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粤0704行初224号
原告: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松鹤新城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文华路102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开发公司”)诉被告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征缴土地闲置费一案,松鹤开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鹤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鹤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鹤开发公司诉称,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对松鹤开发公司位于鹤山市大岗背,宗地号4××0,面积10348平方米的同一宗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宗地”)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违法作出鹤国土闲认(2015)37号《闲置土地认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告知书》;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在2020年4月8日又对松鹤开发公司已经依法进行开发建设的案涉宗地再次违法作出鹤自然闲认〔2020〕6号《闲置土地认定书》,后于2020年9月14日违法作出鹤自然资(闲)征决字〔2020〕8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决定对松鹤开发公司征收上述宗地闲置费人民币6200761.2元。松鹤开发公司认为,鹤山市自然资源局的上述行政行为违背客观事实,属于违法重复查处,鹤山市自然资源局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造成案涉宗地动工开发延迟的原因和责任均在政府,而不是松鹤开发公司企业自身的原因。(一)鹤山市自然资源局认定案涉宗地的动工开发起算时间错误。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案涉宗地的动工开发起算时间(即2013年8月12日)没有依据,依法应当从案涉宗地上原有的旧厂房拆除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以《出让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二)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在办理案涉宗地出让手续存在违法行为。(三)根据鹤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10月29日印发的鹤府办〔2012〕79号《鹤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办法(试行)》,案涉宗地需配建10%比例的保障性住房移交给政府。但因鹤山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12日发布鹤府告〔2014〕1号《关于废止鹤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告》,废止了该《实施办法》。松鹤开发公司因受该《通告》之影响,对案涉宗地上原有的设计开发建设方案不得不因此而作相应的变更,且必须重新安排开发建设的设计方案。(四)案涉宗地一原有的旧厂房当时仍存在实际占有使用者鹤山市新标达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标达公司”)。综上所述,鹤山市自然资源局认定案涉宗地闲置的时间起算时点错误,依法应从案涉宗地上原有的旧厂房搬离之日开始计算松鹤开发公司应当动工开发的时间。故松鹤开发公司不存在对案涉宗地闲置的事实,依法无需被征缴土地闲置费。鹤山市自然资源局违法作出的《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对案涉宗地分别在2015年11月3日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和在2015年11月12日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告知书》严重违法。(一)如前所述,案涉宗地是“三旧”改造项目。案涉宗地的动工开发时间,应当从案涉宗地上原有的旧厂房拆除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以《出让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二)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在2015年11月3日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后,没有“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鹤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做法违反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在案涉宗地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条件,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就违法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告知书》。然而鹤山市自然资源局违法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告知书》之后,却没有就案涉宗地作出进一步的处置措施,致使案涉宗地处于等候政府处理的状态。(三)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在作出上述两份文书后,由于鹤山市自然资源局违法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告知书》,告知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却没有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其职责,致使松鹤开发公司无所适从,加上案涉宗地上原有的旧厂房搬迁问题没有得到及时妥善解决,涉及新标达公司有近百人的生计,就旧厂房拆迁和工人安置等问题未妥善处理好之前,为维持社会稳定,松鹤开发公司也一直不敢启动建设程序。直到2018年8月,松鹤开发公司因无收到鹤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实质处置文书,也最终与新达标公司谈妥拆迁安置事宜后,松鹤开发公司才能尝试启动申请案涉宗地的报建和实际开发建设,且也最终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复。从上述分析理由可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2015年11月3日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和在2015年11月12日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告知书》的行为严重违反《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三、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的鹤自然闲认〔2020〕6号《闲置土地认定书》和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鹤自然资(闲)征决字〔2020〕8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违法。(一)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15年11月3日发现松鹤开发公司存在对案涉宗地的所谓“闲置”事实依法应当作出征收闲置费的决定,但其当时并没有依法处理,而是错误地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告知书》之后却没有就案涉宗地作出进一步的处置措施,案涉宗地处于等候政府处理的状态。在时隔四年多之后,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不顾松鹤开发公司已经在2018年8月合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宗地实施建设开发的客观事实,在2020年4月8日再次违法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鹤自然资(闲)征决字〔2020〕8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这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鹤山市自然资源局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在2015年11月3日违法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及《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告知书》后,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4月16日再次就案涉宗地重复违法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事实上没有违法)重复进行行政处罚,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三)鹤山市自然资源局2020年4月8日第二次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时,松鹤开发公司已依法依规取得案涉宗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案涉宗地的开发建设正如火如荼全面进行过程中,此时案涉宗地根本不存在“闲置”的事实。综上所述,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鹤自然资(闲)征决字〔2020〕8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此,松鹤开发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鹤山市自然资源局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鹤自然资(闲)征决字〔2020〕8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
松鹤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鹤国土闲调(2015)第29号《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2、鹤国土闲认(2015)37号《闲置土地认定书》;3、《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告知书》;4、鹤自然闲调字〔2019〕22号《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5、鹤自然闲认〔2020〕6号《闲置土地认定书》;6、鹤自然资(闲)听告字〔2020〕1号《听证权利告知书》;7、鹤自然资(闲)函〔2020〕62号《听证通知书》;8、鹤自然资(闲)征决字〔2020〕8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9、鹤自然资(闲)函〔2019〕2号《通知书》;10、《国有土地使用证》;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2、《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1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4、拆除旧厂房和挖桩基础施工图片;15、《关于我公司土地(宗地号为:0××5)的情况说明》《关于松鹤新城南苑地块开发情况的说明》、松鹤开发公司《情况说明》两份;16、鹤府复〔2012〕5号《关于同意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旧”改造方案的批复》;17、鹤三改复〔2010〕5号《“三旧”改造项目认定书》;18、鹤府办〔2012〕79号《关于印发鹤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9、《咨询函》;20、《关于宗地号0××5地块保障性住房配建情况的答复》;21、鹤府告〔2014〕1号《关于废止鹤山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告》;22、《厂房租赁合同》2份;23、《陈述意见书》;2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25、自然资办函〔2018〕1903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政府原因闲置土地协议有偿收回相关政策的函》;26、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松鹤开发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鹤山市自然资源局辩称,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案涉鹤自然资(闲)征决字〔2020〕8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足,松鹤开发公司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松鹤开发公司的全部诉求。1、关于案涉闲置土地调查的过程。原鹤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12日与松鹤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40784-2013-0031,宗地位于鹤山市大岗背,面积为10348.40平方米,原约定的动工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由于松鹤开发公司未在上述动工期间内动工建设,原鹤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启动了闲置调查程序,并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鹤国土闲调(2015)第29号《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告知松鹤开发公司案涉土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其需接受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2015年10月22日,松鹤开发公司向原鹤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我公司土地(宗地号为:0××5)的情况说明》,根据该情况说明,闲置原因是因其与原鹤山市泰明塑料厂的纠纷所致。故原鹤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鹤国土闲认(2015)37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案涉宗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企业自身原因。因省审计认为应当追缴案涉宗地的土地闲置费,为查明该地块的闲置原因,鹤山市自然资源局重新核查并启动闲置调查程序后,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7月12日向松鹤开发公司发出鹤自然资(闲)函〔2019〕2号《通知书》,并于2019年10月18日向松鹤开发公司发出鹤自然闲调字〔2019〕22号《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调查过程中,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分别向鹤山市沙坪街道办事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鹤山市信访局发函咨询该部门案涉地块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鹤山市沙坪街道办事处回复该地块至2019年8月1日前一直未动工且不存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回复上述时段期间内没有存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鹤山市信访局回复未发现信访事项。据此,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4月8日向松鹤开发公司发出鹤自然闲认〔2020〕6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闲置原因为松鹤开发公司自身原因。同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还向松鹤开发公司发出鹤自然资(闲)听告字〔2020〕1号《听证权利告知书》。2020年4月20日,松鹤开发公司向鹤山市自然资源局提交《听证申请书》。2020年5月22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向松鹤开发公司发出鹤自然资(闲)函〔2020〕62号《听证通知书》,告知其于2020年7月3日上午9时30分在鹤山市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鹤山市自然资源局的案件经办人介绍案情、收取土地闲置费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松鹤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作出陈述、申辩、举证,通过举行听证会,充分保障了松鹤开发公司的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也让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全面、充分调查了本宗土地的情况。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松鹤开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案涉宗地的闲置原因为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经鹤山市人民政府批准,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案涉鹤自然资(闲)征决字〔2020〕8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该宗地土地闲置费6200761.2元。由此可见,经鹤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案涉鹤自然资(闲)征决字〔2020〕8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足,松鹤开发公司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0××5宗地用地规划设计要点》;2、鹤国土闲调(2015)第29号《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鹤国土闲认(2015)37号《闲置土地认定书》、鹤自然资(闲)函〔2019〕2号《通知书》《送达回证》、松鹤开发公司《情况说明》(2019.7.22)、鹤自然闲调字〔2019〕22号《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松鹤开发公司《情况说明》(2019.11.7)、鹤自然资(闲)函〔2020〕5号《咨询函》《沙坪街道关于的回复意见》、鹤自然资(闲)函〔2020〕6号《咨询函》《关于征询鹤山市威孚化学有限公司宗地号0××7等十一宗地块闲置问题环保意见的复函》、鹤自然资(闲)函〔2020〕7号《咨询函》《复函》、鹤自然闲认〔2020〕6号《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回证》;3、鹤自然资(闲)听告字〔2020〕1号《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鹤自然资(闲)函〔2020〕62号《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鹤自然资(闲)函〔2020〕69号《听证通知书》《征缴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40784001005GB00670地块土地闲置费听证会签到表》《听证笔录》;4、《征缴土地闲置费审批表》、鹤自然资(闲)征决字〔2020〕8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回证》;5、《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案涉《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鹤山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松鹤开发公司(受让人)签订合同编号440784-2013-003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第二章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0××5,宗地总面积大写壹万零叁佰肆拾捌点肆平方米(小写10348.40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壹万零叁佰肆拾捌点肆平方米(小写10348.40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鹤山市大岗背……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13年8月12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仟壹佰万叁仟捌佰零陆元(小写31003806元),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贰仟玖佰玖拾陆元(小写2996元)……第三章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第十六条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4年8月12日之前开工,在2016年8月12日之前竣工……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三十二条受让人因自身原因造成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出让人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土地出让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受让人因自身原因造成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出让人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015年10月8日,原鹤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鹤国土闲调(2015)第29号《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告知松鹤开发公司案涉宗地存在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情况,涉嫌构成闲置土地,松鹤开发公司需接受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2015年11月3日,原鹤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鹤国土闲认(2015)37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案涉宗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企业自身原因。2015年11月12日,原鹤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告知书》,载明告知松鹤开发公司因其至今仍未动工建设,拟收回其案涉宗地土地使用权。
2019年7月12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鹤自然资(闲)函〔2019〕2号《通知书》,通知松鹤开发公司未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动工建设,该局将根据该宗地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2019年10月18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鹤自然闲调字〔2019〕22号《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告知松鹤开发公司未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动工建设,案涉宗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松鹤开发公司需接受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
2020年2月12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分别向鹤山市沙坪街道办事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鹤山市信访局发出鹤自然资(闲)函〔2020〕5号、鹤自然资(闲)函〔2020〕6号、鹤自然资(闲)函〔2020〕7号《咨询函》,咨询案涉地块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鹤山市信访局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复函》回复,暂未发现有相关的信访事项。鹤山市沙坪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3月3日作出《沙坪街道关于的回复意见》回复,案涉地块至2019年8月1日前一直未动工且不存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于2020年3月4日作出《关于征询鹤山市威孚化学有限公司宗地号0××7等十一宗地块闲置问题环保意见的复函》回复,上述时段期间内没有存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2020年4月8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鹤自然闲认〔2020〕6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案涉宗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应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同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鹤自然资(闲)听告字〔2020〕1号《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松鹤开发公司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征缴内容和具体数额及对征缴土地闲置费事项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020年4月20日,松鹤开发公司向鹤山市自然资源局提交《听证申请书》,请求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就鹤自然闲认〔2020〕6号《闲置土地认定书》、鹤自然资(闲)听告字〔2020〕1号《听证权利告知书》举行听证。
2020年5月22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鹤自然资(闲)函〔2020〕62号《听证通知书》,告知松鹤开发公司于2020年7月3日上午9时30分在鹤山市举行听证会。2020年6月28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鹤自然资(闲)函〔2020〕69号《听证通知书》,告知鹤山市沙坪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7月3日上午9时30分在鹤山市举行听证会。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7月3日举行“征缴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40784001005GB00670地块土地闲置费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2020年9月14日,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鹤自然资(闲)征决字〔2020〕8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认为松鹤开发公司未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动工建设。该地块存在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鹤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征收该宗地土地闲置费6200761.2元,并载明如对该决定不服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于当日把该决定书送达给松鹤开发公司。松鹤开发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征缴土地闲置费案件。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的规定,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县级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组织实施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法定职权,其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案涉《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是否合法。
2019年8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第九条规定:“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本案中,原鹤山市国土资源局与松鹤开发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440784-2013-003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案涉宗地于2014年8月12日前开工,但松鹤开发公司未按照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内动工建设满一年,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启动闲置土地调查程序并于2020年4月8日对其作出鹤自然闲认〔2020〕6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案涉宗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已于2020年4月16日将前述《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松鹤开发公司。行政机关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独立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并非属于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过程性行为。故鹤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案涉《闲置土地认定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依照前述规定,国有建设用地是否构成闲置土地是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前提和基础,案涉《闲置土地认定书》的合法性亦为案涉《闲置土地认定书》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但松鹤开发公司并未针对上述《闲置土地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产生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对其合法性产生否定性评价的法律后果。由于案涉宗地已被认定为闲置土地,鹤山市自然资源局基于该认定书作出案涉《征缴闲置土地费决定书》,决定征收案涉土地闲置费6200761.2元,符合2019年8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鹤山市自然资源局经调查核实,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前,已进行了书面告知松鹤开发公司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征缴内容和具体数额及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程序,并依松鹤开发公司的申请组织了听证,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松鹤开发公司作出并送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载明救济权利,前述程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松鹤开发公司请求撤销案涉《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鹤山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