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4135号
原告:日照市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841743XX
法定代表人:平纪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志,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新阳村四九庄自然村
负责人:赵明东,小组长。
原告日照市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县***新阳村四九庄自然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县***新阳村四九庄自然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302.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招投标的方式承揽了被告发包的费县***新阳村四九庄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编号为FXZX-2017-1006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完毕后,2018年1月7日经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予以审核,并出具(2018)第Z02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为847302.40元,2018年2月份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随后被告又分两次分别支付50000元、20000元,至今尚欠77302.4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费县***新阳村四九庄自然村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招投标的方式承揽了被告发包的费县***新阳村四九庄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2017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FXZX-2017-1006《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完毕后,2018年1月7日经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予以审核,并出具鲁东岳审字(2018)第Z02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为847302.40元,2018年2月份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随后被告又分两次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7302.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市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县***新阳村四九庄自然村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包方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费县***人民政府委托,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及“现场收方记录”上盖章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审定结算总价847302.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770000元,剩余工程款77302.4元应予支付。原告庭审中要求利息自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之日(2018年1月7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然双方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剩余价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故本院认为利息自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后一年(2019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县***新阳村四九庄自然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日照市汇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77302.4元及利息(以77302.4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费县***新阳村四九庄自然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庆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传晓
书 记 员 邱 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