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11民辖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湖南建工集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路**/div>
法定代表人:***,区长。
上诉人湖南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