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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3950号
原告:浙江宏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任廷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芬,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征波,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公司股东。
被告:联通(陕西)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东、朱振峰,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联通(陕西)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芬、任征波,被告联通(陕西)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联通(陕西)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66700元整及违约金19379元(违约金损失从2020年5月6日起按每延迟一周,支付合同总价0.05%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37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关于咸阳市电动车智慧管理集成服务项目一期项目系统集成服务,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了“2020年联通(陕西)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动车智慧管理集成服务项目一期系统集成服务支出合同”,约定总合同标的为666700.01元,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了相应的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周支付合同总价0.05%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
被告联通(陕西)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陕西公司)答辩称:一、4月27日签订合同之后,因为疫情的原因暂停实施,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不成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宏沧公司补充称: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技术上的服务,且被告在陕西现场也实施了电动车集约系统的安装,原被告经确认对涉案标的金额无异议,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指令原告开具了发票,并将涉案标的物一致的发票交付给被告,且在事后催讨合同款的过程当中,被告从未提及项目未实施,或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异议,仅推拖款项未到位。该合同为双方事后补签,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合同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666700元的事实。
二、项目清单打印件及价格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本案涉案项目的服务费为666700元,6.3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9.2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以及4.4条付款进度的约定,被告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相应服务费的事实。
三、微信聊天图片(任征波与被告工作人员李艳、管总的聊天),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发票。
四、发票原件七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技术服务,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了涉案标的的相应发票,且在催讨该款项过程中,被告从未对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提出异议。
五、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认尚欠原告666700元款项未付的事实。
六、现场安装本案所涉的集成系统的照片六张及视频四个,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系统的网络技术服务,该项目已实际开展的事实。
七、原告工作人员任征波与被告工作人员李艳、管春、张晓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月14日签订供货合同系原告实际供货并提供服务,仅是借用西安四季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名义与被告进行“咸阳电动车智慧管理系统服务项目”的业务往来,合同履行、付款都是原被告进行接洽的事实。
八、建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按照李艳在微信中确认的付款明细,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款项196.85万元已由被告通过四季公司付清的事实。
九、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系原告借用四季公司名义签订,与被告进行“咸阳电动车智慧管理系统服务项目”的业务往来,合同款项为196.85万元的事实。
十、购货清单、原告与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伟振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原告为履行“咸阳电动车智慧管理系统服务项目”的交货合同义务在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向第三方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设备25000套及付清采购款,通过快递运输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本案所涉的2020年1月14日原告借用西安四季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及2020年4月原告直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在提供服务后按被告要求的付款流程事后补签的事实。
十一、李艳与原告聊天记录、照片6张、电话录音视频11个,共同证明该项目原告方已实施。
被告联通陕西公司质证如下:
证据一,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不完整,还有附件,我们确实签订了合同,合同第4.4、5.3、6.1对服务如何提供,如何验收和付款条件都有明确的约定。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显示的日期是4月22日,实际是4月27日,对证明目的第二项不认可,关于付款和验收和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约定。
证据三,对李艳的聊天记录无异议;对管总的聊天记录有异议,不确定管总是谁,聊天记录里面说了好几个事,2021年6月16日才催款,是被告给原告发送解散、清算函之后,原告才有针对性的发这个催款申请,之前从来没有要求支付过涉案的款项,一年时间都没有催讨过,不正常。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发票是4月27日开具,是签订合同当天就开具了发票,证明不了原告提供了涉案合同的服务。
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2021年5月31日清算会计师事务所发的函,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不作为催款书。通过刚才两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在收到被告因为清算而发送的询征函之后才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从2020年4月27日到被告起诉一年多的时间,原告从未要求签订合同验收报告,也没有要求付款,所以原告趁被告清算人员、业务人员信息不对称而浑水摸鱼,而不是原告提供了涉案合同的服务。
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明确照片与视频拍摄于2020年1月之前,本案合同2020年4月27日才签订,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七,李艳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反映出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管春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张晓辉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这些沟通的都是2020年1月四季公司与原告的事项,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八,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供货合同能证明被告与四季公司之间供货合同履行完毕,但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本案合同义务。
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十,购货清单及付款支付凭证、快递信息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本案合同义务。与李伟振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形成时间在2019年12月16日之前,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一,与李艳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对,且照片显示时间均为2019年,与本案无关,视频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中对验收、服务期限、付款条件、违约责任都有约定。
原告质证如下:
对合同的正文无异议,附文当时原告有加盖公章,就是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的清单及价目表提供给被告,内容是一致的,对内容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被告2020年4月签订的名为“2020年联通(陕西)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动车智慧管理集成服务项目一期系统集成服务支出合同”的事实。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收到原、被告2020年4月签订案涉合同的七张发票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五、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六、七、八、十、十一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原告宏沧公司(乙方)与被告联通陕西公司(甲方)签订“2020年联通(陕西)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动车智慧管理集成服务项目一期系统集成服务支出合同”,约定由宏沧公司提供支持5000套相关设备的定位等服务。其中合同4.4条约定:乙方完成服务项目部署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7%,最终用户迟延付款,甲方的付款义务相应顺延。服务期12个月,服务费(含税价,增值税税率6%)646699.01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服务费。服务期满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服务费(含税价,增值税税率6%)20001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服务费。合同6.3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迟延一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0.05%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2020年4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案涉发票,相应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宏沧公司采购电动车定位器相关设备25000套。2020年1月14日,原告宏沧公司与案外人四季公司签订名为“咸阳电动车智慧管理系统服务项目”供货合同,由宏沧公司支持20000套相关设备的定位等服务。2021年5月31日,被告联通陕西公司向原告宏沧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1年5月31日尚欠宏沧公司666700元,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服务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服务及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20年4月签订了案涉合同,原告诉称该合同为补签,且2020年1月与四季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借用四季公司名义与被告进行“咸阳电动车智慧管理系统服务项目”的业务往来,并提供了相应依据,从以下几点可以予以佐证:一、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案涉合同签订后即开具了所需开具的发票。二、2021年5月31日被告为复核账目,向原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中记载尚欠原告666700元,该数额与案涉合同款项高度相关。三、原告提供了其与四季公司在2020年1月份签订的名为“咸阳电动车智慧管理系统服务项目”的供货合同,该合同履行内容与本案案涉合同相关。结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艳及四季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原告为案涉电动车设备采购了25000套设备,其中原告在1月份与四季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安装20000套设备,原告与被告4月份签订的合同为数量5000套,与原告提交的其向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内容及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本案合同义务,本案合同为履行合同义务后的补签,被告抗辩原告无履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案涉合同发票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逾期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在提供发票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97%的合同费用,从超期之日即2020年5月9日起计算该部分的违约金;另外3%的费用在合同约定12个月的服务期后支付,因案涉合同为补签,本院酌定自2021年4月27日起开始计算该部分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通(陕西)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款项6667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646699元为基数,每迟延一周支付0.05%的违约金,从2020年5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以20001元为基数,每迟延一周支付0.05%的违约金,从2021年4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宏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东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傅裕
代书记员朱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