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5民初7394号
原告:日照市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日照市艳阳路南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841743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系原告日照市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费县胡阳镇新胜村民委员会一组。
住所地:费县胡阳镇新胜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325ME05471709。
负责人:***,主任。
原告日照市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县胡阳镇新胜村民委员会一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费县胡阳镇新胜村民委员会一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3629.92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日照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过竞标方式竞得费县胡阳镇新胜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位于被告村中的健身广场建设工程。双方于同年10月26日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量、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工期、质量等作出约定。工程完成后,胡阳镇新胜村对该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43629.9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承诺支付但一直不予履行。
被告费县胡阳镇新胜村民委员会一组辩称,原告建设的工程有,至于是否是原告建设的我们不知道。因该工程建设时我不在村里任职,合同怎么签的不清楚,工程款支没支也不清楚,村里账目未交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该工程系公开招标;证据2、验收报告一份,证实工程作业量已完成;证据3、结算报告一份,证实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43629.92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时未签订合同,合同是后来补签的;证据2、验收报告是后补的,2018年2月我在村委工作,对验收报告不清楚;证据3、2018年4月1日结算,当时我在村委任职,但对结算不清楚。
被告就其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原告日照市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费县胡阳镇新胜村民委员会(甲方)双方签订书面《胡阳镇新胜庄健身广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二、合同工期为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17日,共计20天;…四、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12厘米水泥地面每平方米54.92元,花砖路面固定价格每平方米40元,围墙每米固定价格30元。上级拨付资金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上级资金拨付到位后由招标单位支付全部;…八、违约责任、…2、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需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利息…”。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日照市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43629.92元,双方未加盖单位公章,后经日照市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承诺支付,但一直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虽辩称合同系补签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工程已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虽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需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但合同对于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约定为:上级拨付资金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上级资金拨付到位后由招标单位支付全部。原告未能提供上级资金拨付到位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酌情考虑自工程结算次日即2018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县胡阳镇新胜村民委员会一组(原费县胡阳镇新胜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43629.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被告费县胡阳镇新胜村民委员会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