在原告对某公司2的债权成立后,某公司2实施了无偿处分行为。2021年7月27日,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台土告字[2021]047号),挂牌出让椒江区前所街道经三路以西、纬二路以北之二类工业用地。为竞得该地块,2021年8月19日某公司2因此而设立,并于2021年8月27日竞得该地块。鉴于与该地块产业类型为“海产品深加工”一致,某公司2设立时的经营范围为“远洋捕捞、饲料生产、食品生产、保健食品生产等”。2021年9月9日,某公司2与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地块入驻行业为海产品深加工”。2021年9月10日,椒江区发展和改革局就某公司2数字海洋肽生物科技产业园项目予以备案。因某公司2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一直未缴纳完土地款,2022年8月1日,椒江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椒江区税务局解除了与某公司2之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收定金2285万元,退还6200万元土地款。案涉地块(项目)被政府收回。2023年12月14日,3272号判决进入执行程序。2023年1月23日,原告自本案执行法官处获取了某公司2的银行流水。经查,在原告对某公司2的债权成立后,某公司2分别于2022年12月22日、2022年12月29日、2023年1月16日、2023年1月17日、2023年2月8日、2023年2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某公司3款项460万元、43万元、65万元、50万元、33万元、370万元,共计1021万元,附言货款。据某公司2诉讼代理人柯某(某公司2员工)在2023年9月14日3272号案件庭审时陈述,某公司3从未向某公司2交付货物。柯某亦是某公司3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负责人。某公司3收款后无对待给付,某公司2系无偿处分行为。三、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在3272号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仅执行到现金233045.84元及其他少量资产,且经查询某公司2以及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资产,远远不能满足原告5000余万元的债权。原告于2024年6月11日收到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1002执44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公司2无偿处分行为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认为,某公司2在案涉地块被政府收回、项目实际不存在、且已经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在政府退回6200万元土地款后没有清偿原告债权并无偿转移给某公司31021万元,影响原告债权实现。对此,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某公司2无偿处分行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权请求某公司3承担返还财产等法律责任。
被告某公司2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3辩称,首先,被告某公司3是独立运营的法人,它所有的经营都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和某公司2之间有无偿处分的行为,事实上某公司3是为某公司2进行了设备采购。某公司3提交证据时考虑是否对具体的账目进行披露,因为里面涉及到公司很大一部分商业秘密。出于对法律的尊重,也出于对原告的交代,某公司3主动披露了跟某公司4之间的设备买卖关系。在这个过程中,某公司3一共向某公司4支付了700余万元的款项,某公司2项目出了问题,某公司2事实上对某公司3出现了违约,最终导致某公司3对某公司4出现了违约。
第三人某公司4陈述意见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不知情。被告某公司3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购销合同、暂停通知、转款记录均为事实。被告某公司3确实向第三人某公司4定制了一批柴油增程制冷系统,但是因为第三人自身原因未来提货。某公司3所支付的款项,均为货款。且某公司3所支付的所有款项仅占合同总金额的29%,没有超过定金30%的范围。某公司3支付的是717645元,这些款项均备注为货款,且这些款项没有超过定金30%的范围,如果某公司3将来拒绝履行合同,某公司4也要适用定金罚则,扣除30%以内的款项。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23)浙1002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7日,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台土告字[2021]047号),挂牌出让椒江区前所街道经三路以西、纬二路以北之二类工业用地。2021年8月27日,某公司2竞得该地块。2021年9月9日,某公司2与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21年9月10日,椒江区发展和改革局就某公司2数字海洋肽生物科技产业园项目备案。2021年12月10日,某公司2向某公司1发送《数字海洋肽生物科技产业园项目施工邀标文件》,某公司1收到该文件后参与了项目的投标,并于2021年12月26日收到了某公司2的竞标结果通知书,通知某公司1为数字海洋肽生物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总承包人。2021年12月27日,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2月28日,某公司1与某公司2、国耀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某公司1应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履约保证金5000万元支付至某公司2账户,第一期2000万履约保证金自某公司1收到某公司2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收到某公司2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银行凭证当日支付,第二期3000万履约保证金则在1月15日前支付;若某公司2未能在2022年2月15日前提供本工程经审图后的施工图、土地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并让某公司1进场施工的,则某公司2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某公司1利息,自某公司1履约保证金支付之日算至履约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若本项目因某公司2原因未能在2022年7月1日前进场施工,则某公司2无条件一次性退还某公司1履约保证金及约定的利息;某公司2若逾期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则某公司1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某公司2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国耀公司对本补充协议下浙江某公司2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2021年12月28日,某公司1向某公司2转账支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22年1月14日,某公司1向某公司2转账支付3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某公司2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一直未缴纳完土地款。2022年8月1日,椒江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椒江区税务局解除了与某公司2之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收定金2285万元,退还6200万元土地款。2022年9月1日、10月17日,某公司2分别向某公司1转账支付利息200万元、4005998元。等等。该案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一、被告某公司2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某公司1履约保证金5000万元及利息,同时赔偿某公司1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保全保险费21360元。
2023年2月21日,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椒江分局出具公告一份,载明:椒江区前所街道经三路以西、玮二路以北出让地块,因“浙江某某海洋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出让合同已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该地块目前已纳入政府储备地块。为了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严肃性,正告相关人员,请勿在该地块上施工,否则将依法严肃处理。2023年2月21日,台州湾数字经济产业园开发建设指挥部向某公司2出具通知一份,载明:因指挥部日常办公需要,请贵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前清退大楼8楼及7楼部分办公场所。逾期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
2023年7月17日,台州市椒江区发展和改革局曾出具《关于柯某来信件的回复》,内容涉及项目招引过程、项目落地过程、项目处置过程、综合意见。其中综合意见提到“项目失败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企业自身融资失败。但从土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审批程序看,本项目至2022年8月1日已正式终止。”“某鼎石(浙江)要求代替某公司2继续履约,我们认为不符合基本程序要求。公司继续履约,我们认为不符合基本程序要求,根据我们了解,某(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是2022年10月18日才成为某公司2的投资方,但原项目已于2022年8月1日正式终止,此后某鼎石(浙江)与中海的所有关系都属企业间正常的内部关系,不再与椒江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任何关系。”“如果某鼎石(浙江)希絮继续在椒江投资原海洋肽项目,建议与椒江区政府重启招商引资谈判,因该项目已有前期招商引资版本,相信招引谈判时间会大大缩短,区委、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将以最优的营商环境,继续做好全方位服务。”
2022年12月20日,某公司4作为供方,某公司3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产品名称KW柴油增程制冷系统、牌号商标QUANCHANG、规格型号QC-DH8-20、产地南通、计量单位套、数量150、单价163600元/套、总金额24540000元、备注8KW变频发电机组、48V/400AH,3K、交(换)货时间12个月分批交货,合计金额2454万元整。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包装标准及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他约定事项载明:全款到后,供方开具13%的增值税票。柯某代表某公司3签字、盖章。
2023年1月3日,某公司2作为甲方,某公司3作为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委托合同》一份,载明就台州海洋生物肽项目,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离网能源移动式冷链集装箱(移动冷库)制冷设备;设备供应定向:数字化柴油发动机采用某公司4,产品数量150台;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2600元,于2023年6月支付60%,乙方交付设备,剩余40%尾款于甲方开始接收首批设备后60天内支付完毕。2023年6月3日,某公司2向某公司3出具告知函,载明因公司内部调整,需要对公司的业务开展工作暂停,原签署的《设备委托采购合同》待定,后续业务启动时间另行通知。
2023年6月5日,某公司3向某公司4出具《暂停通知函》,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QC20221220-1的产品购销合同,因我公司收到某公司2的通知函(见附件),暂停项目设备采购业务推进,包括尾款支付工作。后续待我公司通知再行启动。请贵公司给予理解并支持,谢谢!”
2023年10月9日、2024年3月5日,某公司4向某公司3出具工作联系函各一份,询问项目启动情况。某公司3在两份工作联系函回执处回复,在内部调整中,尽快重新启动等。
2024年7月5日,某公司4出具催款函,提出超过一定时间未提货,将主张某公司3的违约责任。7月8日,某公司3在回执处回复,表示正在洽谈,尽快解决。
某公司2银行明细单显示,2022年12月22日、12月29日、2023年1月16日、1月17日、2月8日、2月12日某公司2转账给某公司3工商银行账户460万元、43万、65万(该笔汇入某公司3浦发银行账户)、50万、33万、370万,以上共计1021万,上述转账均备注货款。
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某公司3陆续转账给某公司4十六笔款项,金额共计7176451元。除2023年3月21日转账的67200元备注“电池采购费用”,其余付款均备注“货款”。付款明细具体为:2022年12月22日300万,12月29日150万,2023年1月9日20万,1月12日100元,1月17日50万,2月8日32万,2月22日5万,3月15日237808元,3月21日67200元,3月24日128172元,3月27日35万,3月31日107200元,4月8日65200元,4月24日287771元,5月11日30万、63000元。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保全保险费4257元。针对(2023)浙1002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7日作出(2023)浙1002执44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为各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院(2023)浙1002执440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某公司3法定代表人系柯某,其持有某公司320%股份。在(2023)浙1002民初327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柯某作为某公司2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与章某、孙某、蒋某某等人存在微信聊天记录。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2023年11月29日,孙某表示台州项目街道的环保工作人员联系其,需要签署一份环保承诺书(法人签字加盖公章),需要带上公章。柯某表示让人送一下公章。12月6日,沟通中海11月薪资申报问题。12月11日,沟通去环保局盖章。与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8月12日,两人加为微信好友。10月10日,柯某表示:“需要盖章的文件,都要先发给我这边。”沟通需要盖章、签字、办理的文件。10月20日,表示新的营业执照、法人章会带着。与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3月1日,蒋某某表示办理宽带拆机业务,需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柯某办好后,邮寄给蒋某某。章某出庭作证表示,某公司2的公章系由柯某实际控制。
2021年11月,某公司2曾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第8页至第23页,载明了主要生产设施。2021年11月22日,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出具《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某公司2数字海洋肽生物科技产业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
另查明,某虹芯(浙江)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5)工商登记显示某鼎石(浙江)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鼎石公司)持股70%,某公司4持股30%;柯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洪某担任该公司经理。
根据本院调取的某公司3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某公司32022年12月21日至2024年4月6日期间,资金来源主要来自某公司2的1021万元,另有柯某汇入的50万及20万。付出的款项除了支付给某公司4以外,另包括:2022年12月23日,支付给中科三丰(杭州)科技有限公司270900元服务费;2022年12月29日,支付给河南某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6000元咨询服务费;2023年1月12日,支付给河南某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6000元采购款;2023年1月12日,支付给某鼎石公司投资款100元,支付给某公司5投资款100元,支付给某公司3投资款100元;2023年2月18日,转账给柯某借款431159元、40万元;2023年2月25日,转账给柯某备用金25000元;2023年2月27日,转账给某鼎石公司500元材料费;2023年3月13日,转账给柯某备用金10000元;2023年3月20日,转账给杭州上城某基金小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付租赁保证金50万元;2023年3月23日,转账给河南某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4000元,浦城可研材料编写尾款;2023年3月29日,转账给某鼎石公司投资款41万元;2023年5月2日,代发刘某某预付工资20000元;2023年5月2日,转账何某某借款10万元;2023年5月2日,转账柯某、何某某、吴某、何某工资预付款20000元、20000元、12000元、20000元;2023年5月17日,转账何某某借款10000元;2023年5月26日,转账刘某某工资预付款10000元;2023年5月31日,转账河南某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可研报告编写费用6000元;2023年6月1日,转账柯某备用金12468元;2023年6月13日,转账何某某50000元某鼎石律师费用代付;2023年6月20日,转账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公司律师顾问费50000元;2023年6月28日、7月1日,转账柯某20000元、20000元备用金;2023年7月6日,转账杭州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51000元智能售货柜采购;2023年7月9日转账何某某10000元借款;2023年7月29日,转账河南某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11000元,项目可研报告编写费用;2023年9月28日,转账柯某20000元,冷链柜专用设备购买;2023年9月28日,转账河南某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5000元,朗溪装备可研编写;2023年11月15日,转账柯某7200元,福建公司财务记账代付;2024年4月6日,转账柯某12000元备用金;余款剩280.91元。
原告主张某公司2将其财产无偿处分给某公司3,要求返还未果,本案因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备案信息表》《关于柯某来信件的回复》、受理案件通知书、某公司2银行明细清单、保全保险费发票、执行裁定书、某公司3工商登记信息、公告、通知、(2023)浙1002民初3272号案件庭审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某公司5企业信息表,被告某公司3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暂停通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设备采购委托合同》、告知函,第三人提供的工作联络函、催款函,柯某与章某、孙某、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查意见,本院调取的(2023)浙1002民初3272号案件书面整理资料、某公司3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及浦发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某公司2的债权人,主张某公司2转账给某公司3的1021万元系无偿处分财产行为,影响了其对某公司2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2转账给某公司31021万元款项,是否属于无偿处分财产行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某公司2与某公司3之间签订有《设备采购委托合同》,约定了某公司3为某公司2购买冷链设备,合同价款2600万元。某公司3并与某公司4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明确购买柴油增程制冷系统,合同价款2454万元。现某公司3提供了相关证据,载明的支出包括2022年12月22日至2023年5月11日期间支付给某公司4的7176451元。对剩余款项,本院多次要求某公司3说明用途及去向,某公司3拒不说明。根据本院调取的某公司3接收某公司21021万元款项的两个银行账号的流水,除了7176451元支付给某公司4外,另包括投资款、借款、备用金、工资及其他应付款等。
本院认为,上述1021万元款项的支付发生在原告对某公司2债权确认前。虽然《关于柯某来信件的回复》中提到该项目至2022年8月1日正式终止,但项目终止时间主要是出具回复单位的判断,且该回复中也提到,某鼎石公司要求替代某公司2继续履约的内容,回复单位也建议与椒江区政府重启招商引资谈判。故某公司3有部分款项的支出发生在2022年8月1日之后并不必然不符合情理。某公司2转账给某公司31021万元,汇款摘要均载明货款,且某公司2与某公司3之间签订有《设备采购委托合同》,某公司3与某公司4之间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且合同价款均超过1021万元,故某公司2向某公司3转账1021万元,有相应依据。原告举证证明柯某控制某公司2公章,举证证明某公司3、某公司4共同投资某公司5,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3与某公司4存在串通,虚构本案所涉采购合同。原告另主张所购机器设备未用于涉案项目,但本院认为,仅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明的生产设施列表,即认为采购的机器设备未用于涉案项目,不够严谨,不能得出采购机器设备系虚构的结论。另根据本院调取的某公司3银行流水,除了转账给某公司4的700多万元款项外,其余转账有些未能明确是否与本案项目有关,有些能直接反映与本案项目无关,但本院认为,某公司3收取款项系有依据,并非无偿受让某公司2财产,至于收到款项后,有无全部用于涉案采购合同,是否存在挪用行为,合同终止后产生多少损失,是否存在可退回款项,均属于对采购合同履行情况的判断,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范畴考虑的问题。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2、某公司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